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2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伊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8 日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 戒未收其實效,黃伊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20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 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2 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黃伊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 鄉福基村5 鄰福基104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案外人林德章(由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 黃伊華有施用毒品犯行,遂通知黃伊華到警局接受調查, 黃伊華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