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0號
MLDM,101,易,590,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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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4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譚鴻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 第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 校,譚鴻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 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9 鄰北興27號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用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依之前 通訊監察得知譚鴻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其上揭居所搜索,並將譚 鴻恩帶回分局調查,譚鴻恩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 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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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