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
被 告 余劉阿金
被 告 余政宏
被 告 余政華
被 告 余政明
被 告 余政強
被 告 余聖傑
被 告 余聖遠
被 告 余婉婷
被 告 余婉茹
被 告 余婉娟
被 告 余恩芯
前列5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劉阿金、余政宏、余政華、余政明、余政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75,42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茹、余婉娟、余恩芯應於繼承余政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5,42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劉阿金、余政宏、余政華、余政明、余政強連帶負擔,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茹、余婉娟、余恩芯應於繼承余政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宏、余政華、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 茹、余婉娟、余恩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文學邀同余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5 2%加5.92碼(每碼0.25%) ,計年利率9%之利息,分期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內者,除 應償還本息外,另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加計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余文學、余美娟自91年1月16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嗣後原告持對連帶保證人余美娟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余美娟不動產(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01號),經分配案款尚餘本金1,475, 42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7 1%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訴外人余文學於89年9月9日死亡,被告余劉阿金、余政宏 、余政華、余政明、余政強、訴外人余政輝、余美娟為其繼 承人,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訴外人 余政輝於101年5月4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被告余劉阿金、余政宏、余政華、余政明、余政強對被 繼承人余文學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現行民法115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茹、余 婉娟、余恩芯對於訴外人余政輝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亦 應償還上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余劉阿金到場陳稱伊知悉被繼承人余文學向原告借款一 事,被告 余政明、余政強則表示不清楚被繼承人余文學之欠 款,但均陳述余文學遺產係由訴外人余美娟處理,余美娟也 願意負責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應向其追償。經本院諭知被繼 承人余文學之繼承人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應就被繼承 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就余 文學所欠債務,得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至於本件債務是否有終 局應負清償責任之人,或繼承人應分擔如何之比例,係屬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三人則陳明願與原 告協商還款事宜。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文學邀同余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80 萬元,及該筆債務因未依約還款,經執行拍賣余美 娟財產分配後,尚餘本金1,475,42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71%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 據提出余文學、余美娟簽立之借據、本院花院生九十一執義 二三○八字第699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
。而余文學於89年9月9日死亡,被告余劉阿金、余政宏、余 政華、余政明、余政強、訴外人余政輝、余美娟為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 余文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查復原告無受 理余文學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件、被繼承人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另繼承人之一余政輝於 101年5月4日 死亡,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茹、余婉娟、余 恩芯為其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據原 告提出余政輝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復原告無受 理余政輝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函件、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為佐,堪信原告主張為信實。
㈡按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是繼承應依繼承開始時之法律規定。查被繼承人余 文學係於89年9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當時有 效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其繼承人即余劉阿金、余政宏、余政華 、余政明、余政強、訴外人余政輝、余美娟等人應就余文學 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余政輝繼承余文學前揭債務 後,於101年5月4日死亡時,依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其繼承人即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 余婉茹、余婉娟、余恩芯對於訴外人余政輝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亦應連帶償還上揭債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余劉阿 金、余政宏、余政華、余政明、余政強應連帶清償余文學債 務,及被告余聖傑、余聖遠、余婉婷、余婉茹、余婉娟、余 恩芯應於繼承余政輝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余政輝所繼承之 余文學債務即本金1,475,42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71%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余文學與其簽立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連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余政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答辯狀所為之抗辯,為本院所不及調查審酌,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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