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凌晨 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705 號前,徒手竊取張財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MA-80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前於同年11月30日間, 在苗栗縣竹南鎮○○街346 號旁空地,所竊得之徐明鏡所有 之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使用(竊取徐明鏡車 輛部分業已另行判決),而將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 面加以棄置。嗣鍾正兆將懸掛MA-8018 號車牌之車 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知情之友人劉純章使用, 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旋遭明知該車為贓物之 劉純章與盧軍琳共同拆解變賣(劉純章所涉共同收受贓物部 分亦經另行判決,盧軍琳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MA-8018 號車牌則遭劉純章及盧軍琳改懸掛在渠等於100 年 12月11日,另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761 巷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SA-1565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有人為卓國雄, 劉純章共同竊取該車部分已另行判決,盧軍琳共同行竊該車 部分,亦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嗣於100 年12月14日下 午1 時許,為警前往劉純章住處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SA-1 565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查獲遭反面懸掛之上開車牌號碼 MA-8018 號車牌(反掛後車牌號碼變成8108-AM 號),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正兆所犯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 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以及同案被告 劉純章、盧軍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 財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 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證人張財福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MA -8018 號車牌係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 ,但於案發前日,亦即10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許下班時, 仍看見該車牌懸掛於車上等語,而與被告早於100 年12月2 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翌日(3 日)入監服刑等情不符( 參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被告通緝資料)。惟證人張財福 於審理時,就發現車牌遭竊細節結證稱:當時係因附近老闆 發覺其車牌遭竊加以通知,因而前往警局備案,並非親自發 覺遭竊,不知車牌實際遭竊時間為何時,接獲通知前一日, 亦無印象車牌是否仍掛在車上,於警局時證稱在100 年12月 9 日下班時仍有看過車牌,乃係轉述友人之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112 頁至113 頁背面),且被告亦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行竊,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白天,在證人劉純章住處旋為警緝獲等語(偵卷第104 頁 背面至105 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顯
見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指稱最後1 次發現車牌係在100 年12 月9 日下班後乙節,乃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並非親自經 歷而可採認之確定事實,而被告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取證人張財福MA-8018 號車牌 2 面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雖不思以正途謀生,自力添購交通工具,而竊 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竊車犯行,影響被害車輛尋獲時程, 惟自警詢迄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 其無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