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志勇即林志勇
相 對 人 徐惠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異議之 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聲請人以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如執行事件 一旦繼續執行下去,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 請求本院裁定准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 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憑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閱後無誤。惟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 狀之原告為徐阿秀(聲請人之母),非聲請人,且是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訴,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 或為抗告,縱其曾在前述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亦與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相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