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增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3 至4 列之「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更正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 護令罪告誡書」。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 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謝增榮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6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增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謝增榮與謝葉春蘭 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67 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謝增榮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謝葉春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保護令 後,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 許,在苗栗市○○里○○鄰○○街367號住處,因不滿謝葉春 蘭請其友人離開,因而出口謾罵謝葉春蘭,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等語,並用力敲打上址住處大門,以此方式對謝葉春蘭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謝春蘭心生畏懼,而危害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 經謝葉春蘭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葉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增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之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