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6號
MLDM,100,易,486,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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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星
代 理 人 林財盛
選任辯護人 曾惠仙律師
被   告 李佳玲
      楊惠茗
      王昱婷
      黃衛民
      魏佐伊
      黃姿維
      林倩如
      馬令喬
前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張麗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黃宜茜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14 、1167、1454、1456、2134、2135、2136、2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肆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壹仟柒佰貳拾貳盒又叁佰陸拾貳瓶,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壹仟柒佰貳拾貳盒又叁佰陸拾貳瓶,均沒收之




李佳玲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
楊惠茗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壹仟柒佰貳拾貳盒又叁佰陸拾貳瓶,沒收之。
王昱婷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沒收之。
黃衛民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均沒收之。
魏佐伊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沒收之。黃姿維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壹仟柒佰貳拾貳盒又叁佰陸拾貳瓶,沒收之。
林倩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壹仟柒佰貳拾貳盒又叁佰陸拾貳瓶,沒收之。
馬令喬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均沒收之。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沒收之。
張麗綺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沒收之。
黃宜茜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玫瑰青體素Ⅱ」捌仟柒佰玖拾貳盒,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71號2 樓「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商品開發人員 ,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 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統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340 號,下稱「統欣公司」,「統欣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事業部產品經理郭玲甄(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所提供之「統欣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6 之3 號,下稱「 永勝藥品公司」)所製造之「液の黑蒜膠囊」,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認證為健康食品,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 評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 保健功效,竟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亦明知上開事項之郭玲 甄,以及「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41巷9 之4 號6 樓,下稱「優奇公司」,負責人楊婷婷楊尚軒胞妹,楊尚軒與「優奇公司」均另行審結)行銷經 理楊尚軒,共同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優奇 公司」依據其與「統欣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備忘 錄,約定由郭玲甄提供上開「永勝藥品公司」所製造之「液 の黑蒜膠囊」,並依「統欣公司」於98年2 月12日與「富邦 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 司」進行銷售,李佳玲因而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



廣告播放時段,3 方約定每售出一組「液の黑蒜膠囊」產品 ,「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55﹪,其餘45﹪則歸「 統欣公司」所有,楊尚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 數8 ﹪之款項。嗣於99年11月1 日及15日,李佳玲乃在「富 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供相關資料之楊尚軒,以及亦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富邦媒體公司」製作人黃衛民、同公司 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魏佐伊等人,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 定廣告內容後,由楊尚軒出面聘請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知 名藝人徐乃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營養師康 純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製成廣告節目,並 於99年11月23日下午9 時45分至下午10時10分許間,經由在 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 」MOMO台,以「液の黑蒜膠囊」具有「人體實驗證實,可有 效降低低密度膽固醇」、「有效降低血脂肪」等,具有增進 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調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 字詞,向全國閱聽者廣告推銷「液の黑蒜膠囊」,並由「富 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 撥打聯繫,而以每組(每組6 盒、每盒30顆膠囊)新臺幣( 下同)1,980 元之價格販賣「液の黑蒜膠囊」。嗣於99年12 月28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 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另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路31號辦公室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桃園縣蘆竹鄉物流 中心扣得「液の黑蒜膠囊」945 箱(每箱6 盒,每盒30顆膠 囊,合計165,780 顆膠囊)、新品提報單2 張、商品再生企 劃提報單2 份、筆記本影本1 張、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 、991014商品審議會核決表- 國內電視商品及庫存表各1 份 ,在嘉義縣民雄鄉由「統欣公司」提出「液の黑蒜膠囊」1, 293 盒(每盒30顆,合計38,790顆膠囊)、永勝藥品食品廠 銷貨明細表、委託代製合約書、出貨單以供扣押,另在「統 欣公司」臺南市安南區址扣得「液の黑蒜膠囊」27盒(每盒 30顆,合計810 顆膠囊)、入庫相關資料4 張、公司合作契 約書2 份及黑蒜相關資料35張等,而總計扣得「液の黑蒜膠 囊」945 箱又1,320 盒,亦即6,990 盒。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合計共販出「液の黑蒜膠囊」268 組,總販售 金額達484,284 元(未稅,268 組×1,980 元-銷售折價22 ,142元/1.05 )。
二、李佳玲另於99年7 、8 月間某日,亦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 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郭玲甄所提供,前由「統欣公 司」委託不知情之「永勝藥品公司」另製造之「輕盈多酚」 (亦名「法國多專利純植物窈窕膠囊」),亦屬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認證為健康食品,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 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 健功效,而與郭玲甄郭玲甄及「統欣公司」此部分犯行亦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楊尚軒楊尚軒與「優奇公司 」此部分犯行亦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 健功效,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郭玲甄提供上開「輕盈多酚」,並依「統欣 公司」前於98年2 月12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其因 而與楊尚軒接觸、聯繫,並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 廣告播放時段,且約定每售出一組「輕盈多酚」產品,「富 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60﹪,所餘40﹪則歸「統欣公 司」所有,楊尚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數8 ﹪ 之款項。嗣於99年8 月2 日及10日,李佳玲乃在「富邦媒體 公司」會議室,與提供相關資料之楊尚軒,以及亦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富邦媒體公司」製作人黃衛民、同公司購物專 家兼節目主持人馬令喬等人,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定廣告 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趙婷及媒體人劉駿耀代言, 製成廣告節目,並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月24日止,經由 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 司」MOMO台,以「輕盈多酚」具有「餐前抑制食物分解,餐 後包覆油脂」、「有效阻斷澱粉、醣類吸收」、「抑制分解 酵素斷絕熱量及脂肪形成」、「有效吸收油脂」、「直接排 除油脂」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不 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閱聽者廣告推銷「輕 盈多酚」,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 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7 盒(買3 盒送3 盒,再加送1 盒),總價2,970 元之價格販賣。嗣於100 年 2 月15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 臺南址進行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 書、100.02.15 「輕盈多酚」與「玫瑰青體素Ⅱ」庫存表、 法國窈窕膠囊拷貝光碟、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新品提 報單、商品審議會核決表及入庫/ 退下市統計表各1 份,另 在「富邦媒體公司」上開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輕盈多酚」 1,419 箱(每箱7 盒,每盒30顆,共計9,933 盒)、「輕盈 多酚」倉庫別庫存現況表1 張,另在「統欣公司」臺南市安



南區址扣得「輕盈多酚」32盒(每盒30顆)、統欣與永勝公 司委託代製合約書、富邦MOMO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海洋多 酚」產品說明書、出貨明細表及永勝藥品食品廠歷史交易紀 錄表各1 份,並在「永勝藥品公司」扣得「輕盈多酚」5,70 0 盒(每盒30顆)、永勝公司出貨單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各1 份,而總計扣得「輕盈多酚」15,665盒。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共計販出4,442 組,銷售金額合計12,111,421 元(未稅,4,422 組×2,970 元-銷售折價416,348 元/1.0 5 )。
三、張麗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90號10樓「采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負責人為張麗綺胞弟張志 標)之總經理,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健康食品,及食 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 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於99年11月間,委 由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里○ 鄰○○路○ 段180 巷15號2 之3 樓,下稱「昱 倫公司」)製造「玫瑰青體素Ⅱ」(亦稱「「玫瑰清體素」 」),嗣乃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交由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采榮公司」節目企劃及公關人 員黃宜茜,依據「采榮公司」前於97年8 月21日與「富邦媒 體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與「富邦媒體公司」 商品開發人員王昱婷聯繫,而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 售,王昱婷黃宜茜聯繫後,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向「 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且約定每售出一 組「玫瑰青體素Ⅱ」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 額55﹪,其餘45﹪則歸「采榮公司」所有。嗣於99年11月10 日,王昱婷玲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供相關資 料之黃宜茜,以及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富邦媒體公司」 製作人黃衛民、同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馬令喬等人, 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 人曹蘭李妍瑾代言,製成廣告節目,並自99年11月18日起 至100 年2 月15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 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玫瑰青體素Ⅱ 」具有「脂肪分解、加速代謝」、「抑制復胖」、「抵擋外 在熱量轉化造成脂肪囤積」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 病危害風險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閱 聽者廣告推銷「玫瑰青體素Ⅱ」,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 供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



撥打聯繫,而以每組6 盒,總價2,970 元之價格販售。嗣於 100 年2 月15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富邦媒體公司」進行搜索,扣 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2010年11月18日15時24分「玫瑰青體 素Ⅱ」光碟、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新品提報單、商品 審議會核決表、入庫/ 退下市統計表各1 份,另在「富邦媒 體公司」上開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玫瑰青體素Ⅱ」774 箱 (每箱7 盒,每盒30顆,計5,418 盒)、「玫瑰青體素Ⅱ」 倉庫別庫存現況表1 張,黃宜茜另於100 年3 月4 日當庭提 出「玫瑰青體素Ⅱ」3,374 盒供檢警扣案,合計共扣得「玫 瑰青體素Ⅱ」8,792 盒。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共 計販出5,862 組,銷售金額合計15,864,760元(未稅,5,86 2 組×2,970 元-銷售折價752,142 元/1.05 )。四、楊惠茗乃「富邦媒體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明知食品非依健 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 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 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依人國際有限公司」 (實際址設臺北市○○○路○段308 巷60號,登記負責人為 黃吳采茵,登記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207 巷7號 ,下稱「依人公司」,「依人公司」所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黃維謙(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99年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 ○○路279 巷2 弄55號,下稱「統芳公司」)所製造「Dr.K IWI 黃金奇異酵素」,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認證為健康食品 ,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 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而於99年底, 與黃維謙共同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維 謙提供上開「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並依「依人公司」 前於99年2 月1 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其因而與亦 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依人公司」行銷人員蘇敏之(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接觸、聯繫,並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 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且約定每售出一組「Dr.KIWI 黃金奇 異酵素」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50﹪,其 餘50﹪則歸「依人公司」所有。嗣於100 年1 月20日,楊惠 茗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供相關資料之蘇敏之 ,以及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富邦媒體公司」製作人黃姿維 、同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林倩如等人,共同召開製播



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季芹代言, 以及不知情之廠商代表賈茜玲加以介紹,製成廣告節目,並 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均 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 以「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具有「頑固脂肪,再溶解為小 分子,最後排出體外」、「含硫分解酶、打擊脂肪、瘦身強 棒」、「21世紀最天然脫脂高手、針對腹、肚、臀瓦解肥肉 」、「瘦身成分- 含硫分解酶」、「它能有效分解白色脂肪 、抑制脂肪囤積」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 險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閱聽者廣告 推銷「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 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 每組4 盒,總價1,080 元,或每組8 盒2,970 元,或每組1, 980 元之價格販賣。嗣於100 年2 月24日,為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經黃維謙同意搜索,而在臺北市○○○ 路○段308 巷60號「依人公司」扣得「Dr.KIWI 黃金奇異酵 素」282 盒(每盒90顆)、開封退貨之「Dr.KIWI 黃金奇異 酵素」362 瓶、富邦媒體科技取貨附約、修正條款5 張、藝 人季芹演出費(應付票款等支票單據)5 張、富邦媒體科技 公司網路部供應商合作條約2 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書 函5 張、SGS 商品檢驗報告7 張、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新品報 價單4 張、「依人公司」托運核單應付票款影本14張、富邦 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履約保證協議書、「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節目可用資源、依迅訂單明細表各1 份,黃 維謙另於100 年3 月4 日主動提出「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 」240 組(每組6 盒,每盒90顆,計1,440 盒)供檢警扣案 ,合計扣得「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1,722 盒又362 瓶。 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合計銷售11,683組(每組1, 080 元者5,792 組+每組1,980 元者451 組+每組2,970 元 者5,440 組),總銷售金額20,981,348元(未稅,1,080 × 5,792 組-銷售折價539,796 元/1.05=5,443,394 ,1,980 ×451 組-銷售折價65,673元/1.05=787,911 ,2,970 ×5, 440 組-銷售折價669,255 元/1.05= 14,750,043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麗綺李佳玲、楊惠



茗、王昱婷黃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黃宜茜所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非法販賣未經許 可所製造之健康食品案件,以及被告「富邦媒體公司」、「 采榮公司」所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案件,均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 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富邦媒體 公司」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除被告「采榮公司 」與張麗綺渠等辯護人就被告張麗綺馬令喬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被告王昱婷黃衛民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 錄、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09902994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 函,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 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及渠等辯護人,就 被告黃宜茜、蘇敏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09902994號函、衛生署960712 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 估方法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 號函外,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 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再其餘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辯護人等對 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餘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373號、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王昱 婷、黃衛民於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所 取得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故在本件被告「采榮公 司」、張麗綺與渠等辯護人,就共同被告王昱婷黃衛民於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狀,且共同被告王昱婷黃衛民復經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 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采榮 公司」等人交互詰問權利,是共同被告王昱婷黃衛民於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雖係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敏之經本院依 法傳喚,其先檢具相關資料,並以在國外工作,無法返國作 證為由請假,經本院協調全體被告及辯護人開庭時間而改定 庭期再行傳喚,其仍以在國外工作,2 度檢具相關資料請假 ,有刑事請假狀及其附件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27 、 149 頁),足見其確實滯留國外,且無到庭之意願,而有傳 喚不到之情形。又觀之卷附證人蘇敏之於100 年3 月14日及 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第186 號卷卷二第81-85 頁 、第141-142 頁),其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有委任辯護人陪同到庭接受詢問,實難認其有何遭受不正 詢問之可能,且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及渠等 辯護人,就證人蘇敏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僅係以其未 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蘇敏之上開 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故本件證人蘇敏之既有滯留 國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又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狀,而屬可信,且其供述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 據能力。
五、至共同被告張麗綺王昱婷馬令喬黃衛民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以及黃宜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既無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情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事由,是共同被告張麗綺王昱婷馬令喬黃衛民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采榮公司」上開犯 罪事實,自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王昱婷馬令喬黃衛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張麗綺上開犯罪事 實,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張麗綺部分就其本身犯罪部分,因 非被告以外之人,故仍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黃宜茜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王 昱婷、黃衛民馬令喬等上開犯罪事實,同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亦有 明文。查衛生署960712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健康食品之 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間 公告,此觀之上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 (他字第93號卷卷一第12-17 頁),以及同署101 年6 月1 日署授食字第1010022404號函(本院卷二第117-120 頁)自 明。足見上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於本 件犯罪時,早經公告週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 因此,在上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亦涉 及保健功效評估認定,而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情形下,自有 證據能力。
七、末檢察官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 20048800號函(本院卷一第433-434 頁),乃係行政院衛生 署於92年9 月8 日因嘉義市衛生局去函,而就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內部個案性釋示,尚非 在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而不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 制裁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認定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09902994 號函(他字第186 號卷二第11 7頁),乃係苗栗地檢署承辦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案件,而於99年5 月24日與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代表,召開「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偵 辦研討會」後,該局主動於同年6 月3 日來函補充更正意見 ,洵屬在本案發生之前所為之釋示,亦不符合上開要件,同 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認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 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以及被告「采榮 公司」、張麗綺黃宜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第1 項非法製造,同條第2 項非法廣告、販賣未經 許可所製造之健康食品犯意,以及同法第26條犯行,並分別 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代理人林財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員工僅係依照廠商所言紀錄在製 播會議紀錄,不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犯罪,公司亦 不負同法第26條罪責,且板橋地院曾有判決媒體平台無罪 前例,衛生主管機關就上開產品所為之裁罰,均係依據食 品衛生管理法,而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




(二)被告李佳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辯稱:不知產 品為健康食品,亦未強調產品為健康食品,僅為廠商聯繫 之窗口,雖有參與製播會議,但不加入意見,相關資訊均 係廠商提供,相關產品均有公正單位安全檢驗報告等語。(三)被告楊惠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辯稱:不知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在節目中亦未宣稱產品為健康食品,商品 開發工作只是單純廠商聯絡窗口,製播會議僅係專業之廠 商傳達看法,對於廠商之說法均未曾表示意見,廠商均有 提供合法檢驗報告等語。
(四)被告王昱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與審理時辯稱:在節 目中僅認定係食品,並未訴求為健康食品,沒有犯意等語 。
(五)被告黃衛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製作 節目時僅當作食品銷售,不知為健康食品,亦不知有健康 食品管理法規定,廠商並未告知係健康食品,製作節目時 並不干涉廠商所準備之內容等語。
(六)被告魏佐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辯稱:僅係 依據公司指派主持節目,不知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七)被告黃姿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辯稱:不知有健康 食品管理法罰則,並無專業能力瞭解每個商品,均係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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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