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坤池
被 告 劉家甫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劉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226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將看護費用請求由12萬元減至6 萬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46,226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騎乘自行車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 花蓮市○○街7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5GD-139 號機車 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被告逕行轉彎而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 行,造成原告閃避不及煞車而跌倒,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緊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手術與住院治療。被告於肇事後告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惟其事後不僅未加以聞問,反更推卸責任, 使原告身心俱疲,心理受創嚴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 、健康等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失。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自 100年3月2日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復位 及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8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原告需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又因右肱骨骨折,日常 生活需他人扶助。以目前看護行情價每月20,000元計算,請 求3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
2.醫療費用損失:原告於 100年3月2日由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當日即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8日出院後並陸續回 診至同年7月27日,共計花費16,226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除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外,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任職於超人氣食品店擔任食品 管理、銷售、送貨等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自100年3 月2日至9月2日,共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5 ,00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27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骨折,因傷無法自理 、如廁,又因無法行走需受人照顧,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 ,使原告內心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46,22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26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於100年3月2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 花蓮市○○街70號前逕行轉彎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 云云,惟原告所提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中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引 起事故之不當行為(自摔),已載明原告為自摔行為造成本 件事故。被告乃未成年人,因行經事故地點即遭原告指稱係 被告所致,被告年幼無法抗辯,當下原告又斥責被告,造成 被告心生恐懼,被告在完全不懂的情況下,一切都由原告陳 述回答,被告家長到現場就看見原告的兒子動手推被告,並 大聲駁斥,被告家長出聲制止,可是已經造成被告身心受創 ,常被惡夢驚醒,導致被告需至診所就醫。
(二)事發後,被告親自與友人到原告家拜訪並帶水果慰問,當時 是由原告妻子接待,其說等原告傷勢好些時再討論。被告於 同年3月15日收到調解單,3月23日進行調解,現場內容一切 都由原告陳述,並大聲駁斥被告的理由,說一切過錯都是被 告造成,而要求賠償30萬元,因為和解金過高才無法達成和 解。另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被告或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事故現場附近(進豐街與明智街路口,進豐街69 號前)監視器畫面,事故當時只見一名小孩騎自行車經過, 並未見原告機車經過,所以原告自摔與被告騎乘腳踏車有無 違規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 ,騎乘自行車由花蓮市○○街70號東往西方向靠外側車道行 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GD-139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被 告自行車後方約1、2部摩托車距離之內側車道,被告自行車
突然左轉彎,原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就以碟煞煞車, 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 關節脫臼的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參卷頁7至9);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於該時地騎 乘自行車經過事故現場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騎到進豐 街70號要到對面藥局買藥,轉彎前有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 騎至道路中央時發現原告在其左側跌倒,原告之傷害乃自摔 行為所致,被告無任何過失;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二項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 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一)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
1.被告辯稱原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乃因原告自摔行為所 致,被告轉彎前有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當時原告已在其左 側跌倒,原告受傷非出於被告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依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11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28532號 函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參卷頁27至38),被告係自進豐街外 側車道東往西騎乘至進豐街70號前欲穿越進豐街(北往南) 至對面藥局,而原告機車則為東往西方向倒臥在被告行進路 線之左方內側車道。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稱其騎至道路中 央停等時,原告機車突然在其左側摔倒,距離其停等位置很 近,而原告摔倒後立即要求其父母到場等語(參卷頁30), 則以事故現場道路筆直,若被告騎乘自行車於穿越馬路前, 有在外側車道停等確認無其他來車後始行穿越,應可發現直 行之原告機車已然接近或側摔之情狀,而不可能如其所述於 行進至道路中央停等時才發現原告機車側摔乙情;況從原告 於摔車後立即促請被告協同家人往赴現場處理之行為,若原 告側摔與被告行為無涉,至多請求路過該處之人為其報案或 協助救護,其何以囑咐被告返家請其家長至現場處理,原告 又何以聽命協同家長返回現場?衡諸常情,應可推知原告緊 急煞車而側摔受傷之原因,與為防免撞上逕行轉彎穿越馬路 之被告間有因果關係。另從當時事故現場路面乾燥、氣候良 好、視線清楚,並無任何足以肇致原告側摔之外力因素,益 證原告受傷乃因被告未注意來車而貿然轉彎,致使原告需急 煞而重心不穩側摔無疑。原告既屬直行車輛享有優先路權, 被告欲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已然靠近,導致原告須採取緊急煞車 ,因此側摔受傷,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原告為自摔,顯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有無違規無關 云云。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兩造所稱事故位置及事發 經過,足堪認定被告應有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既表示警方 繪製的現場圖與現場相符,且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陪同在旁,堪可信該現場圖繪製之情形與事故現場狀況一 致;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雖未簽名於現場圖上,惟現場圖 乃警方依職權繪製,本無需當事人簽名承認,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既已閱覽無誤,則本院審酌現場圖描繪之情況以及兩 造之陳述等資料,認定原告主張其側摔行為乃被告未注意來 車禮讓直行之原告而逕行轉彎穿越馬路,導致原告為避免碰 撞被告採取急煞因而側摔受傷乙節為真,尚非無據。又被告 另稱事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中未出現原告機車行駛於該路段 ,無法證明原告自摔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有無違規間之關連云 云,然該監視器僅能攝錄到進豐街與進豐街66巷口之範圍, 不包括進豐街70號前方之道路狀態,也無聲音,此據證人即 國防里里長黃文彬到庭證述在卷(參卷頁104至105),則該 監視器畫面既未拍攝到事故現場及為靜音之畫面,自無從推 判車禍發生原因,而援為原、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法定代 理人援此抗辯被告為單純自摔,否認被告過失,自無足採。(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未注意來車逕行轉彎穿越馬路,其為避免撞擊而採 取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傷 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原告車禍後都由妻子負責看護,故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 年3月2 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於同年 3 月8 日出院,其患肢無法負重(包含駕駛及其他工作),並 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10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及101年8月25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參卷頁9、116), 堪認原告主張術後3 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 為有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3 個月、每月20,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參卷頁108),是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 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26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參卷頁11至12),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卷頁第108)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 無法正常工作,計至100年9月2日止受有6個月之收入損失, 而請求每月4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超人氣 食品公司負責人開立之在職證明為據,被告則爭執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及計算基準。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於出院後宜休養 6 個月,不宜作負重工作(包含駕駛及其他工作),有診斷 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可稽(參卷頁9、116),是原告主張其 出院後6 個月無法承受負重之工作乙節,堪予採認。次查, 原告開設超人氣食品行,所營業務為小吃、冷飲店、冷凍調 理食品批發等,兼營早餐店,該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妻子 劉宛臻,但實際為原告所經營,並負責駕駛及配送貨品等工 作,有該商號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參卷頁 73),及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因車禍致肱骨骨折 併肩關節脫臼,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器固定手術, 101年4月18日入院拔除鋼釘,其於6 個月休養期間顯難從事 駕駛車輛及搬運原料等負重工作,其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45,000元,然該證明書為超人氣食品行名義負責人即原告 妻子所開立,其可信度薄弱,且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勞保投 保紀錄,其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紀錄( 參卷頁76至77、頁62至63),又因超人氣食品行乃原告所開 設,該營業收入本可視為經營者之薪資報酬,原告未能證明 其每月均領取45,000元薪資,且據原告自承其於休養期間曾
經僱用一名司機為其送貨,超人氣食品行並無停業乙情,則 原告僅是多付出金錢聘僱他人接替其從事駕駛及配送貨品等 工作,故其所受不能工作或營業損失應為聘請司機代替其工 作之部分,而據原告所陳其係以每月24,000元聘請司機為其 開車送貨,則其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0×6=144,000),方屬合理,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 脫臼,其因傷無法自理、如廁,又無法行走需受人照顧,日 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使原告內心精神受有打擊,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情。查原告前揭傷勢經實施固定手術 ,於接受拔釘前,確實不良於行,其日常生活起居當然受到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事後還需視癒合狀態實施拔釘手術,其 身心應感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誠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超人氣食品 行,依本院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9年度名下僅有 2 部車輛(參卷頁第62至63);被告則係學生,事發時就讀 國小六年級,目前就讀國二,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 其於99年度並無所得與其他動產、不動產(參卷頁64),被 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母親為家管,父親為公務員,月領薪資 約64,000元(參卷頁119)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以及車禍迄今尚未成立和 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看護費用60,000元 、醫療費用16,22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20,226元(計算式:60,000+16,2 26 +144,000+100,000=320,226)。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