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6號
MLDM,101,易,60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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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邵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邵瑞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原名林明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4 月 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 96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邵瑞文前因竊盜案件 ,於96年8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 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同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 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21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前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7 罪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林柏維邵瑞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 24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7之3 號前 ,由林柏維以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下手行竊,邵瑞文在 一旁把風之方式,聯手竊得曾淑如所有之車牌號碼7376-V G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曾淑如之 親友曾子信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報案,請求協尋。(二)林柏維竊得曾淑如上開車輛後,旋於99年11月24日上午6 時20分許後,迄至同年12月5 日下午8 時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985-PU 號車牌2 面(真正車牌之車主登記為林美珠 ),並與邵瑞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曾淑如上開車輛前後,供渠等作為出 入之交通工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美珠,以及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
(三)渠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 5 日下午8 時許,迄至同日下午9 時許間某時,由林柏維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車輛,搭載邵瑞文前往苗栗縣苑 裡鎮客庄里30鄰90之1 號空地,由邵瑞文下手以自備機車 鑰匙(未扣案)竊取溫帶忠所有之車牌號碼MB-8718 號自 用小貨車(車上另有防水塗料3 桶、防水不織布3 綑、防 水施工器具1 批、鋁梯1 個),供作2 人竊得財物之搬運 工具,林柏維則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接應。邵瑞文得 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林柏維會合,共同前往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2 鄰南勢山18之8 號之長信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工廠。溫帶忠於翌日(6 日)上午7 時35分許,發覺車輛遭竊,隨即向警方報案。(四)林柏維邵瑞文旋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2月5 日下午9 時許起,迄至翌日(6 日)上午3 時許止 ,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小貨車,接續3 度侵入夜間 無人看守之長信公司廠房,共同竊得長信公司所有之白鐵 砂石篩選網20片,並將溫帶忠車上原有之防水塗料3 桶、 防水不織布3 綑及防水施工器具1 批,棄置於長信公司廠 房現場。2 人得手後,隨即將白鐵砂石篩選網載至臺中市 沙鹿區販售,得款1 萬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9年12月



10日,為警於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壘球場旁,尋獲遭林柏 維等棄置之溫帶忠上開自用小貨車。
(五)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 14日上午0 時至同日上午7 時47分間某時,駕駛前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長信公司,共同踰越該 處所設置之圍牆後,侵入廠內,由林柏維持在現場拾獲,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竊取長信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合計576 公尺(規格為100 ㎡者300 公尺,規 格為50㎡者180 公尺,規格為150 ㎡者96公尺),邵瑞文 則在一旁把風,並與林柏維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聯袂將電纜線載往臺中市 沙鹿區販售與同一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 萬5 千元。(六)嗣邵瑞文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送洗完畢,駛回苗栗縣苑裡鎮○○路高倍 遊藝場前,交與林柏維後,下車改駕車牌號碼H6-3536 號 自用小客車,雙雙欲行離去之際,為早已接獲長信公司副 總經理謝錫堂報案之警方上前攔檢,林柏維乃立即駕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邵瑞文見承辦員警駕 車追捕林柏維,乃趁隙逃離現場,惟嗣仍為警循線查獲,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柏維邵瑞文所 共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案件,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 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柏維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 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林柏維等2 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柏維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犯罪事 實二(一)、(四)、(五)為自白外,另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二(二)(三)之犯行;被告邵瑞文於警詢時,則僅 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二 (一)、(二)、(五)之事實,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於改口坦承犯罪事實二(五)之犯罪事實外,猶仍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珠、 溫帶忠謝錫堂以及曾淑如之父曾秋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目擊被告林柏維等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之證人張偉雄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7376 -VG 號、車牌號碼MB-8718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牌號碼0985-PU 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2 張、長信公司現場照片22張、尋獲車牌號碼MB-8718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4 張、證人林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9 85-PU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柏維邵瑞文於審理時上揭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林柏維邵瑞文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等 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柏維邵瑞文 持以竊取長信公司電纜線之破壞剪,通體為金屬材質,長度



約30公分,業經被告林柏維於審理時供述在案,且觀之卷附 長信公司現場照片(偵卷第95頁右上方)自明,該破壞剪強 度既足以剪斷裹有塑膠外皮之銅質電纜線,如以之投擲、擊 打或剪囓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危害,核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查被告林柏維邵瑞文於犯罪事實二(五)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林柏維等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非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二( 五)部分,應適用被告林柏維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林柏維邵瑞文就犯罪事實二(一)、(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柏維 等2 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林柏維邵瑞文就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竊盜、加重竊盜等5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維等2 人就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於密接時間內,3 度侵入長信公司行竊之舉動, 顯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據一般健全社會概念,難以強加 區分,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柏 維等2 人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林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 月17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5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96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4 日,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6 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於9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被告邵瑞文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8 月3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 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 21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4 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7 罪之應執行刑經接 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柏維邵瑞文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而多次竊取他人車輛、財物,供作交通工具並變賣圖利 ,且在竊得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不僅妨害失主尋回遭竊 車輛之時程,且試圖掩飾其犯行,又渠等2 人均有多次竊盜 前科,被告林柏維於本件之前所犯竊盜罪,已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471 號, 於99年9 月13日確定),被告邵瑞文於本件之前所犯竊盜罪 ,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同一法院96年度 易字第6058號),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部分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節省有限司法 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柏維為美髮師,與母親同 住,離婚,有未同住子女,國中畢業,被告邵瑞文為貨車司 機,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另本件林柏維邵瑞文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為渠等 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觀之全卷,並無絲毫證據堪認該破壞 剪為渠等所有,且依被告林柏維所供,該破壞剪乃係其在長 信公司現場拾得(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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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