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隆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隆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嚴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 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嗣經警合法監聽嚴文隆上開行動電 話,因此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 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 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 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01 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1.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5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2 月 24日至同年3 月24日,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4035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19頁)、2.
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31 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3 月24日 至同年4 月22日,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18頁)、 3. 本 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67 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4 月 22日至同年5 月21日,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20頁 )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嚴文隆上開販賣毒 品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53 頁背面),另 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與A1見面之事實 ,且有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A1為監聽譯 文之通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行為,先於偵查中 辯稱:伊只是去找A1家找A1,至於「魚」、「竹筏」等字眼 ,是A1自己說的,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更不承認「魚」 是代表伊所販賣甲基安非阿命之暗語,「竹筏」泛指毒品, 證人A1供出上手是他,是因為自己想脫罪以減免刑責,且證 人A1之表妹鄭婉玲(音譯)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A1 也是想替她脫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下略〉:〈你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跟嚴文隆買的。」、「(你跟嚴文 隆買幾次毒品?)2 次。」、「(你何時、地跟嚴文羅買多 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 次是在3 月11日7 時 10分許在我家向嚴文隆購買1 包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第2 次在3 月20日(下午)8 時左右在我家附近外環道跟他 購買1 包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跟嚴文隆買 毒品,都如何聯絡?)用行動電話聯絡嚴文隆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約見面時間、地點。」、「(提示101 年 3 月17日6 時47分14秒、7 時7 分38秒、3 月20日7 時23分 20秒,共3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嚴文隆之對話?)是 。」、「(警方製作的譯文與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是否相 符合?)相符合。」、「(你們在電話中討論什麼?我要向 嚴文隆購買毒品,約見面地點。」、「(這2 天電話結束後 ,有無實際完成交易?)有,地點、時間如前所述。」、「 (電話中提到「筏子」、「抓魚」、「魚」何意?)魚表示
〈甲基〉安非他命、筏子入港指他有無毒品。」等語(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28-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辯護人〈下略〉問:你在今年就是101 年的3 月11日7 點多你有跟被告嚴文隆先生在一起嗎?)有。」、 「(也是在苗栗地區是嗎?)在苑裡。」、「(除了你們兩 個人在一起外,還有沒有第三人跟你們在一起?)沒有。」 、「(在3 月11號當天你跟嚴文隆在一起,他有交給你甲基 安非他命嗎?)有。」、「(請問你有給他錢嗎?)有。」 、「(你給他多少錢?現金2000元。」、「(請你回想一下 ,確定一下,你剛才說嚴文隆先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那是幾包?)好像拿兩包給我。」、「(在今年同一年 101 年的3 月20號8 點多,你是自己跟被告嚴文隆在一起? )對。」、「(嚴文隆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有。」 、「給你幾包?)好像只有一包,數量多重不曉得。」、「 (用什麼包裝?)用夾鍊袋。」、「(那這個大小包跟你剛 提到3 月11號那個大小包的大小,重量感覺上有沒有差別? )有。」、「(那是大包還是小包?)好像是大一點。」、 「(那你在3 月20號那天,嚴文隆有拿錢給你嗎?)沒有。 」、「(你有給錢給嚴文隆嗎?)有。」、「(什麼時候給 的?)當天。」、「(給他多少錢?)3500(元)。」、「 (你在今年的3 月間有打電話給嚴文隆使用的手機,那號碼 是000000 0000 ,然後以這個電話聯絡剛才講到購買毒品的 事情嗎?你的手機就是撥打剛才我講的他的行動0000000000 那個行動電話嘛,你之前有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在今 年6 月5 號,你有去以證人的身分去做警詢筆錄,那這個筆 錄上面所講的都實在嗎?)實在呀。」、「(那根據你跟嚴 文隆之間,這個手機通話的通聯紀錄譯文,你是不是有提到 說,跟他之間有提到就是這個毒品交易,用購買魚做為這個 暗號、術語跟數量來做為你們毒品交易的事情,是不是有這 件事?)對。」、「所以你的通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說筏子入 港,還有提到魚,那個代表什麼意思?)就是毒品。」、「 (就是購買毒品的意思?)對。」、「(魚就是代表毒品是 嗎?)是。」、「(你先前在警察局,警詢筆錄的時候說, 3 月11號你跟嚴文隆購買是1 包2000元,那剛才你好像提到 是1 包3500元,那2000元跟3500元之間的毒品的大小包,重 量是不是不一樣?)當然不一樣呀。」、「(所以你交給他 的錢,你認為是根據毒品的重量的多少,來決定毒品的價錢 是嗎?)沒有,對方說多少就是多少。」、「(你剛才說你 在警訊的筆錄所講的內容是實在的,那為什麼你在警察局筆 錄說,你第二次向嚴文隆購買這個毒品,錢是第二天才給的
,並不是當天才給?)事情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 (你先前在檢察官以證人的身分所講的,應訊的內容都實在 嗎?)實在。」等語;另經檢察官詰問A1之具結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下略〉:你3 月11號跟嚴文隆買的數量,你 在警察局是說4 包3500元,在檢察官那邊是說只買了1 包 2000元,剛剛辯護人跟你確認,你又說買了兩包2000元,那 我只想要跟你確認,3 月11號當天到底拿了多少的數量跟價 錢,哪一個是正確的?你需要回想嗎?如果需要的話,我唸 你當時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你聽。你打給他,他說:喂。你回 答: 喂。他回答說:筏子入港了,剛剛看到筏子。你說:那 你現在要馬上過來喔。嚴文隆沒有講話,你就說:要馬上幫 我捉魚過來嗎?之後就掛了電話,然後將近20分鐘後,你又 打給他,他一接起電話就說:2 分鐘到。你說:喔,這次的 數量是要多少。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好像是2000元。」、 「(2000元,是1 包還是兩包?)他好像拿兩包給我。」、 「(所以是今天講的對,他拿兩包給你,是你付2000元給他 ?)對。」、「(在你家附近?)應該是吧。」、「(那在 下一通就是3 月20號那一次,因為3 月20號那一次也是要確 認數量,你在3 月19號有打給他,跟他說:喂,那個人呢? 我可能要晚一點再看看,今天可能還不知道。你就跟他說: 我跟你說呀,人家要一尾大尾的魚。他說: 我現在還沒找到 ,現在這麼晚,不知道有沒有人去抓。你回他說:我跟你說 ,人家現在要問一尾較大尾的,差不多一斤那樣的。後來你 就一直在討論大尾的,嚴文隆說,我找看看。3 月20號清晨 7 點的時候,你打給他。他一接起來說:喂。你跟他說:老 闆你好早安。他說:唉呀,死呀,好,我現在過來找你。你 說:阿。他回答說:我現在去找你呀。你說:你過來我這邊 ,好呀。然後他回答說:嗯,我再看看這些魚到底是怎麼了 。你說:好,麻煩麻煩你你一下,還是要跟你確認一下。然 後你又打給他。他說:還沒回去呢,我在路上繞繞,看看哪 裡還有魚可捉。這一次3 月20號,從3 月19號晚上一直到3 月20號早上,他有沒有拿大包的安非他命給你?)對。」、 「(重量幾克,你知道嗎?)不曉得。」、「(所以你確認 3 月20號那一次是1 包大包的3500元?)對。」等語(參見 本案卷第45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且證人A1與被告嚴文隆於 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渠等間彼此之前有無恩怨持均稱:之前並 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參照),足認證 人A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 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 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 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 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 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 ,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 判決、93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各足資參照。雖證人A1 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11日其是在家中以3500元向被告 購買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3 月20 日其是在家中附近之外環道路附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錢是隔日其在家中交付被告的等語(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14、15頁),與其與偵查中證稱 :其於101 年3 月11日許是在家中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1 年3 月20日是在 家中附近之外環道路附近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035號 卷第28頁正、反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1日其 是在家中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01 年3 月20日其是在家中附近之外環道路以 3500 元 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參見本案卷第45至53頁),其3 次指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與其於101 年3 月20日購買時是否立即 交付現金等陳述均前後不符,然該等枝微、細節性證述內容
或因時間遞移與證人記憶力強弱於警詢與偵、審中有所不符 ,惟並無礙於證人A1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如事實欄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且被告販賣 毒品之事實,除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人A1證言外,尚有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101 年3 月11日6 時47 分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被告:喂。A1 :喂。被告:筏子入 港了,剛剛看到筏子‧‧‧。A1:那你現在要馬上過來喔。 被告:‧‧‧。A1:要馬上幫我捉魚過來嗎?」、同日7 時 7 分,證人A1再撥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2 分鐘到 。A1:喔。」、另101 年3 月19日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 「A1:喂,那個人呢?被告:我可能卡晚,卡晚一點咧再擱 看看,今天可能還不知道。A1:我跟你說呀,人家要一尾卡 大尾的魚。被告: 嗯阿我現在擱找沒,現在這麼晚,不知道 擱有人出去抓沒哩。A1:沒啦沒有我跟你說,人家現在是在 要問卡大隻一點的,看哪烏鰡那類的有沒有。被告:ㄟㄟㄟ 。A1:那差不多整斤的那種這樣啦,啊你那邊你那邊。‧‧ ‧被告:不然我看怎樣我如果有下去再去找你啦,好嗎。 A1: 好啦沒有你回來再來找我好嗎?被告:好啦好。A1:好 。」、隔日即101 年3 月20日7 時23分證人A1撥通被告行動 電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被告:喂。A1:老闆你好早 安。被告:噢,死呀,好,我現在過來找你。A1:阿。被告 :我現在去找你呀。A1:你過來我這邊就好。被告:嗯,我 再看看這些魚到底是怎樣。A1:好,麻煩一下麻煩一下,啊 有是要跟你切客一下」、同日10時38分證人A1撥打給被告: 「被告:嗯還沒回去呢,我在路上繞繞。A1:這樣噢。被告 :在找看看哪裡還有魚可捉。A1:喔麻煩一下麻煩一下。被 告:看到比較漂亮我才會去抓給你。A1:好啦好啦。」、同 日20時25分許,證人A1再度撥通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喂 ,穩的。證人A1:在外地嗎?被告:在‧‧‧快到你家了。 A1:噢,啊我下去噢。被告:好。」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 字第4035號卷第2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之101 年度證保字第29號彌封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足參而補強,認證人A1所述屬實,堪 以採信。
㈢、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問:〈下略〉你上次在準 備程序中,曾經承認0000000000是你朋友買的易付卡電話, 然後你用1500元跟他買的,對不對?)對。」、「(所以說 0000000000在101 年3 月間都是你使用的嗎?)是。」、「 (所以你也承認說這通訊譯文是你跟A1所通聯的內容,對不 對?)對。」、「(你的工作是什麼?)我之前有做六合彩
,有被那個抓過,以前在釘板模。」、「(你有抓過魚嗎? )我沒有。」、「(你有筏子嗎?有船嗎?)沒有。」等語 ;復就通聯譯文之內容訊問被告:「(你也沒有船,那你通 聯譯文裡說魚跟筏子,這個意思,你可以解釋一下那是什麼 意思嗎?)那都是A1說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麼說。 」、「(你說筏子跟魚都是他說的?)對,他說什麼我就回 答什麼。」、「(你可以解釋你們在通聯,是通聯什麼?) 他叫我去他家,那時我常常去他家,不是喝酒就是打麻將。 」、「(所以筏子跟魚,你也不知道在說什麼?)對。」云 云(本案卷第54、55頁),惟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 筏子」、「魚」等用語,亦曾主動出現於被告與證人之對話 中,且被告供認並非以捕魚、賣魚為業,而證人A1前開於偵 查中已證稱:「『筏子入港』是指他有無毒品,『魚』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經受命法官於審理時訊問證人A1 :「(問〈下略〉:你的通聯紀錄跟嚴文隆的通聯紀錄,大 部分都是在講毒品的事情嗎?)對。」、「(所以你除了買 毒品之外,其它事情你是不會跟嚴文隆聯絡的,對不對?) 對。」、「(你跟嚴文隆之前有沒有什麼仇恨、恩怨?)沒 有。」、「(你在3 月份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除了跟嚴文 隆拿之外,還有跟別人拿嗎?)沒有。」等語(本案卷第51 頁),與上開被告所辯:證人A1會叫伊去家中喝酒打麻將云 云顯然不符,且參諸彌封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1與除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2 日與被告有通聯紀錄外,其餘時間 並未聯絡、接觸,且其等所聯絡時之通聯譯文均有「魚」或 「筏子」等代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足認被告上述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
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秘密證人A1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 情誼,前開證人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 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等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所載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既 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他人施用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 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 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然與一般大型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惡劣,顯有再犯之虞,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等暨公訴人求處 有期徒刑9 年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
㈢、查被告所犯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 續犯,但多係發生於101 年3 月間,前後歷時不過1 月,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再就被告於前揭同段期間之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業另案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本院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因認本案應 執行之刑,應以有期徒刑9 年6 月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 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5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9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 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另案扣 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案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聯絡證人A1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A1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係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 示之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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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國)、地│ │ 新臺幣) │得(新│ │ │
│ │點 │ │ │臺幣)│ │ │
├──┼────┼────┼──────────┼───┼───────────┼───────────┤
│一 │101年3月│A1 │證人A1以其使用行動電│2,000 │1.證人A1於警詢之指認及│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1 日上│ │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元 │ 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含│
│ │午14時許│ │號:0000000000 號 行│ │ 年度偵字第4035卷第25│有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頁正面、第28頁正面、│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 背面)。 │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證人A1位│ │、地點,由證人A1交付│ │2.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於苗栗縣│ │之2,000 元現金,當場│ │ 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某處之家│ │向嚴文隆購買2 小包甲│ │ 正面至第53頁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中 │ │基安非他命毒品 │ │3.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財產抵償之。 │
│ │ │ │ │ │ 偵第4035號卷第26頁、│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之│ │
│ │ │ │ │ │ 101 年度證保字第29號│ │
│ │ │ │ │ │ 彌封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二 │101年3月│ │證人A1以其使用之門號│3,500 │1.證人A1於警詢之指認及│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 │行動電話,與嚴文隆使│元 │ 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 │8時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4035卷第25│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頁正面、第28頁正面、│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 │ 背面)。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證人A1位│ │時間、地點,由A1前往│ │2.證人A 於本院審理時之│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於苗栗縣│ │左列地點向嚴文隆以 │ │ 證述(見本案卷第45頁│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某處家中│ │3,500元之代價,購買1│ │ 正面至第53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附近之外│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3.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環道路 │ │ │ │ 偵字第4035卷第26頁、│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之│ │
│ │ │ │ │ │ 101 年度證保字第29號│ │
│ │ │ │ │ │ 彌封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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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