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20號
MLDM,101,易,620,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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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崑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崑煌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套筒扳手1 組、 活動扳手1 支、開口扳手3 支及六角扳手3 支均沒收。 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同第⑴罪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⑴於101 年6 月11日19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套筒扳手1 組、活動扳手1 支、開口扳手3 支及六角扳 手3 支等物,駕駛車牌號碼G8-70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臺13線21.5公里處,以上開工具將謝 乾坤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挖土機內之總幫浦(三商住有牌) 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得總幫浦一組,得手後,再將所竊得 之總幫浦運往陳雲凌(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廣福村14 鄰 新坡165 之13號工廠內寄藏。 ⑵於同年月16日1 時許,攜帶同上第⑴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器具,駕駛車牌號碼G8-7007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40公里處,以上開工具將林益安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挖土機內之總幫浦、行車幫浦(均為日立 牌)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得總幫浦及行車幫浦各一組,得 手後,再將所竊得之總幫浦運往同上第⑴所示之陳雲凌工 廠內寄藏。
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現魏崑煌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涉有重大嫌疑,而循線查獲,並在陳雲凌上開工廠內扣得 謝乾坤林益安所遭竊之幫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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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