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5號
HLDV,101,訴,95,201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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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發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9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39,367元,此通知已於101年9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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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