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鑫(下稱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 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文瑋(另經檢察官以幫助施 用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 第815 號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於100 年10月 1 日晚間10時6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謝英 傑(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之 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而受謝英傑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惟廖文瑋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遂與邱聖 城(另經檢察官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幫助謝英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聖城 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詎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10 時某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6鄰榮興5 號1 樓邱聖城 住處附近之新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聖城而完成交易,邱聖城再 與廖文瑋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謝英傑施用。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下列證 據及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聖城之事實。
㈡證人廖文瑋、邱聖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㈢證人謝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委請廖文瑋代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事實。
㈣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本院100 年聲監續 字第33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證明謝英傑以門號0000-000
000 號電話與廖文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 委請廖文瑋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事實。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不曾見過邱聖城、廖文瑋、謝英傑這3 人,伊100 年10月1 日那天沒有去邱聖城住處附近的新生地 ,哪有可能去賣,伊覺得邱聖城是因為要供出而減刑、脫罪 ,應該是他自己在賣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 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 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 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 ,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 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 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證人邱聖城於警詢中先證稱:伊跟謝英傑曾經見過1 次(日期忘記了)時間是晚上8 時以後,地點是在伊家苗栗 市勝利里榮興5 號1 樓前面,因他是廖文瑋的朋友,當時謝 英傑來電給廖文瑋說要買毒品,廖文瑋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毒 品藥頭,伊就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連絡認識的藥 頭(綽號小黑即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後,謝英傑跟 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當時交易地點是在伊家前面,被告開一 部喜美廠牌黑色,謝英傑跟被告到伊家時,伊用手勢比一下 ,他們自己交易,交易1 包毒品價錢是1,000 元云云(見10 0 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頁);嗣其於 偵訊中則先改稱:當時廖文瑋在伊苗栗市住處跟伊一起喝酒 ,廖文瑋電話掛掉後,跟伊說他朋友(即謝英傑)要安非他 命,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後來約 在伊住處附近的新生地,當時伊、廖文瑋、廖文瑋的朋友謝 英傑跟被告,謝英傑直接跟被告交易云云;其後,經檢察官 訊之:「廖文瑋供稱謝英傑把1,000 元拿給你,你把錢拿給 藥頭,藥頭把安非他命直接拿給我,有無意見?」等語後,
其又改稱:謝英傑是把1,000 元拿給廖文瑋,廖文瑋跟伊一 起去跟被告交易,被告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再把安非他命 拿給謝英傑云云(見偵卷第67頁背面、68頁),足見依證人 邱聖城上開所證,其就被告⑴究係至其住處前與謝英傑本人 交易毒品,⑵抑或係至其住處附近之新生地與謝英傑本人交 易毒品,⑶甚或係至其住處附近之新生地與其、廖文瑋交易 毒品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此已顯有可疑。再者,證人 邱聖城嗣於本院中初雖又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10 點多謝英傑打給廖文瑋後約10幾分鐘,用0000-000000 號電 話聯絡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約在伊家附近新生地 ,伊跟廖文瑋去跟被告交易,謝英傑隨便找一個地方等,然 後再請廖文瑋跟他聯絡,後來由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 品交給伊,伊把毒品交給廖文瑋,再由廖文瑋拿給謝英傑云 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案內復有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 張附卷可稽(其上記載 「黑」、0000000000等字,見偵卷第51頁);然查,證人邱 聖城所稱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1 日 之通聯紀錄,經警方分析後並未發現有與門號0000-000000 號之交叉通聯,警方乃認該通聯無積極相關性,因而未附卷 偵查、審理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吳享坤於 101 年8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況觀之⑴門號0000 -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吳瑞琪」,並非被告,且⑵被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因被告另案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而經警方執行監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0 年 10 月1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10 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分別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造橋鄉、後 龍鎮等處,並未存有位於苗栗市之紀錄,此亦有遠傳資料查 詢紀錄、本院調閱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0 年 聲監字第406 號監聽案卷相關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 號 於100 年10月1 日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1 至47 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邱聖城上開所證,稱其 斯時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並約定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新生地(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進而與被告購買毒品等節,顯乏客觀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況觀之證人邱聖城於本院中行交互詰問時,經辯 護人質以:⑴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1 日並未與 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及⑵被告因另案經監聽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顯示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1分許至 隔日凌晨均未到過苗栗市等問題時,率皆不予回答,嗣並當
庭陳述:「我是很想解釋,但是這個解釋下去... ,要怎麼 講。我可以不回答也可以請律師,是不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似表明本案確有隱情,且其亦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意。再參以其嗣後對於其購買 毒品之地點乙節,雖又再改稱:伊找被告拿,然後不是在伊 家前面,是在後龍跟造橋那附近的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82頁),惟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此一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證詞一改再改,卻未提出其何以更改證詞之 合理解釋,是其此部份所證,自難令人置信;遑論縱令其所 證此部份之地點為真,亦適足證明被告並未在公訴意旨所示 之地點(即邱聖城位於苗栗市住處附近之新生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聖城甚明。據此,證人邱聖城上開所證,既有 前述不一致之具體瑕疵,且其證述之證言因有利害關係,本 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復查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 擔保其真實性(併參下㈢至㈤所述),則公訴人以之作為被 告涉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聖城罪 嫌之證據,即難遽以憑採。
㈢又公訴人雖舉證人廖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查 ,證人廖文瑋本身與證人邱聖城同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幫助 謝英傑施用毒品之罪嫌,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且公訴人並據 以對廖文瑋、邱聖城2 人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為緩起訴 處分,嗣廖文瑋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確定,邱聖城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維持 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廖文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65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 第5168號處分書(邱聖城)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廖文瑋、 邱聖城2 人相對於被告而言,乃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即涉 嫌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相對於謝英傑而言,其2 人則係 各負幫助施用之罪責),是依上開說明意旨,縱其2 人所證 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 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其2 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觀之證人 廖文瑋於警詢中係先證稱:「藥頭是我連絡的真實姓名不清 楚,綽號叫阿水也有人叫他小黑,當時見面交易毒品時,藥 頭是開一部喜美廠牌黑色改裝車。」、「當時是由朋友阿成 (指邱聖城)連絡的,當時也是用他的0000-000000 門號聯 絡的。」、「當時交易地點是在阿成(指邱聖城)家附近, 電話聯絡後我跟阿成先在家附近等之後謝英傑跟他朋友阿明
一起來(同一部車),最後藥頭阿水來的時候,我就跟謝英 傑說藥頭來了,你去處理(漏載【,】)現場謝英傑就拿新 台幣1000元給藥頭而阿水也拿一包毒品給謝英傑交易完成後 大家就離開了。」、藥頭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6至38、42 頁),嗣於偵訊中又改稱:「我沒有認識的藥頭,要邱聖城 幫我找一下,後來邱聖城幫我找一個我不認識的藥頭,打完 電話約半個小時左右後謝英傑跟該我不認識的人約在苗栗分 局附近的新生地,當時在場的有謝英傑、謝英傑的朋友、我 、邱聖城及邱聖城找的藥頭共5 人,謝英傑把1,000 元交給 邱聖城,邱聖城去跟該我不認識的藥頭買了1,000 元的安非 他命,藥頭是直接把安非他命交給謝英傑。」、「(問:該 不認識的藥頭是否是剛剛提訊的謝金鑫?)該藥頭在車上, 當時又是晚上,距離我站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我 不認識該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正背面),其後,經檢 察官訊之:「對邱聖城所述有無意見?」等語後,其又改稱 :「謝英傑下車要把1,000 元交給我,我跟謝英傑說不用拿 給我,後來謝英傑把錢拿給邱聖城,邱聖城就開車載我去邱 聖城住處附近的新生地跟藥頭交易安非她(應係【他】之誤 )命,我人在車上,邱聖城下車跟藥頭交易完成。」云云( 見偵卷第68頁),可見證人廖文瑋就斯時買賣毒品之交易經 過,尤其究係謝英傑本人抑或是邱聖城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 ,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此已顯有可疑。再參以證人謝英傑於 警詢中係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你 使用之門號於100 年10月1 日22時06分55秒跟0000-000000 連續3 通通話內容經你查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是作何 用途之通話?)經我查看是我跟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 、「(問:交易數量、地點、金額?)當時賣我安非他命、 1 小包0.15公克、價錢是新台幣1000元,交易地點在苗栗市 新生地苗栗分局附近。」、「(問:當時交易有無他人在場 ?)沒有。」、「(問:警方提示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有6 人,經你指認是編號幾號賣你毒品之人?) 編號1 號就是10月1 日當天賣我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56、5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其上所示編號1 號為廖文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 份、廖文瑋資料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58至61頁),益徵證人謝英傑於警詢之初, 係向警方確認斯時與之通話之廖文瑋即係其購買毒品之對象 ,且交易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無訛;然而,其嗣於偵訊中,先 係改稱:「我打電話拜託廖文瑋幫我去買安非他命l,000 元 。後來廖文瑋幫我買了1,000 元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在苗栗
市。」、「(問:廖文瑋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云云 ,其後,經檢察官訊之「廖文瑋供稱後來是你自己與謝金鑫 交易,你向謝金鑫買的,有何意見?」後,卻又突然改稱: 「我不認識謝金鑫。時間已經過很久,我印象後來是廖文瑋 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跟該我不認識的人交易,買安非 他命1,000 元,不過該人我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 問:100 年10月1 日買安非他命有幾人去?)我、廖文瑋, 我不認識廖文瑋的朋友邱聖城,我不確定邱聖城,也不知道 謝金鑫有沒有去。」云云(見偵卷第67頁、68頁背面),而 臨時供出有一不認識之人與其交易毒品,但其卻又無法確認 該人是否為被告等情。則衡以證人謝英傑之上開證詞一再更 易,且似有迴護廖文瑋之情,此已不免啟人疑竇;若再對照 證人廖文瑋、邱聖城及謝英傑3 人上開證詞之變遷,益徵其 3 人皆有於知悉他人之證詞後,再更易自己證詞之情形存在 ,是其等之證詞實不無互相迴護,並偏向對被告為不利陳述 之可能。再證人廖文瑋於偵訊中最後所證情節,縱與證人邱 聖城於偵訊中最後所證情節相近,然其2 人所為之陳述相互 間本即不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況其2 人上開於偵訊中最後所證,復核與證人謝英傑於偵訊 中最後所證情節,顯不相符,是證人廖文瑋上開所證,自不 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為昭然。據此,公訴人以 之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聖城罪嫌之證據,當不足憑採。
㈣另公訴人雖又舉上開證人謝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此係謝英傑與廖文瑋 之通話內容,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及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 第33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為證;惟證人謝英傑上開所證 ,前後所述既不一致,且與邱聖城、廖文瑋於偵訊中最後所 證情節,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則其所述是否可信,此已 甚是可疑,況縱令其於偵訊中最後所證為真,此至多亦僅能 證明謝英傑曾有委請廖文瑋代為向他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且由謝英傑本人與一其不認識之人交易等事實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廖文瑋代其聯繫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當然 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英傑,甚或是邱聖城之人,至為昭然。是公訴人以之 作為被告涉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聖城罪嫌之證據,當亦不足憑採。
㈤至卷附被告101 年2 月21日之警詢筆錄中雖有記載:「(問 :廖文瑋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供述,他在100 年的10 月1 日22時30分許,曾介紹謝英傑向你購買1 包l000元之安
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苗栗分局附近,邱聖城家前,是否有 此事?)有。」、「(問:交易情形你是否還記得?)不記 得。」云云(見偵卷第22頁),而似表示被告曾於警詢中自 白販賣毒品予謝英傑乙事;然查,此部份嗣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係顯示被告於警詢時 已向警方反應略以:「我想到了、有有有、有印象。」、「 我印象中有好像、好像兩個而已。我有去那裡... 」、「我 去那的時候,但是這些人我都不認得。」、「我一個都不認 得。」、「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我都不認得、看都沒看過。 」、「我兩個人、我朋友,就是我一個朋友載我去嘛。就是 去那邊、就是、也是要找藥啦,我去,可是,我去之後。那 些人我都不認識。你拿這些、根本也不是這些人啊... 那天 我開、ㄟ、那個、馬三,我的印象啊,這條、這條案件不是 我的啦。我的印象絕對不是啦,我敢這麼說啊。」、「我、 我有印象,我、苗栗分局那我有一次、我有... 算朋友要的 、我帶一千元給他這樣而已,我就只有這樣而已... 啊但是 ... 跟這個不一樣啊,但是根本都不是... 應該、這案件不 是我的... 根本不是我的案子啊。我只有、我真的、我也不 曾10點多到那邊啊... 我都在通霄、苑裡、大甲那邊啊。」 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附件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0、53至55頁),惟上開警詢筆 錄中卻未就被告上述否認本件販毒之意思忠實記載,以致被 告於警詢中似曾有自白販賣毒品予謝英傑之外觀。然此部份 既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在案,則被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原警詢筆錄內所載與勘 驗內容不符者,應不得作為證據。據此,觀之本院上開勘驗 內容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全般意旨,應認被告斯時並 未向警方自白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事項,且其已明確 否認販賣毒品予謝英傑乙事,始為正確。況且,警方上開警 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事項,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0月 1 日在邱聖城住處前販賣毒品予謝英傑乙事,縱令被告對此 曾為自白,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聖城甚明。是卷附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內容,自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且除證人邱聖城、廖文 瑋及謝英傑等人上開前後不一而有具體瑕疵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聖城之相當證據,尤其查無被告與邱聖城間於100 年10月1 日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甚或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邱聖
城苗栗市住處附近之新生地等證據可憑,則公訴人據以起訴 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 訟上之證明,實無從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七、附記事項:
至證人邱聖城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人廖文瑋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有關本件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詞(諸如邱聖城是否曾 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何在等節),究否 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詳查 妥處,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謝英傑與廖文瑋通話之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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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目標(A)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警方所譯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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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你幹嘛不接我的電話。 │見偵卷第60至│
│ │1 日晚間10│(謝英傑) │←(廖文瑋)│A :我把電話轉成震動。 │61頁 │
│ │時06分55秒│ │ │B :你在拿裡。 │ │
│ │ │ │ │A :我在中山路。 │ │
│ │ │ │ │B :你在中山路拿裡、你有問到路了│ │
│ │ │ │ │ 嗎 │ │
│ │ │ │ │(路客語函意係門路,要買毒品的門│ │
│ │ │ │ │號) │ │
│ │ │ │ │A :我本來要到ID4找財哥的。 │ │
│ │ │ │ │(ID4財哥外面也有風聲再犯毒) │ │
│ │ │ │ │B :如果沒有的話,錢拿給我,我來│ │
│ │ │ │ │ 處理。 │ │
│ │ │ │ │A :好啊,你在拿裡。 │ │
│ │ │ │ │B :你知道新生地嗎。 │ │
│ │ │ │ │A :我知啊。 │ │
│ │ │ │ │B :新生前面有一間OK,你到OK的時│ │
│ │ │ │ │ 候在前面等我一下。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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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你身上有多少。 │見偵卷第61頁│
│ │1 日晚間10│(謝英傑) │←(廖文瑋)│A :1 千啊 │ │
│ │時08分59秒│ │ │B :瘋掉了。 │ │
│ │ │ │ │A :怎樣 │ │
│ │ │ │ │B :我以為你1 千、阿明1 千及我1 │ │
│ │ │ │ │ 千。 │ │
│ │ │ │ │A :不是啦。 │ │
│ │ │ │ │B :害我跟人家拿一怎粒。 │ │
│ │ │ │ │A :哪要怎樣。 │ │
│ │ │ │ │B :人家從造橋來,你還要多久到新│ │
│ │ │ │ │ 生地。 │ │
│ │ │ │ │A :我快到了。 │ │
│ │ │ │ │B :你進來後看到OK後近來最裡面左│ │
│ │ │ │ │ 轉我在前面等你。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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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0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你是不是轉進來了。 │見偵卷第61頁│
│ │1 日晚間10│(謝英傑) │←(廖文瑋)│A :是阿。 │ │
│ │時16分00秒│ │ │B :你有看到小巴士。 │ │
│ │ │ │ │A :是阿。 │ │
│ │ │ │ │B :我過來我在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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