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931號
MLDM,101,苗簡,931,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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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蓮
送達代收人 林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數不 少、損失金額亦不低,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黃素蓮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3
巷40弄1衖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能預見提供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全國電 子專賣店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中信 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素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為申 辦貸款,故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不詳男子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永照、被害人戴 少民、陳玲玉林志濱、顏銘樟、林泓緯余靜雲、粘為城 、許耀仁、陳怡君、王紫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吳永照、被害人戴少民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余靜雲匯 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玲玉林志濱、顏銘樟、林泓 緯、粘為城、許耀仁、陳怡君、王紫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頭份分 行、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



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 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 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 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前揭4帳戶收受 如附表所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前開4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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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6日 │吳永照 │佯裝外甥女名│101年3月6日 │3萬元 │中信銀行│
│ │下午2時許 │(告訴人)│義急需借款 │下午3時6分許│ │ │
├──┼──────┼────┼──────┼──────┼───────┼────┤
│ 2 │101年3月6日 │戴少民 │佯裝女兒名義│101年3月6日 │10萬元 │第一銀行│
│ │下午2時30分 │ │急需借款 │下午3時34分 │ │ │
│ │許 │ │ │許 │ │ │
├──┼──────┼────┼──────┼──────┼───────┼────┤
│ 3 │101年3月6日 │陳玲玉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2萬9,989元 │華南銀行│
│ │下午5時35分 │ │物付款方式設│晚間6時10分 │ │頭份分行│
│ │許 │ │定有誤,須依│許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4 │101年3月6日 │林志濱 │同上 │101年3月6日 │2萬9,984元 │華南銀行│
│ │下午5時許 │ │ │晚間6時20分 │ │頭份分行│
│ │ │ │ │許 │ │ │
├──┼──────┼────┼──────┼──────┼───────┼────┤
│ 5 │101年3月6日 │顏銘樟 │佯稱因交易簽│101年3月6日 │1萬0,101元 │華南銀行│
│ │晚間6時許 │ │單有問題,須│晚間6時29分 │ │頭份分行│
│ │ │ │依指示操作自│許 │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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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3月6日 │林泓緯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2萬9,984元 │華南銀行│
│ │下午5時33分 │ │物簽錯交易單│晚間6時44分 │ │頭份分行│
│ │許 │ │,須依指示操│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7 │101年3月6日 │余靜雲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1萬9,010元 │華南銀行│
│ │晚間6時55分 │ │物付款方式設│晚間7時21分 │ │蘆洲分行│
│ │許 │ │定有誤,須依│許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8 │101年3月6日 │粘為城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2萬9,989元 │華南銀行│
│ │晚間6時30分 │ │物匯款有問題│晚間7時22分 │ │蘆洲分行│
│ │許 │ │,須依指示操│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9 │101年3月6日 │許耀仁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1萬5,767元 │華南銀行│
│ │晚間6時3分許│ │物收貨時誤簽│晚間7時36分 │ │蘆洲分行│
│ │ │ │為分期付款,│許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 │101年3月6日 │陳怡君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1萬1,017元 │華南銀行│
│ │ │ │物簽錯簽收單│晚間7時47分 │ │蘆洲分行│
│ │ │ │,須依指示操│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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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3月6日 │王紫雲 │佯稱因網路購│101年3月6日 │9,989元 │華南銀行│
│ │下午4時55分 │ │物收貨時誤簽│晚間7時54分 │ │蘆洲分行│
│ │許 │ │為加購單,須│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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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