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43號
MLDM,101,交訴,43,2012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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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239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進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2 時38分 許,駕駛車號7U-2192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 在前由楊水吉騎乘之腳踏車,使楊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挫擦瘀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水吉告訴被告江宏進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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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