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罔腰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聘僱,在中新石灰石礦礦場 擔任坑外安全督察員,因此屬於專職工作,認兩造間具僱傭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後,補充陳述兩造間若 非僱傭,應成立委任關係,故就其擔任坑外安全督察員期間 提供之勞務或完成之事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或委任報 酬。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無論係依僱傭或委任 之契約關係,均緣於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為中新石灰石礦礦 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並經礦務局核備,基於該事實成立之契 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故其上訴後陳述兩造間契約若非僱傭關 係,應成立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契約報酬,其原因事實相同 ,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係補充法律關係之陳述, 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 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礦礦場,擔任 坑外安全督察員,約定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該礦場雖未正 式開採,但依規定仍應配置二位安全督察員,上訴人因此偶 至礦場巡視,並參加在職安全訓練。又礦場安全督察員,應 專職礦場工作,無法從事其他工作,且礦場安全督察員之任 免,須由礦主陳報經濟部礦務局,安全督察員本身並無法片 面終止,是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至100年8月11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無結果,不得已只得依法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96年6月8日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 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2年2月又9日薪資,共計454 ,464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46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劉旺因有意開採中新石灰石礦 場,才會約定由上訴人掛名坑外安全督察員,被上訴人從未 雇用上訴人擔任員工,上訴人於98年6 月掛名中新石灰石礦 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也未曾要求辦理離職手續,直至100年7月份突然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被上訴人也於當月份將原告 坑外安全督察員之職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該礦坑外 安全督察員,惟該礦坑並未於上開期間從事開採之業務,為 兩造所不爭。依卷內經濟部礦務局函載,安全督察員應就其 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 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 入礦場安全日誌等等,其性質具有獨立行使工作上判斷之職 權,若其認定有人員、環境或機具等之安全疑虞時,可以不 受礦主之指揮,不用服從礦主之權威,以專業技能從事檢查 及測定工作,具有相當之裁量權,並依法令做出與不與礦主 意志相符之決定或記錄,應認非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次以目 前各礦坑之安全督察員,未必皆受僱於礦主,亦有外聘或由 協力廠商出任者,且其出勤、作息及收取報酬之方式,各有 不同,此由證人陳宗賢及賴福榮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要求上訴人固定出勤,又無工作規則或考核制度可言,顯然 並未將上訴人納入組織體系,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復按 經濟部礦務局函所示,安全督察員之工作似指在礦坑進行開 採時,始有「每班」工作之檢查及測定,如礦坑係處於停工 之狀態,則因為沒有工人或機具進入礦坑,應無檢查及測定 之工作可言,若上訴人所任係屬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者 ,則於沒有開工期間仍然應受被上訴人指派從事其他為增加 僱主經濟利益之工作,絕非得長期閒置,較符目前勞動契約 之常態,故由上訴人長達2年2月之期間,因礦坑沒有開採, 卻均未受被上訴人指示改做任何其他勞務之事實來看,得認 兩造間之關係不具經濟從屬性,因認兩造間難認係屬僱傭契 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 為上訴人出任系爭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之報酬,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難認可採,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為中新石灰石礦坑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8年6月2日 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該礦坑外安全督察員,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因兩造均非法律
專業人士,當初被上訴人僅口頭約定以每月支付法定工資之 代價,請上訴人擔任其礦場之安全督察員,上訴人予以應允 並擔任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難十分確定契約性質。然 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若認兩造間之 勞務關係,未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而非屬僱傭關係,則上 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定 最低工資給付委任報酬。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配偶劉旺原來是做峰昱石礦 ,劉旺做了幾個月後表示峰昱石礦已經沒有石頭,就要求到 中新石灰石礦做,其做了二個月後,經過礦檢發現做錯地方 ,主管機關要求停礦,並要求已開採區域應回填做植生綠化 ,劉旺卻將機具丟著不管,等伊完成植生綠化,可以繼續採 礦後,劉旺又說要來開採中新石灰石礦,因為礦區要交予劉 旺開採,當然要用他們的執照,伊向上訴人拿證照時,從沒 有講到任何費用問題。事後劉旺與伊父親聯絡都是為了要買 石礦、介紹他人買礦,或想要開採等等,伊父親會來問伊意 見,伊則會要求劉旺先拿出錢來,但事後劉旺都沒拿出錢, 伊不知道劉旺到底要不要做,所以沒有簽約,也沒有撤換上 訴人安全督察員一職。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判斷: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或委任契約,乃因其於98年6月2 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場礦坑外安全督察員 ,因此為專職礦場工作,無法從事其他工作,且礦場安全督 察員之任免,須由礦主陳報經濟部礦務局,安全督察員本身 並無法片面終止,因此其必須接受在職訓練,上訴人也因此 參加98年10月1 日、99年12月15日之在職安全訓練,是其為 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及完成之委任事務,即於前揭期間任安 全督察員一職並接受在職訓練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礦務局礦 局保一字第10000127730號、10000145590號、10000123740 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9 至11頁)。然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3 項:「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 ,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 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 全日誌。」之規定,被上訴人任職安全督察員期間,原應辦 理前揭安全管理事務,然因礦場未進行開採,故被上訴人從 未交派上訴人任何執行安全督察員業務之工作,上訴人也未 執行安全檢查及測定工作,於上開期間也不受被上訴人監督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 事實,其僅為被上訴人申報並經核備之安全督察員而已。且 依經濟部礦務局100年9 月16日礦局保一字第10000123740號 函復上訴人,載稱:「旨揭礦場安全督察員是否需專職案, 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各種礦場安 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 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 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台端倘被遴任為礦場 安全督察員,即應專職礦場工作。」等語,係指已為開採之 礦場督察員應專職礦場工作,依法辦理礦場安全事項而言, 如礦場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因為沒有工人或機具進入礦坑, 本無檢查及測定之工作可言,是上訴人稱其應專職礦場工作 ,與事實不符,其僅以被上訴人申報其為安全督察員並經礦 務局核備之事實,即謂其從屬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服 勞務,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洵無可採。而依礦場安全管理 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安全訓練;第13條第7 款規定: 對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 應予警告;第14條第6 款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中央主 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 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第15條規定受前 條處分未滿一年者,不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是上訴人 因為該礦場核備之安全督察員緣故,而於98年10月1 日(98 年第12期)及99年12月15日(99年第13期)被調派參加經濟 部舉辦露天礦場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在職訓練,其參訓乃 基於其個人免受警告、停職及不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 處分,非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在委任關係,亦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法定最低薪資,聘僱上訴 人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上訴人則辯稱因 上訴人配偶劉旺有意開採礦產,循往例對於開採作業中所有 風險責由實際執行開採之人劉旺負責,才約定由上訴人出名 任職坑外安全督察員,雙方從未談到掛牌費用問題等各語。 據證人劉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何擔任中新石灰石安 全督察員?)是中新石灰石吳靜儀到我家問我太太是否有礦 區安全督察員執照,我說有,她要求我太太給她掛牌,她問 我多少費用,我說比照勞工最低薪資來給,吳靜儀當時就笑 笑,拿了我太太的證照就離開了。」、「(吳靜儀是否答應 以最低勞工薪資聘請你太太擔任安全督察員?)我的理解是 這樣子。」、「(你太太當時有無在場?你太太是否同意?
)有,我太太在旁邊聽,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9 、40頁),可知被上訴人僅要求掛牌,並無應允證人支付上 訴人法定最低薪資之要求,上訴人也未參與談話,其交付證 照僅是同意掛名擔任該礦場之安全督察員一職,實際上兩造 間因礦場未實際開採,根本未論及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服何 種勞務或完成如何之事務,及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報酬、報 酬若干等節,是兩造並無就僱傭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成立意 思合致。事實上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而被 上訴人也未曾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參本院卷第24至32頁所 得調件明細表),事隔二年後,上訴人方於100年8月4日以 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83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但 即為被上訴人所拒(參原審卷第80、81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應僅係出名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場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 ,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被上訴人既未曾應 允支付上訴人出名任職督察員一職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金錢,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達成上訴人出名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合意,而上訴人實際上也未提供勞 務或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上訴人依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