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現場蒐 證照片」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衛生署苗栗醫院第 57786 號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 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蔡易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79號11
樓之8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與蔡全旺係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軒因胡亂摔東西及以三 字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嗣於101 年1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蔡易軒不得對蔡全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詎蔡 易軒於101年1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多次基於違反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蔡全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 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461號、第974號、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蔡易軒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01年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 13號居處內,因向蔡全旺索取金錢遭拒,遂將蔡全旺推倒在 地,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蔡全旺,致蔡全旺受有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胸痛、上唇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之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 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易軒之自白。
㈡證人蔡全旺、蔡易峰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
㈣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61號、第974號、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