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煌於95年5 月10日向翁紹林(另行審結)承 租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257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 ○段1823號,下稱1257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吳秋 煌明知該1257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行政院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 分處)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國有財產局新 竹分處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5年9 月10日,擅自放置另一貨櫃屋之方式,竊佔1257 地 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塊編號B 部分所示之面積達15平方公尺 。嗣翁紹林、吳秋煌因故涉訟,經員警調查後發現上情,並 通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吳秋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翁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高秀明、陳萬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各1 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7 張、現況照片10 張、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2 份。
㈤91年、95年空照圖各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秋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如 判決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條320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