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號
HLDV,101,勞訴,2,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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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彩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4,408元整,其中 按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900元整,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前揭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被告所聘用,聘用 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詎被告於94年3月 25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解聘原告 。原告為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雖第一審以96年度花勞簡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遭駁回,併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函知被 告配合辦理原告復職,並於98年9月8日由律師陪同至被 告營業處所擬欲辦理復職,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並無



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願。兩造暨存有僱傭關係,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 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以前述函 催被告受領勞務,亦未獲置理,顯然有拒絕受領及遲延 受領之情形,原告無需補服勞務即得請求相關報酬。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其各 項原告本可領得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①薪資部分:
被告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薪資為36,490元 ,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資為36,900元, 99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800元,總 共為2,955,280元。
②勞健保之墊付:
原告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因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扣除原告本 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原告 於94年4月1日起遭被告非法解雇後,自94年8月至101 年1月31日止,自行墊繳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 ,158元,扣除原告於94年3月間每月之自付額,勞保 費為433元、健保費為455元,自94年8月份至101年1 月止,計78個月,合計原告之自付額為33,774元、35 ,490元,與前之墊付金額相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35,3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 35340),故而,被告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 為原告所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③年終獎金之計算:
94、95、96、99、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97年 度為1.28個月、98年度為0.5個之薪資,以各該年度 應領得之每月薪資計算,94年至100年間計7年,應可 得245,262元(計算式為36490+36490+369000+47232+ 18450+36900+32800=245262)。 ④不休假獎金之計算:
以原告94年之年資計算,每年可有30日休假,依據被 告之人事制度,每年會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休假獎金 ,原告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6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 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不休假獎金為78,282元(計算式 為19461+19461+19680+19680=78282)。 ⑤休假旅遊補助
原告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4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



薪計算,應可得之休假旅遊補助為51,660元(計算式 為17220+17220+17220=51660)。 ⑥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
被告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9600000189號 函通知原告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 助之94年、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 會自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扣除93年度 年終獎金36,490元,尚可要求被告給付28,584元,惟 被告竟巧立名目要求扣除55,335元,不為原告所認同 ,是以迄今均未領取,基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併於本 案主張之。
⒊按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無須催告即付遲延之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年至101年關於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 等之利息,並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農會之獎懲 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 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 日分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評會及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 ,以93、94年間原告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 戒原告,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 等情,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 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且連新舊併列為評 議資料均不得為之。因此其決議既屬違法,自然無效, 不待原告申復,更不以是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而有不 同。
⑵所謂解聘,應屬依法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乃指向後發 生效力之行為。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 人評會補正瑕疵後,仍認原告1年內曠職達7日以上,且 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部份,應記大過無數次,另記二大 過,而且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等情, 維持原解聘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及於99年7 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將原告解聘,並溯及至 94年3月28日生效,皆明顯並非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



而是補正原決議,且溯及94年3月28日生效,與解聘本 質歧異,其決議應屬無效。又所謂代為打卡、並未陪同 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等事由,業經法院調查後判決 確定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該事由再行作為94年3月28日 解聘事由之補正,與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其決議為無 效,不待原告再行申復。
⑶被告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以 農會人事管理辨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貽誤要公 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原告解 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82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緩刑2年, 情節極為輕微,判決內容指原告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 月15報名參加「台農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 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但原告實際 上並無參加該講習會,足見內容只是單純沒有參加講習 性質,且是原告自已報名參加並非要公,與「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 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等重大情節無關,被告以此 為由解聘原告,且溯及解聘,明顯過苛,並不符合解聘 之要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人評會 決議,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議,原告既多次申 請復職見拒,即無任何職務,雖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 ,但因無法復職,仍不屬農會員工,無從申復。 ⑷無任何法令對於依民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應 經對於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進行申復,方能起訴請求給 付薪資之規定。參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只是內部規範農 會組織、管理等管理辦法,其內容對於人事評議小組決 議之申復程序,只是農會體制內救濟之程序,苟其決議 無效,亦或受決議影響權益之當事人,自不待決議即能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禁止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下,依憲法 第十六規定,直接進行訴訟權利。
⑸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於判決確定前所 生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又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及 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其解 聘原告之事由,均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 無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應受前 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不能再行於本訴訟提出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原告。 ⑹原告遭解聘後,並無於他處工作,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 有在他處任職獲得薪資,乃屬積極事實,且是有利於被



告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216條之1及 217條第1項,均指損害賠償之債,此與基於僱傭契約之 薪資請求權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基於薪資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損益相抵、 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律概念及規定抗辯,將薪資請 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令人不解。
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列舉規定只及於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不及於薪資請求權,且該法 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均是已經存在之債 權,即請求權已經存在只是分期給付為前提,該條規定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是指在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請求權內已確定存在,即已有請求權存 在之法律關係而言。然薪資是每一個月有工作,方會依 其約定之工作給付約定薪資,苟未進行聘僱契約所為之 工作即無薪資可言。換言之,薪資請求權原不存在,只 是因每個月工作獲得之酬勞,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不屬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範之 範疇。倘認為薪資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被告於前案以被告機關人評會決議為由,於94 年4月1日通知將原告解聘,則因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並不明確,遲至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方才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及此方知有 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乃於101年2月10日即已起 訴,並未逾越上揭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⑻雖被告有函文通知有員工互助金及94、95年度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補助款計新台幣64,720元,及退還全國農漁會 剩餘款新台幣354元,要求原告領取之意,唯亦認原告 積欠被告55,335元未予返還,於請領時勢將扣除。被告 虛構原告積欠伊55,335元未予返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 亦不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98年存證信函第311號、花 蓮府前路郵局98年存證信函第356號、花蓮府前路郵局 99年存證信函第266號影本各乙式、花蓮縣油漆業職業 工會證明書、花蓮縣農會96年5月29日花蓮農總字第 9600000189號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被告供銷部辦事員,出現假參 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 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15 日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月23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 藉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3日,94年3月2 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職,擅離職守,曠職達5日,長期唆 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 累累等違失,情節重大,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予以解聘,後再對原告詐領出差費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原告長期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 ,洵堪確認。
⒉被告在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後,仍認原告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 ,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且原告事實並未陪同 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詐領至台南出差 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三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後,維持原 解聘之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並經花蓮縣政 府同意備查在案。另被告在上揭法院判處原告詐欺取財 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原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 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解聘,並 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 在案,99年9月20日被告復重申,原告並未在15日內申 復,所請歉難照辦意旨。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原告長 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習,曠職累累以及涉犯詐 欺取財罪,經被告依法解聘而不存在,原告仍訴請被告 給付薪資,自無理由,且枉費被告多年之栽培及照顧, 原告非但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被告 ,乃其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被告之後,反 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⒊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 及休假獎金等計算方式均為其片面主張,洵不足採。況 原告遭解聘後,有無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



?或未至他處工作所減省之車旅費,為原告所得利益, 應予扣除。抑有進者,被告解聘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或免除。又原告遲至101年1月31日始訴請給付 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94年4月1 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於法未合。
⒋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非認定原告並 未曠職,而是僅能認定原告在94年間曠職4日,未達1年 曠職7日之解聘要件,94年人評會決議具有瑕疵,並非 認為94年人評會決議無效,被告旋於98年9月14日召開 第二次人評會,針對94年解聘原告人評會決議之瑕疵, 參酌不在94年人評會考核範圍內之94年2月1日、2日、5 日、15日、18日、21日、22日及94年至3月9日至11日、 14日至17日、21日至24日等,原告在94年2、3月間唆使 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習以為常之曠職事證, 補正94年人評會決議不足之曠職3日,而且原告其他曠 職紀錄亦已超過7日,另依被告規定「代替打卡者或託 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原告委託吳元貴代為打卡,應 記無數次大過,將94年3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 之瑕疵補正,認原告仍應解聘,是被告並未以原告94年 已懲戒過之曠職行為,作為98年之考核依據,且該次人 評會決議性質為94年人評會決議之「補正決議」,無一 事兩罰之問題,則被告於補正94年人評會瑕疵後,認原 告解聘時間溯自94年3月28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亦然。此與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案例事實 ,南轅北轍,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洵不足採。則原告 請求98年度第二次人評會解聘原告之後之薪資,亦無理 由,至若96年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因如前所述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被告98年及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事由,非兩造前案 既判力所及,此觀兩造前案判決最後係認定:「上訴人 (即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及94年3月7日確 實分別依規定辦理差假並據實為差勤事宜,以及到職處 理公職之情,堪以認定,自不能以曠職論。而上訴人於 98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縱有曠職,亦僅共4日, 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 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規定予以解聘。」云



云,效力並未包括本件補正解聘之事由,被告另依不在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由,補正解聘決議,並無一事 兩罰及違背既判力效力。
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民事特別法,倘農會員工對於解聘 評議結果不服,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依該條 第6條第2項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且須於15日為之, 此觀原告不服前案被告94年度第三次人評會解聘決議後 ,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再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明,故原告於被告98年度及99年度第二次 人評會決議送達後,非特未依上開規定,於15日內踐行 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又遲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 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以農會員工身分訴請被 告給付薪資,又主張被告不同意伊復職,不屬農會員工 而無法提出申復,前後矛盾,欲蓋彌彰,委無可取。 ⒎原告離職時是82薪點,被告薪點薪額係自96年12月起調 整為450元,非原告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450元, 99年度12月起,則調降為400元。又年終獎金需視營運 狀況而定,是以春節員工暫借款支付,97年度為1.28月 、98年度為0.5個月、其他年度為1個月。不休假獎金及 休假補助費之發給,亦視營運狀況而定,非每年固定均 有30日之休假獎金,例如98年度因營運狀況不佳,即未 發給。認原告請求薪資及勞健保墊付、年終獎金、不休 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無請求權,但其計算方式及 金額經核對無誤。員工互助金、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 款部分不爭執,被告應可向其請求55,335元,此部分應 予抵銷。93年之年終獎金因被告虧損,所以都將員工所 領之年終獎金追回,不應再發給原告,自應向原告追回 。而原告繳納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部份, 被告並無分攤原告於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農會98年9月14日98年度第2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 一份、花蓮縣農會99年7月26日99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一份 、花蓮縣農會99年9月20日花縣總字第0990000130號函文 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紀錄一份、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15日府農政字第101010 5253號函文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薪資名冊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所為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42,814元整,其中按附表 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整,並按各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同 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4,408 元整,其中按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 整,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聘原告,原告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經 原告聲請復職,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基於僱傭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員工 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被告供銷部辦事員,出 現假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 資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15日 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3間,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 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累累等違失,情節重大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解聘;而原告詐領 出差費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 處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在98年9月14日召開 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後,仍認原告長期唆使同事 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 且原告事實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 詐領至台南出差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三次人評會決議瑕疵 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並經花 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原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 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解聘,並亦溯及至94年 3月28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兩造僱 傭關係既因原告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習,曠職累 累以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被告依法解聘而不存在,原告仍



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又原告遲至101年2月10日始 訴請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96年 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55,335元,此 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其期間為何 ?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1、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辦事員,被告雖於94年3月25日下午召 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至8日 (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及94年2月23日至25日共3天 ,其一年內共8天有曠職之事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39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原告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認原告僅於94年3月2日 至4日,以及3月8日有曠職情事,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 上,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解聘(參見本院96年度花勞簡字 第2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抗字 第31號裁定),而獲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卷第13-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各該裁 判應有既判力,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惟既判力之遮斷效應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尚非不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發生,而解聘原告 ,合先說明。
2、被告嗣於98年9月1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依被告規定「 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以原告在94年2 、3月間唆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應記大過兩 次並予解聘,此有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卷第57頁)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見卷第53頁),原告 亦自承收到該會議紀錄(見卷第79頁);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2項後段「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 聘或解僱」之規定,應屬合法;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認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 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 依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所限制僅指一事不兩罰,並非指 不得隔年度處罰,否則如員工年底有獎懲事由,次年度發 現,竟不得隔年度處理,寧有是理?是原告主張該決議違 法,顯有誤解,應不足採。被告自得以新事由(同一年度 記大過二次)而解聘原告。然所謂解聘或解僱,其性質屬



終止僱傭關係,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是被告98年第二次人評會決議原告 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不予復職,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 。其所言「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云云,應屬贅言,不 生法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後,直至98年9月14日召開 第二次人評會決議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並通知原告終止 時,始不存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至98年9月 14日止,應可認定。
(二)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8年9月1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之 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則分敘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後之98年9月4日函催被告給付薪資(見 卷第30頁),惟遭被告拒絕(見卷第52頁)後,六個月內 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主張之 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等均屬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既提出時效抗辯 ,則自原告起訴日之101年2月10日前五年所發生之各期給 付,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8年9月 14日終止,則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間所發生之 各期給付,原告始得請求,合先說明。
2、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薪點之計算,其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 日,薪資為36,490元,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 資為36,9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 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 14日,原告可得36,490元之薪資共9又19/28月,共353, 171元;可得36,900元之薪資共21又14/30月,共792,120 元,總共薪資為1,145,291元。
3、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為次年1月1日給付(見原告準備四狀附 表),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原告應可領得96 年度之年終獎金1個月、97年度為1.28個月(95年度之年 終獎金為96年1月1日發放,因罹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



亦不爭執,則原告應可得83,722元(計算式為36490+4723 2=83722)。
4、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於次年1月1日給付, 以原告之年資計算,每年有30日休假,而96、97年度可領 16日之不休假獎金及14日之休假旅遊補助(95年度之不休 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為96年1月1日發放,因罹時效而不 得請求),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48頁),自96年2月 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 不休假獎金為39,141元(計算式為19461++19680=39141 ),而休假旅遊補助為34,248元(計算式為17028+17220 =34248)。故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共73,389元。 5、勞健保之墊付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扣除原告本應 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故主張被告 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原告所代墊,自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然勞、 健保係團體保險,必員工依法參加團體保險者,雇主始有 依法負擔之範圍。原告自遭被告解聘後另自94年8月至101 年1月透過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致支出勞 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見卷第35頁)云云, 惟查原告此項支出係伊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支出 ,被告未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係原告未參加被告之團體 保險之故,尚難遽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 當得利之規定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35,340元,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6、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
被告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9600000189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助之94年 、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 款354元,總計65,074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第210 頁),惟主張扣除原告應繳之所得稅1,000元、團體保險 1,917元,勞健保個人應繳18,361元,還有春節員工暫借 款36,490元,故主張抵銷。原告同意被告可抵銷春節員工 暫借款36,490元,尚可要求被告給付28,584元,嗣又同意 可扣除所得稅1,000元(見卷第210頁);則被告自可就所 得稅1,000元、員工暫借款36,490元、團體保險原告個人 應負擔部分1,917元,勞健保個人應繳4,017元部分主張抵 銷,其餘2天之薪資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因兩造既有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應支付,而不得要求扣除。是經被 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領取21,650元。 7、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既應至98年9月14日止,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900元及利息部分,因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324,052元,雖原告主張薪資、年終 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等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起算法定利息云云。惟查民法第230條明定:「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自被告於94年決議解聘後,原告並未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且原告有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 溜差之事實,被告已經人評會決議解聘原告,被告認兩造 僱傭關係不存在,而未發給前述款項,其給付遲延自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算法定利 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52 元(但被告得依原告之狀況扣繳所得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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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