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001號
MLDM,101,苗簡,1001,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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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沅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沅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收受贓物為貴重飾品數件,所生危害及犯後經偵訊後尚 能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鄭沅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96

居南投縣南投市○○○路92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沅玲明知其友人朱延齡(業經提起公訴)所持有之玉環手鐲 2個、玉石2個、玉石念珠1串,係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2 鄰18號之張錦湖住處所 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之國泰旅社內,自朱延齡處收受上開玉環手鐲 2 個,玉石2個,玉石念珠1串等贓物。
二、案經張錦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沅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朱 延齡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朱延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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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