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麗菱
相 對 人 許萬益
彭鴻喜
李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寄存 送達除應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 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始生送達效力 。本件原法院送達證書上僅於「寄存豐田分駐所派出所」欄 勾選,對於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則未有任何表示,抗告人 對本院其他案件寄存在豐田派出所者,均知悉並前往領取, 本件顯係派出所未告知有通知未領取,原法院遽認送達合法 而駁回抗告人上訴,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1年7月17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上開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 ,亦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 而於101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迄同年8月27日均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審乃於101 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稱送達證書上僅於「寄存豐田分駐所派出所」欄勾選,對 於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則未有任何表示等語。然原審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送達證書除勾選寄存之警察機關外,就「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 送達:」、「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二欄亦均勾選表示明確,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法律要 件,堪認本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合法寄存送達 無訛。抗告人認送達人員未將送達通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 首應負釋明責任,惟抗告人均未釋明徒然指責送達不合法, 即無可採。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即屬適法。從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殊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