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947號
MLDM,101,苗簡,947,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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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紙」、「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毒品檢測照片2 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徐春淦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6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慎行 ,於101年3月25日6、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162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25日19時許,在苗栗市○○路前,因行跡顯 有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 號101A05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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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