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軀幹受傷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徐星林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9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星林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街9巷1號住處前,因故與賴栩芳發生爭執,雙方進而 互毆成傷(賴栩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徐星林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賴栩芳,造成賴栩芳受 有頭皮裂傷2公分、左耳裂傷1公分、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栩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