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抗 告 人 詹德苗
即受判決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 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 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 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詹德苗(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苗 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針對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不 合法,於101 年7 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收受本院 上開裁定後,於同年8 月13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 復有刑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證。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 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7 月31日 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院原再審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 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 原再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