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8號
MLDM,101,易,13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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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第201號
                         第275號
                         第362號
                         第4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第89號
                         第303號
                         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94
號、第1131號、第1256號、第1274號、第1523號、第1872號、第
2455號、第319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興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右側人行地下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嗣於100 年11月 30日晚上9 時30分許,陳興宏攜帶上開槍彈,搭乘劉志春所 駕駛車牌號碼為NT-2197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道3 號高速公路南行,行經該高速公路第122.5 公里處即後龍收 費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前時,因劉志春跨越分道 線行駛,經警盤查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
二、陳興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 、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14、 15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另 其與陳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共同搶奪 犯行;另其與張昭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共同搶奪犯行;另其與張昭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共同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其 與劉志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 之共同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其與陳志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式 ,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
三、案經林君英陳香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陳彥伶蕭伃彤馮建祥施秋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志春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 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0267 號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 1322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 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 本案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興宏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劉志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101 年2 月1 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1027018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1 1173號函各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12月1 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069 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陳興宏出具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 物品清單2 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及所附槍枝檢視照片4 張、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採證照片9 張(見本院卷宗第29



至30頁、第36至37頁、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10 至11頁、第26至32頁、第36至47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鑑定結果所 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 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並有扣案之上述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 資佐證,以上足徵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物品(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送驗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一編號2 鑑定結果所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 00160267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 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既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 之物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是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俊雄、張昭鈞劉志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俊雄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涂錦財楊立君、陳 香蘭、馬趙菜、艾莉ELI MARIANA )、雅婷(FITRIANA HIDAYA TIN)、林君英陳香夙鄭婕妤蕭伃彤劉靜渝彭道宏李珮雯馮建祥林國珍徐玉華劉瑞琴、陳 彥伶、施秋珍黃徐秀鳳阮品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 人蕭伃彤徐玉華林鈺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車號為ILD-607 、K9N-803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電話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00 0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ILD-60 7 號重型機車)各1 份、苗栗縣公館鄉○○街服飾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尋獲車號IL D-607 號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 (100 )千醫字第1001107006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查獲陳興宏涉嫌搶奪案通緝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卷宗第23頁、第46頁、100 年 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第44頁、第47至53頁 、第71至72頁、第95至101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 卷宗第15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1 月30日 霄警偵字第10100014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101 年度偵 字第1131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車號GQ-7109 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JCX-3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01 年9 月26 日下午4 時45分電話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 1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100015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號JC X-309 號重型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見本院101 年度第138 號卷宗第12至13頁、第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94 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33至35頁) 在卷可核;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2 月3 日份警 偵字第1010002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 第1523號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並有車號IHT-749 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車號2370-YT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4813 -N5 號自小客車(即重領牌前車號為1989-PQ 之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車號8050-N2 (即重領牌前車號為3355-YT 之自 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照片99張、九湖國小遭竊物品明 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1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1010005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IHT- 749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鄭婕妤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2370-YT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蕭伃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徐玉華出具之同意搜索書 、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 月1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2 月4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車號1989 -PQ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苗 栗市○○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彭道宏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 各1 份、100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3分許至5 時3 分許之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馮建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查扣之廠牌為奇美牌(CT529A)螢幕之照片2 張、車 號3355-YT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0 年12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國珍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3355-YT 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查獲車號2370-YT 號自 小客車及車號1989-PQ 、3355-YT 號牌之照片4 張、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2 月2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 份、照片32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劉瑞琴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宗第18至21 頁、第50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2號 偵查卷宗第20至24頁、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4 至57頁、第66頁、第70頁、第72至76頁、第80至85頁、第88 至89頁、第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3 至108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5-1 頁、第121 頁、第138 至14 0 頁、第142 至151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3 至164 頁 、第199 至2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第14至 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58至 73頁、第80至81頁);且有車號ICN-772 號重型機車、車號 為218-GJU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03 號卷宗第19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3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0100070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27002號 鑑定書、陳貴煌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遭竊現場照 片16張、被告使用之安全帽棄置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55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4至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01 年5 月4 日栗警偵字第1010009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阮朗興 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101 年度 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2 頁)在卷可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 均洵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自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行 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4頁背面)。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按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 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 ,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4 、6 、8 、11、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2 、3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7 、14、1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破壞屬於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竊盜之行為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宗第107 頁) ,併此敘明;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攀爬九湖國小 外圍之圍牆後,入內打破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 ,再伸手開啟門鎖後,侵入竊物之行為,已使具防閑作用之 牆垣、安全設備失去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 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宗第107 頁),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 之犯行時,分別與共犯陳俊雄、張昭鈞劉志春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 開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計16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五、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 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 為罪。故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時,因共犯陳俊 雄拉扯被害人楊立君背包導致被害人楊立君摔倒在地之行為 ,係屬實施搶奪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此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並據此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 0 年11月7 日(100 )千醫字1001107006號函及病歷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95至101 頁),然被告與共犯陳俊雄並非另行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被 告與共犯陳俊雄致被害人楊立君受有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及 共犯陳俊雄搶奪財物不法腕力實施之當然結果,而為被告及 共犯陳俊雄之搶奪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嫌。又被 告陳興宏與共犯劉志春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內,先侵 入被害人蕭伃彤住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珠寶後,再接續於 該處之車庫竊取車號為2370-YT 號之自用小客車,其等上開 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
六、末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係由警方先 行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獲犯罪車輛循線查獲被告或先行查獲共



同正犯張昭鈞劉志春而後供出被告,或係自證人徐玉華居 處所查扣贓物後,循線查獲該等贓物係被告放置等情,或係 於犯罪現場採集被告遺留物品上之指紋送鑑後而知悉犯行, 此部份均未符合自首規定,爰不予以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 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其未曾 持前開改造手槍作為犯罪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非 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 態,竊取、搶奪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搶奪行為多達15次,顯見其缺乏 對他人之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而屢次犯下竊盜、搶奪犯 行,情節非輕,並考量其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侵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兼念及其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 鑑定結果所載,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係違禁物,本院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4 、6 、9 、11、 12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本 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為12次,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 節(包含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 獲後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 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 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1 │手槍(含彈匣1 │1枝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個) │ │ 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 │ │ │ 100年偵字第6640號卷第 │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77至78頁)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殺傷力。 │
├──┼───────┼───┤ 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2 │子彈 │5顆 │ 第二警察隊查獲槍砲彈藥│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刀械管制條例沒入物扣留│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 │
│ │ │ │ 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殺傷力。 │
│ │ │ │ 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 │




│ │ │ │ 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 │
│ │ │ │ 採證照片8 張(100 年偵│ │
│ │ │ │ 字第6640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第36至47頁、第75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案號 │
│ │ │ │式 │ │ │ │ │ │ │
├──┼────┼───────┼─────────┼────┼──────┼────┼─────┼─────┼─────┤
│1 │100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福│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涂錦財 │車號為ILD-60│【否】 │刑法第320 │陳興宏犯竊│101年度訴 │
│ │22日晚上│星街140號前 │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7號重型機車 │ │條第1項 │盜罪,處有│字第89號 │
│ │7時50分 │ │間、地點,因見涂錦│ │(被害人領回│ │ │期徒刑肆月│/101年度偵│
│ │許 │ │財所有車號為ILD-60│ │) │ │ │。 │緝字第25號│
│ │ │ │7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 │ │ │ │ │ │
│ │ │ │處,且機車鑰匙並未│ │ │ │ │ │ │
│ │ │ │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新│陳興宏與陳俊雄(涉│楊立君 │咖啡色背包1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訴 │
│ │22日晚上│東街344號前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只(內含牌為│ │、第325條 │犯搶奪罪,│字第89號 │
│ │8時50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SONY ERICSSO│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許 │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 │N之粉紅色行 │ │ │壹年。 │緝字第25號│
│ │ │ │第4879號起訴)共同│ │動電話1支、 │ │ │ │ │
│ │ │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楊立君之國民│ │ │ │ │
│ │ │ │聯絡,由陳興宏騎乘│ │身分證、全民│ │ │ │ │
│ │ │ │車號為ILD-607號重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型機車(為陳興宏犯│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附表編號1之竊到所 │ │、車號為K9N-│ │ │ │ │
│ │ │ │得贓車)搭載陳俊雄│ │803號機 車行│ │ │ │ │
│ │ │ │,於左揭時間,於行│ │照各1 張、國│ │ │ │ │
│ │ │ │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 │世華銀行、誠│ │ │ │ │
│ │ │ │街時,因見楊立君騎│ │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乘車號K9N-803號重 │ │各1 張、現新│ │ │ │ │
│ │ │ │型機車往東行駛,遂│ │臺幣3000 餘 │ │ │ │ │
│ │ │ │尾隨於後,待行駛至│ │元等物) │ │ │ │ │
│ │ │ │左揭地點時,由陳俊│ │ │ │ │ │ │
│ │ │ │雄自後座伸手拉扯搶│ │ │ │ │ │ │
│ │ │ │奪楊立君之咖啡色背│ │ │ │ │ │ │
│ │ │ │包1只(內含廠牌為 │ │ │ │ │ │ │




│ │ │ │SONY ERICSSON之粉 │ │ │ │ │ │ │
│ │ │ │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楊立君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車號│ │ │ │ │ │ │
│ │ │ │為K9N-803號機車行 │ │ │ │ │ │ │
│ │ │ │照各1張、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誠泰銀行信用│ │ │ │ │ │ │
│ │ │ │卡各1張、現金新臺 │ │ │ │ │ │ │
│ │ │ │幣3000餘元等物),│ │ │ │ │ │ │
│ │ │ │並致楊立君因而摔倒│ │ │ │ │ │ │
│ │ │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 │ │ │ │ │
│ │ │ │之傷害。陳興宏、陳│ │ │ │ │ │ │
│ │ │ │俊雄得手後共乘上開│ │ │ │ │ │ │
│ │ │ │機車逃匿,並先將楊│ │ │ │ │ │ │
│ │ │ │立君上開證件拋棄,│ │ │ │ │ │ │
│ │ │ │再將上開贓車棄置於│ │ │ │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 │ │ │ │ │ │
│ │ │ │成功路1之5號前,並│ │ │ │ │ │ │
│ │ │ │以所搶得之現金在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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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