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99年1 月10日警 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 ,爰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韋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 19鄰六合二村9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99年1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前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6公克)及殘渣袋4個,並經陳韋孝同意於翌 日(1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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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韋孝於偵查中之│陳韋孝上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韋孝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作業管制紀錄、監管│反應之事實 │
│ │紀錄表(檢體編號:99│ │
│ │C007) │ │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韋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淨重0.36公克)及殘│命之事實 │
│ │渣袋4個 │ │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陳韋孝未戒斷毒癮,再犯│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