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雅庵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代辦「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廣停一整體景觀工程」,並將其中之石椅 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施工完成,詎被告始 終未將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退還。經原告催討,被告以業主即台開 公司未完成工程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惟經原告發函向台開公司查詢後,台開公 司回函表示前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驗收合格,始知本案業已終結, 工程尾款早已請領完畢,被告自應將工程保留款退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包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工程聯絡單、律師函、台開公司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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