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44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320、
4563、45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錦達犯下列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⑷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達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仍未改善, 先後有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⑴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市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IIO-599 號重機車搭載友人賴耀光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 分許,行經苗栗市○○路332 巷口 時,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由 江文琦所駕駛車號2020-B8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錦達 、賴耀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均未經告訴),經員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林錦達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⑵於同年7 月27日19時、20時許,在苗栗市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 乘車號IIO-599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 經苗栗市○○路555 號前無故停在道路中為警盤查發現其
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 克而查獲。
⑶於同年7 月30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苗栗市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仍騎乘車號IIO-599 號重機車搭載親屬林萬鑫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6分許,途經苗栗市○○路557 號前因行車搖擺 不定且林萬鑫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林錦達酒後駕 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 獲。
追加起訴部分:
⑷於同年8 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後,於同日17時許,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仍騎乘車號IIO-59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0分許,途經苗栗市○○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盤 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1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