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6號
HLDV,101,監宣,5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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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邱崑泉  
相 對 人 邱昱森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利害關係人 邱昱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昱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昱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邱昱森之祖父,相對人 因出生時腦部缺氧,一歲半被判斷患有小腦症,為重度智能 障礙,現被安置於黎明教養院接受照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 宣告邱昱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邱昱森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邱昱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 、身心障礙手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祖 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先予敘明。又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李美瑩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點呼、詢問其頭上所戴為 何、個人資料及辨識親人等問題,相對人均未為任何回答且 無法理解其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 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出生時因 晚產缺氧急救而有腦性麻痺,當時被告知有小腦症,經本院 追蹤發現相對人頭圍及生長發展曲線明顯落後,且其至2、3 歲才能獨立行走。相對人6歲時癲癇發作加重腦部功能受損 ,目前持續以藥物治療。平常相對人胃口欠佳,睡眠正常, 情緒平穩,偶激躁不安時仍可為安撫。其以往病史為小腦症



、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障礙。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相對人身型瘦小,外觀整齊清潔,目測其頭圍比一 般成人小,生命徵候正常,意識清醒,而手部動作及步態不 協調,雙手肌肉張力強,然難執行握筆及精細動作,步調緩 慢不穩。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可遵從及配合如坐下、起立 、走路、握手、揮手再見等簡單指令,能指出其祖父在哪, 詢問對不對能以點頭或搖頭表示,問話時表情微笑,卻多僅 發出無意義之聲音或無反應以為回覆,態度被動配合,活動 量中等,注意力不佳,無法書寫有意義之文字及無法明確表 達其意思,鑑定過程中無明顯怪異行為表現。以電腦斷層臨 床檢查相對人,結果顯示其為小腦症。相對人經心理衡鑑, 按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全量表智商為40 ,按簡式萊特 非語文智力測驗修訂版智商為36。整體評估相對人之智能水 準與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其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的可能性大, 具備簡單的認知功能,發展能力約略在2歲4個月至3歲6個月 之間。相對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因認知功 能缺損,無法獨立生活,起居大多依賴他人協助,現為黎明 教養院住民,領有重度多障殘障手冊,並於民國97年8月領 有小腦症之重大傷病卡,其每2星期會返家3天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胞妹照顧。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認知思考能力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執行高等之心智活動。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以致其已完全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其恢復至正常心 神狀態之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門諾醫院101年9月 10日基門醫盛字第101-106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思意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 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1.聲請人對其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宜 並不知情,並對聲請動機不甚清楚,且聲請人不識字,亦無 印象有填寫過相關文件,僅知相對人母親之家庭成員有土地 事宜須處理,該監護宣告為代書所聲請,是認聲請人對確保 相對人權益之能力顯有不足。2.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父母相繼89年及98年過世後,聲請人延續照顧相對 人之責,相對人自98年起被安置於黎明教養院,每隔2週返 家1次。相對人之居住場所即黎明教養院,該機構環境整潔 、乾爽,相對人主要由該機構人員照顧,未來照顧計畫會維 持現狀。而聲請人少有主動與黎明教養聯絡,大多時間為黎 明教養院的社工與聲請人聯繫及前往家訪,以討論相對人在 教養院之近況。在黎明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為討論相對人在該 教養院之近況時,多以相對人之胞兄邱昱達為窗口聯繫及由 社工前往家訪,相對人之胞兄邱昱達則未有主動聯繫之紀錄 。相對人之行動方便,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能理解家庭成員所言但無法為口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 ,須長期仰賴他人。3.聲請人已屆齡85歲,同時為受他人照 顧之對象,身心功能逐漸退化,認知與理解力稍差,難以達 到監護之責,未來相對人將持續安置於黎明教養院內。且因 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花蓮縣政 府補助對象,故其安置於機構之費用皆由政府支付,而聲請 人僅知相對人所須負擔之費用及生活費用,皆從相對人母親 之遺產支用。4.又相對人之手足有胞兄及胞妹,其胞兄年長 相對人1歲,2年前即前往外地工作,少有返家;而胞妹於今 年國三畢業,平時會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但實際上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處時間較長。5.以相對人實際生活狀況等面向 評估,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鑑請法官參酌其他監 護人選意見及客觀事實條件,進行監護人裁定等語,有該協



會101年8月7日花兒家受第101056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因不識字 且年事已高,生理及心理狀況逐漸退化,雖目前於相對人回 家期間為相對人之主要生活照顧者,然未來實難善盡照顧相 對人及維護相對人法律權益之責,為保護相對人,而利害關 係人邱昱達雖為相對人之胞兄,然其年僅23歲(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按)且長年居於外地少有返家,對相對人顯無法 為即時之照顧與事務之處理,本院認選任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即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 照顧聲請人,實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監護人。而邱昱達為相對人之胞兄, 與相對人係屬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邱昱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財產,應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昱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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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