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城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39、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駕駛動力車輛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因過失發生交通肇事致對方受傷,其中湯福城先違規停 放車輛而佔用部分機車道,又未開啟停車燈光,顯為肇事主 因;陳慶華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惟湯福城 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陳明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再審酌被告二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39號
101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湯福城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9鄰西三湖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2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AGM-84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台1線往通霄方 向行駛,行至台1線與苗33線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湯福城駕駛車牌號碼CL-5911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 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雙方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湯福城竟疏未注意,將該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 於機車道上且未開啟燈光,陳慶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經該處時,撞上前方湯福城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陳慶華 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湯福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慶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湯福城訴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福城、陳慶華坦認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9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 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車本 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2人皆顯有過失,又渠等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對方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