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540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藝貞Niun.Plahu即王美惠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㈡請重新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台端於101.8.29所提之97.2.4 債權讓與公告載債務人姓名為王美惠,惟債務人已於91.3. 15更名所提之債權讓與公告無以特定債務人之人別資料尚非 適法,應以最新債務人姓名宋藝貞為公告始屬適法, 請速提 出以債務人最新姓名為公告之債權讓與公告,倘未提出,即駁 回本件聲請)。」,該通知已於10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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