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4號
MLDM,101,訴,254,2012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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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義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張修維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黃帥之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劉志龍
      蔡春萬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周永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
2 號、第1107號、第2662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 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修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 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志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 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帥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 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春萬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周永和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後於100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述之犯行;又邱金義蔡春萬係認識20多年之好友,蔡春萬劉志龍亦是認識20 多年之好友;另邱金義於100 年3 、4 月間在其友人施木坤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33號之住處認識黃帥之、張 修維,而黃帥之張修維則是認識7 、8 年之好友,均合先 敘明。
二、緣邱金義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眼鏡宏」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中)處,得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臺企銀后里分行 ),每週一均固定派行員至苗栗縣三義鄉「天空之城」餐廳 收取每週之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因並非專 業之保全人員處理,故很好下手之情報後,遂起意用多人共 同強盜之方式犯案,由邱金義負責策劃、提供贓車、槍枝、 工具,再透過蔡春萬認識劉志龍,另透過黃帥之認識張修維 ,由張修維負責駕駛車輛;邱金義黃帥之張修維、劉志 龍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 查)共同基於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阿弟仔」 持槍枝下手行搶,黃帥之則負責接應,其犯罪過程如下: ㈠邱金義為了犯案所用,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與黃帥之張修維一同至高雄市找「眼鏡宏」,期間邱金義黃帥之借 款6 萬元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眼鏡宏」購買懸掛 車牌號碼為5956-UG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係曾高雪花所有



,原車牌號碼為1375-XE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於100 年 1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失竊,已發還被 害人),並由其等駕駛使用;另黃帥之為取得槍枝,遂與邱 金義謀議如何購得槍枝,並與邱金義共同至高雄市某處,由 黃帥之提供85萬元之現金,向「眼鏡宏」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02 顆,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而持有之;另「眼鏡宏 」確認邱金義要犯此案後,另行出借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 10顆予邱金義,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使用而持有之。 ㈡邱金義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先至臺北市○○○路附近與蔡 春萬碰面,提及「天空之城」之情報,蔡春萬因身體不適而 無法參與,惟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晚 間某時,在蔡春萬上址住處附近之某處,介紹劉志龍與邱金 義認識,並要劉志龍幫忙邱金義擔任駕駛工作,劉志龍明知 邱金義係要從事不法工作,猶答應邱金義願意幫忙,邱金義 再駕駛上開贓車載劉志龍返回上開施木坤住處,而黃帥之張修維亦在場,4 人即就持槍強盜「天空之城」一事進行討 論,並敲定100 年12月31日至「天空之城」現場勘查地形; 黃帥之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28分許,先以其所持有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施木坤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復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接獲施木坤再以上 開門號撥打黃帥之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金義聯 絡後,又於100 年12月31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其平日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維修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以利張修維邱金義共同前往勘察強盜現場。
邱金義於100 年12月31日約中午某時接獲電話後,便要求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及劉志龍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豐原交流道與「眼鏡宏」介紹之中間人吳秋旭(另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面,吳秋旭隨即駕車 帶領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400 之 2 號之工廠,而周永和即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077-SJ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修 維(坐副駕駛座)、邱金義劉志龍(坐後座)共同前往「 天空之城」勘查地形,期間周永和於車內告知邱金義搶劫之 對象車輛係豐田廠牌、車型為1,800cc 至2,000cc 、車牌號 碼為5152-VV 號,約8-9 時許上山,故建議當日7 時許到達 ,並提醒有某幾個地點不錯,運鈔車會經過,可以考慮在此 下手等語;邱金義在車上亦表示要用假車禍之方式進行搶劫 ,並要求張修維記住行經路線,勘查結束後,邱金義、張修



維及劉志龍再駕駛上開贓車,返回上開施木坤之住處,進行 細節之討論,並敲訂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犯案。黃帥之則 於同日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再將張修維載離開施木坤上開 住處;「眼鏡宏」得知後,並派其小弟「阿弟仔」前來參與 ,邱金義乃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駕駛上開贓 車至彰化火車站接「阿弟仔」,前往上開施木坤之住處會合 ,進行最後之討論;黃帥之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8 、9 時 許接獲邱金義電話聯絡後,復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輛搭載張 修維,將張修維載至上開施木坤住處以便明日共同犯案。 ㈣復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在上開施木坤住處,邱金義提供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及避免遭指認之口罩 、帽子與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等物品(均未經扣案),由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坐副駕駛座)、邱金義與 「阿弟仔」(坐後座),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進入「天空 之城」之路段埋伏,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尾隨劉榮宜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5152-VV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 6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與苗52之3 線路口 ,由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撞擊前開5152 -VV號之自用小客車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迫使劉榮宜停車,邱金義隨即持上 開衝鋒槍1 支、「阿弟仔」持上開手槍1 支、劉志龍徒手之 方式,旋即下車強盜,由邱金義持槍敲打車窗喝令劉榮宜、 張崇標、林美華下車,至使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均不能 抗拒,邱金義即拔取上開劉榮宜駕駛之車輛鑰匙、打開後行 李箱,「阿弟仔」持槍進入車內搶走裝錢之皮包,劉志龍察 看後行李箱有無其他款項,而得手強盜劉榮宜等3 人至「天 空之城」收取之營業款項127 萬6,217 元;邱金義劉志龍 、「阿弟仔」得款上車後,張修維隨即駕駛上開贓車往后里 方向逃逸,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從 龍井交流道下來後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行駛 ,期間邱金義張修維與負責接應之黃帥之聯繫,相約在中 港交流道附近會合。
黃帥之接到張修維上開電話後,即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 碼為1667-ZU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港交流道附近之安和 路、福科路口與邱金義等人會合;會合後,黃帥之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尾隨張修維駕駛之上開贓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往彰化交流道行駛,至彰化交流道後,邱金義取出20萬元 之贓款交予吳秋旭,另由吳秋旭周永和朋分,並命黃帥之 駕車返回臺中等待通知,再與張修維劉志龍、「阿弟仔」 返回上開施木坤住處。在施木坤住處,邱金義張修維、劉 志龍將上開贓車處理掉,並交付10萬元之贓款予張修維,由



張修維交付3 萬元予劉志龍,另通知黃帥之前來接應,且交 付10萬元之贓款予黃帥之,並將上開衝鋒槍整理裝箱,攜帶 上開手槍及分配後剩餘之贓款,與「阿弟仔」一同乘坐黃帥 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至新北市淡水區。 ㈥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至南投縣草屯鎮○○街高 架橋下,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該處,2 人並將車牌拆下,至南 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將車牌2 面往綠美橋下河床丟棄,後張 修維遂至南投市○○路、中興路口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之 公用電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帥之聯絡後,張修維劉志龍2 人遂再搭乘計程車至「高 鐵臺中站」,乘坐高鐵到「高鐵臺北站」,張修維再於下午 3 時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帥之聯繫 ,即再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與邱金義黃帥之、「阿 弟仔」會合,劉志龍則返回臺北市之住處;邱金義黃帥之 、「阿弟仔」到達新北市淡水區後,邱金義聯絡不知情之友 人林水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潮香餐廳 」吃飯,期間邱金義將換洗衣物連同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之皮箱,寄放在不知情之許國基(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山櫻谷乾洗店」。用餐期間, 邱金義交付30萬元之贓款予「阿弟仔」,由「阿弟仔」與「 眼鏡宏」朋分,「阿弟仔」得款後即先行離開,嗣張修維至 上開餐廳與邱金義黃帥之會合,之後張修維再乘坐黃帥之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臺中居處。數日後,邱金義蔡春萬碰面,交付10萬元之贓款,請蔡春萬幫其承租臺北市 ○○路○ 段150 號5 樓之3 之房子,暫避風頭。 ㈦嗣劉榮宜等3 人報警,為警方在車牌號碼為5152-VV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查獲邱金義之指紋,始循線於101 年1 月8 日 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6 號前,將邱金 義當場拘捕,並在其身上附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A⑴所示之子彈、剩餘之贓 款54,100元(已發還被害人);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50 號5 樓之3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A⑵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子彈1 顆、其所有供犯案用之鞋子1 雙、外套1 件;復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395 號6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B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



,經許國基同意後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20 巷1 號「山櫻谷乾洗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及編號2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5 所示供犯罪 所用之物品;另於101 年1 月8 日11時35分許,經黃帥之同 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27 號22樓之1 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款5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邱金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01 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張修維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101 年1 月9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23 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劉 志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 年2 月20日、101 年4 月 11日偵訊筆錄)、證人黃帥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 年1 月9 日、101 年2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周永和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 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均係在檢 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 之、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選任、指定辯護人,均復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周永和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邱 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周永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復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被告黃帥之周永和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已分別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邱金 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周永和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自得分別採為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至被 告黃帥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1 年5 月23日刑事審前準備書 狀內所認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施木坤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另被告張修維之選任辯護人於101 年5 月25日準 備狀內所認證人邱金義劉志龍黃帥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被告黃帥之張修維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 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 101001257 號「指紋鑑定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 卷宗第134 至141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 於指紋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 ,則上開指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



10005905號「槍彈鑑定書」、101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10 016830號、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 077548 號「槍彈 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第51至55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第59至60頁背面、本院卷宗 三第66至6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 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 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 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 本案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因此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況被 告黃帥之於101 年1 月9 日之警詢時之陳述,亦未自白,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否認犯罪,故其上開警詢陳述並未影響其 於審理中之供述,是被告黃帥之之選任辯護人據此抗辯被告 黃帥之之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至被告黃帥之於101 年1 月9 日第二次警詢陳述(101 年 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一第75至81頁),業經被告黃帥之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1 年6 月18日刑事聲請勘驗狀內提出逐 字譯文,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7 月12日審理程序中對於 該譯文文字部分表示無意見,又被告黃帥之上開警詢陳述, 對同案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周永和而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同案被告邱金 義、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選任、指定辯 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宗三第172 背面至17 3 頁),則就被告黃帥之101 年1 月9 日第二次警詢之陳述 ,則以上開被告黃帥之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為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 曾致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 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 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 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八、又卷附之全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勘察採證照片等,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情況拍攝所 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 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錄 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 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 選任、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 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九、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101 年度偵字第4806號併案意旨書,其併案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金義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其與本院所審 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爰由本院依法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一第21至23頁、第 28至30頁、35至37頁、第136 背面至138 頁),核與證人劉 榮宜、張崇標、林美華、曾致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木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5956-UG 號 之車牌2 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車號為5956-UG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車號為1375-XE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為9536 -K2 號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即重領前車號為1375-XE 號之 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15RY221QQ2 )、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被害人曾致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 卷宗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宗二第60頁、第62頁、101 年度 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33至36頁、101 年度他字第56號 偵查卷宗第159 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衝鋒 槍、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2 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衝鋒槍1 枝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巡官鍾 雨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衝鋒槍1 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 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 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再上開衝鋒槍 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2 顆,查扣後,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 ,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4 月5 日刑鑑字第1010016830號槍彈鑑定書、101 年7 月1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140 頁、同上卷第59至60 頁、本院卷宗三第49至50頁、第69頁);足徵扣案之被告邱 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枝及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復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手槍、編號4 所示之子彈10顆扣案可證;且 扣案之手槍1 枝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 鑑識課巡官鍾雨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手槍1 枝大部結構完 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 ,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3 張附卷可憑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10頁至第12頁); 再上開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10顆,查扣後,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所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05948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三第48頁、第50至53 頁)在卷可稽,足徵扣案之被告邱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 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並有被告黃 帥之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核(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 查卷宗二第19至25頁、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62 至16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拍攝到車號40 77-SJ 自小客貨車,於100 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行經天 空之城附近路線)(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一第 66頁、第124 頁、卷宗二第12頁、第50頁)、車號4077-S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62號偵查卷宗一第127 頁、本院卷宗一第56頁)、車號為 5152 -VV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宗一第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 第67至68頁)在卷可核;且有被告張修維持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 第522 號偵查卷宗三第11至13頁)、車號1987-Q3 號自小客 車(重領牌前之原車號為1667-ZU ,為被告黃帥之所使用) 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宗一第5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棄車)共1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 69至74頁、第77至84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一 第45至52頁)、張修維帶同警察尋獲車號5956-UG 號車牌2 面之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宗三第97至98頁 )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區○○路潮香餐廳附近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二第 41至43頁)、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77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 查卷宗三第65至66頁、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逮捕被告邱金義之照片18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查卷宗三第85至93頁)、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照片共37張、 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車輛5152-VV 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101000 1257號鑑定書1 份暨勘察照片37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 號偵查卷宗三第6 至9 頁、第20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52 2 號偵查卷宗一第160 至175 頁)在卷可稽;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段156 號前,此次為附帶搜索)、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1 年度偵 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16 至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 2 號偵查卷宗三第48頁、第50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1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150 號5 樓之3 )、被告邱



金義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 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21 至124 頁 、第126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1 年1 月8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桃園市○ ○路395 號6 樓)、邱金義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查卷宗二第127 至130 頁、第132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於101 年2 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20巷1 號之山櫻谷乾洗商店 )、證人許國基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 證明書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 卷宗第32至35頁、第50頁)、證人劉榮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11 頁)在卷 可參;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份(①張修維指認周永和;②劉志龍指認蔡春萬張修維邱金義;③劉志龍指認周永和;④周永和指認邱金義;⑤周 永和指認張修維;⑥邱金義指認黃帥之蔡春萬張修維劉志龍;⑦張修維指認黃帥之邱金義劉志龍;⑧證人施 木坤指認張修維邱金義劉志龍;⑨證人施木坤指認蔡春 萬、邱金義;⑩黃帥之指認邱金義蔡春萬張修維、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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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