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1號
HLDV,100,訴,32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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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張麗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鑾(原名鄭阿亂)、張麗鳳及原告三人為母女關係 ,於民國78年1月10日經由黃紀隆、楊炎山之介紹,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單價,共同合資向訴外人高文洲購 買花蓮縣吉安鄉○○段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地號 為同縣吉安鄉○○段724地號〈誤載為田浦段725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250萬9237元。嗣後發現724地號為 訴外人陳玉蘭所有(起因為陳玉蘭與高文洲將土地交換使用 ),經三方協議,仍由高文洲將724地號土地出售原告等, 高文洲另將725地號土地過戶予陳玉蘭以為交換,並由買方 等補足兩筆土地之差價,最終買方共給付價金256萬6712元 (原價2,509,237元,差價57,475元),其中分別由張麗招 出資128萬3356元(1/2價金),另一半由鄭鑾張麗鳳分別 出資(兩人比例約略為:鄭鑾2/6,張麗鳳1/6),故三人依 據出資比例約定,張麗招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惟 基於當時農地農有之政策,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前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均以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名義人,與被告間 成立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 判決意旨,有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主張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借名 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既然雙方間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被 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既然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即為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就 系爭土地負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名下登記擁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並違 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利益之義 務,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數請求權擇 一勝訴即可)。
㈢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買賣價款。被告為46年11月19日生,78年 1月10日土地買賣時,被告年僅31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被告所稱繁忙從事家電用品批發、零售及維修事業,亦 非真正,花蓮市○○街90號之「英美電器行」乃家母於68年 創立,並非被告之事業,被告並無工作,實無力購買系爭土 地。77、78年間,鄭鑾與女兒等共同合買4筆農地,總價共 1631萬7954元,因農地農有法令之限制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依被告當時資力,確實無力負擔。原告順應母親鄭鑾之建議 ,以購置土地方式為理財儲蓄置產之方法,會同其他姊妹一 起提供資金,交由鄭鑾洽購土地。系爭土地乃鄭鑾經由他人 介紹後,邀請原告與胞妹張麗鳳,分別出資若干,並由鄭鑾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購置土地,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完全未參與系爭買賣過程。系爭土地均由鄭鑾與賣方 接洽並與原告配偶章景和同赴邱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過戶, 賣方與代書均完全未與被告接洽。支付價金之支票係以章景 和為發票人,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以支票及部分現金支付 ,其中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主里分社第 13848號支票支付新臺幣50萬元(78.1.20)、第13849號支 票支付729,619元(78.5.1),章景和為原告之夫,足以證 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得反證被告出資購地之陳述, 並非真正。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仍語焉不詳,無法舉 證說明價金來源與給付方式,亦無法說明為何由章景和開立 支票支付價金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鄭鑾合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出資狀態:原告、鄭鑾張麗鳳共同出資,張麗招並交付支 票兩張以為給付1/2價金之用,並將票據號碼登記在買賣契 約中。
2.簽約人員:由鄭鑾與原告夫婿章景和前往邱代書事務所(吉 安鄉○○路○段50號)簽約。
3.證明方式: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兩張、認證書、證人章景 和(簽約到場人員及發票人)、張麗鳳(共同出資購地人)



張麗燕(其他類似借名事實之出資人)、鄭鑾(共同出資 購地之人)。
4.原告考量兩造之母鄭鑾年紀已高及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到庭作 證,請庭上參酌現有的證據資料判斷鄭鑾可能的意思。 ㈤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購買,由鄭鑾代理簽約,並非 真正。⑴出資狀態:被告聲稱以自有資金購入,然被告67年 退伍後身無分文,在家幫忙縫紉機經銷事業,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土地。鄭鑾與多位姊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並陸續購 買慈勝段1027、太昌段0652、太昌段0712等地號土地,花費 達一千六百餘萬元,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被告於購地當 時78年間年僅32歲,何來鉅資購買或租用前揭土地?被告空 言經營英美電器行所得,顯非足採!⑵簽約人員: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決定,僅由鄭鑾代理簽約。鄭鑾於 100.4.6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確認系爭土地確係 合購,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推翻被告說法。⑶其他疑點:被 告並未說明如何給付買賣價金,更無法說明為何原告丈夫章 景和開立之兩張支票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加上被告自承 系爭票據非屬被告所有,與出資購地無關,更可證明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任何出資。
㈥對證人證詞意見:1.證人邱延賢方面,就不動產買賣契約部 分,證人並不在場,無法見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簽約實景 ,此部分無證明力。就協議書部分,證人不記得當時誰到場 ,故被告還是鄭鑾到場簽約並不確定。其餘價金實際支付者 、支付方式、合資購買等相關細節均已忘記,無法證明。2. 證人高文洲方面,到場簽約者,除了鄭鑾外,究竟是被告還 是章景和?(與章景和證言有出入)。3.證人章景和方面, 到場簽約者,除了鄭鑾外,究竟是被告還是章景和?(與高 文洲證言有出入)。確實證明購地資金係由章景和支付,以 為共同購地之目的。明確證明因系爭農地必須由具自耕農身 分者始得登記,故借用被告自耕農資格登記。證人章景和稱 每月薪資一千多元的陳述應是口誤,在庭後確認應該是一萬 多元。
㈦被告霸占系爭土地,不願返還,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竟反 過來質疑原告為何不及早起訴主張權益,已失立場。若非鄭 鑾認為被告為家中獨子/么子,應不至於侵吞借名登記土地 ,原告早就起訴請求。現因被告背棄母親、傷害胞姊、霸占 財產,致家族成員忍無可忍,分別對被告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以維護應有權益。共同出資購買人張麗鳳未於本件訴訟 中共同參與,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乃尊重個人主觀意思, 核屬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對於被告指稱張麗鳳未參加訴訟之



原因,乃係為擔任證人以達迴護原告之目的。然張麗鳳若為 原告,一併起訴,仍得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參見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之當事人訊問制度甚明。故被告所述 ,純屬臆測,容非有據。原告等購地當初基於信任原則,並 未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以書面存證,致被告認為有機可乘。 故原告母親及家族姊妹,認為被告已經有背信忘義之舉,為 確保原告等權益,特邀母親一同前往公證原證八之文件,由 鄭鑾確認集資購地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間接證明系 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㈧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以上數 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否 認原證四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未曾與原告及張麗鳳簽立 原證四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之「張如松」之簽名,必非被 告所親簽,該「張如松」(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印文亦非被 告親自署押,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之印文,故先否認 該印文之真正,被告未曾見聞過該紙「合約書」,況被告於 78年間印章係由母親鄭鑾保管,原告為被告之親姐,亦自由 出入被告與鄭鑾共同居住之住宅,取得前開印文並非難事, 縱真為被告斯時經常使用之印文(假設語),亦有遭盜用之 可能。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所出資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被告否 認之,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土地乃因被告先購買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720地號土地(現為花蓮縣吉安鄉○ ○段第1027地號土地),約於簽約後10日許被告前往該720 地號土地現場鑑界時,經由楊炎山(或黃紀隆)告知系爭土 地(與720地號土地僅相隔一筆土地)也要出售,並詢問被 告有無購買意願,該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收執保管。被告 因經營事業尚有餘綽之資金,遂同意加以購買,並與高文洲 達成合意,由買賣雙方共同委由「邱福連土地代書事務所」 辦理簽約及土地移轉事宜,而實際承辦之人員則為邱延賢。 因被告從事家電用品批發、零售及維修,甚為繁忙,故有關 簽約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宜,均委由鄭鑾代理。期間高文 洲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磋商,原告自稱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顯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與被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1.依據原證四之合約書(假使為真),其所述出資人為原告( 出資二分之一)、張麗鳳(出資八分之一)、被告(出資八 分之三),而與鄭鑾無關,何以原告竟又主張係「鄭鑾、張 麗鳳、張麗招」三人合資。況,依據該合約書之記載,其出 資額亦與原證四之合約書不同,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出資人及 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已有歧異。
2.於該原證四合約上記載之簽署日期為78年1月30日,而被告 與高文洲、張玉蘭簽署之原證三協議書係在78年2月21日, 當時尚未協議完成,何以即記載係「吉安鄉○○段第724地 號土地」(原契約書上係記載725地號土地)。況金額係載 尚未填補價差前之金額,明顯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3.依據原證四之合約書(假使為真),則直接由「張麗招」為 代理人即可,何須由非共同出資之鄭鑾為代理人? 4.依據89年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斯時已經取消農地之所有需 有「自耕農」之限制,原告何以於89年起終止借名契約,迄 至10餘年後方對被告主張權利?
5.倘原告所述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且非為出資人之主張為真( 假設語),何以現今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仍由被告收執,被 告何須負擔此一保管之風險?原告何須負擔遭被告違法轉讓 之風險?故而,原證四之合約書除被告加以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外,亦有諸多不合常情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同,顯 不足採!
6.依據證人邱延賢等五人之證詞,亦足以推論原告所主張借名 契約關係非真:
(1)證人邱延賢證稱:「不認識章景和」、「他們要訴訟的時 候有去找我,章景和也有去,那時我才有看過」,可見原 告主張章景和有至邱延賢代書事務所支付價金之主張,已 屬非真。
(2)證人高文洲證稱:「簽約的時候是鄭鑾張如松去的,簽 契約是在吉安鄉邱代書事務所」、「簽約過程沒有人說到 土地是多人合資購買」、「是一位楊先生牽線的,過程是 鄭鑾張如松出面跟我談的」。至於交付買賣價金部分, 則是稱「代書叫我去拿我就去拿」。故而可知系爭土地之 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及其母與原地主接洽,期間均未提及合 資購買之情,且土地之價金就原地主而言,並非章景和交 付予伊,證人根本無原告所謂「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 」之認識,可見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之說詞,為臨訟之藉 詞,不足堪採。
(3)證人章景和為原告之配偶,其證稱:「是我跟鄭鑾與邱延



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田埔段第724地號土地」(後改稱是 邱福連)、「我也出錢,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 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78年間教書每個月一千多 元」、「78年間我太太也是在教書」,其證詞有以下矛盾 之處:
①倘證人章景和確實有與鄭鑾前往邱延賢代書事務所洽談系 爭農地,何以原地主高文洲竟不認識伊?
②其證詞供稱出資者為『張麗招』與『鄭鑾』,與原證四合 約書(手寫)、原證八合約書(打字公證),其中之記載 『出資者』完全不同,鄭鑾為出資者,竟毫無記載。 ③依據證人章景和之說詞,其與原告之薪資於78年間每月僅 一千多元,何以有資力支付現金150多萬元,而原告起訴 至今,從未主張其『資金來源』為何,亦使人難以信服其 主張。
④證人章景和證稱其會跟會以購買土地云云。就以本案而言 ,單獨以薪資實無法負擔150萬元之鉅額價金。然倘若以 合會金加以支付,亦難想像以雙薪家庭每月約0000-0000 元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若有合會之開銷,能參 加每月多少會款之合會應可加以推敲,故而證人所稱以合 會金購買土地之說詞,亦屬空言而無徵。
⑤原告名下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2101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之第31建號建物,於85年6月購買,據聞即有貸款 ,足徵其無資力以現金購買系爭土地。再者,該房、地於 本案起訴前(100年11月14)之99年間,即向花蓮二信借 款324萬元,倘原告真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何需另為借 貸,反可於斯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即可,又可解決借名法律 關係及減免利息,原告捨此不為,已不合常理。 (4)證人張麗鳳雖證稱其有出「六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然依 據原證四之手寫合約書及原證八之合約書,證人張麗鳳之 持分為「八分之一」,明顯與出資之比例不同,佐以其並 未具體提出出資之來源,且同為教師薪資亦應在1,000元 之譜,豈有能力出資數十萬元購買土地?證人張麗鳳於82 年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11866、11867建號建物( 含土地同段第1671、1671-1地號之持分6分之2),且該房 、地於本案起訴前(100年11月14)之97年7月間,即分別 向陽信銀行、富邦銀行貸款282萬元及180萬元,倘原告真 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何需另為借貸,反可於斯時向被告 主張權利即可,又可解決借名法律關係及減免利息,證人 捨此不為,已不合常理。再者,依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中「張麗鳳」亦為出資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張麗鳳何以不於本訴中一併主張其權利?其目的無他 ,主要在於可以居證人地位為原告作證,嗣張麗鳳另行起 訴主張時,原告亦可基於證人之地位加以作證,互為利用 及迴護,以遂其奪取被告財產之目的。
(5)證人張麗燕證稱證人張麗鳳亦有出資,約出資六分之一, 然依據原證四之手寫合約書及原證八之合約書,證人張麗 鳳之持分為「八分之一」,足徵證人張麗燕對於系爭土地 購買之過程,並不瞭解,顯係迴護原告之詞。
7.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2,566,712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有權為二分之一,其所出價金應 為1,283,356元,而章景和簽發之2張支票金額共1,229,619 元,與應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亦於 起訴狀中主張支付1,283,356)差額尚有53,737元,明顯不 合常理。
8.依據被告與高文洲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無張麗鳳有出資 之事實,張麗鳳亦未參與本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實無法與 原證四之合約書(借名登記之合約書)互核一致。 ㈣被告約於66、67年間退伍,當時約為21歲,並開始經營「英 美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記載負責人「張鄭如松」即 為被告,另被告之戶籍普查「行業與職業」欄並記載「英美 電器行負責人」,被告亦有數十本送貨單輔以證明被告確實 為英美電器行之實際經營者,暨有花蓮二信之支票可供營業 必須之週轉。故被告早於68年間即以負責人之身分從事英美 電器行之實質經營。因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於某次之戶 口普查時經告知「自耕農不能經營其他事業,否則自耕農身 分會被取消」(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舊法時期),因而再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鑾,然實際經營者 均為被告,鄭鑾並無電器專業背景,根本無法實際經營該商 號。又77、78年間被告已經工作10餘年,當時適逢台灣經濟 起飛,民眾消費力遽增,被告獲利頗豐,豈會毫無任何資力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經營事業之所得,多為鄭鑾加以管理, 此可依據鄭鑾所手寫之存單表記載『如松寄金共5,670,000 元』,可證被告經營事業之營利均由鄭鑾代為管理,更可推 知被告確實有相當之財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鄭鑾為幫被告 理財,會以營利所得資金參加合會,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合會 單上確實有「鄭鑾」、「鄭如松」參加合會之事實,故被告 所稱章景和所開立之支票為合會金之說詞,並非毫無可考。 ㈤原告主張尚有四筆農地為原告同其他姊妹與鄭鑾合資購買, 總價共16,317,954元,被告均否認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 ,因無法自己耕作,遂無償交由有耕作需要之人士從事農耕



,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或主張權利,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 未有過任何權利。原告提出章景和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證 明原告確實有出資云云。惟該支票為章景和所開立,與原告 無關,縱章景和與原告為夫妻,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無法 率爾認定該支票即為原告之出資。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支票之原因諸多,非僅僅為出資購買土地乙節,故而提出支 票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實則 ,該支票應係被告之母之合會金,與出資合買土地無關。 ㈥對於原證六至原證十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但對原證六部分 ,被告已經提出被證三加以反駁。原證九部分,承認實質上 為真正,被告的確與張麗招張麗燕簽訂此合約書。對原證 七、十沒有意見。原證八認證合約書,如以物證以觀,為 100年4月6日所為之認證,並非系爭土地購買時認證之契約 ,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之關係。如以人證 以觀(張麗鳳鄭鑾),為證人在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自不得採為證據。證人 章景和為原告配偶,其證詞已可預期有偏頗之嫌。證人張麗 鳳依據原告之主張為共同出資購地之人,然除原告如此主張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協議書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其 是否為真正之出資人已有可疑,而張麗鳳基於原告之主張又 與原告為同一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已可預期有偏頗之嫌。證 人張麗燕與本案無關,又未釋明其知悉本案之始末,此證人 顯無任何關聯,無傳喚之必要性。原告聲請調閱鈞院100年 重訴字第29號返還土地案件,與本案有何關係,實未盡釋明 之責,待證事項為何亦乏無主張,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鈞 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傷害案件為刑事案件,在外觀上即 與本案毫無關聯,顯無調查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㈡花蓮縣吉安鄉○○段1031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浦段724地 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卷3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鄭鑾(原名鄭阿亂)、張麗鳳及原告 三人出資,出資比例為鄭鑾2/6、張麗鳳1/6、原告1 /2



,於78年間向高文洲購買,惟因當時農地農用政策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屬實?被告辯稱原證四並非真正,系爭 土地係由其出資向高文洲購買,簽約及買賣價金給付事宜均 委由母親鄭鑾代理,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借用被告名義,將其與鄭鑾張麗鳳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英美 電器行登記資料查詢、支票2張、經認證之合約書、鄭鑾之 診斷證明書等,並舉證人邱延賢、章景和、張麗鳳張麗燕 為證。而上述證人證稱略以:
1.證人邱延賢證稱:我是邱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商號登 記名稱為邱延賢地政士事務所。地址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50號。當年他們買賣土地而認識,被告我比較認識,原 告我比較沒有印象。(法官提示卷9至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卷13至16頁協議書)這是我們事務所訂的,但是時間那 麼久了,當時的情形說真的我不記得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時我當時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到場簽約是何人。協 議書簽訂時我當時在場,協議書的文字是我的筆跡,但是時 間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寫協議書都是他們臨 時來,也不會先預約,來了就簽了。(法官提示卷9至12頁 之不動產買賣),是張如松高文洲買土地。買賣價金當場 付現金的是來的人來付,這是我們事務所一般習慣上的處理 ,這份買賣契約書因為簽訂時我不在場,所以誰付的我不清 楚,誰來我也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一商銀花蓮分行 支票(0000000號49萬元,0000000號729619元)的手寫字跡 是我們事務所職員的,我不知道支票何人為發票人,我沒有 印象,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以章景和為發票人的支票給



付價金。(法官問:卷13至16頁協議書所載補償款是何人交 給你保管?)是張如松還是他的母親,我現在不記得。買賣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張如松的名下。(法官問 :簽約過程有沒有人說到這筆土地是多人合資購買,因被告 具自耕農身分,而以被告為名義人之事?)我不記得了,這 麼細節的事情。(法官提示卷17頁合約書,問:你有無看過 此合約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一般你們在做 土地買賣簽約時,如果不是本人到場,而是代理人到場,通 常會出具什麼樣的文件?)賣方我們會比較仔細,買方我們 比較不會要求,買方簽約的人說要給誰,以誰的名字來簽約 ,我們就會寫上去。當時我印象沒有錯的話,應該還有簽約 有效無效的問題,因為法令的限制,這是農地,張如松有自 耕農身分,所以通常都會用有自耕農身分的人來做簽約。過 戶後將權狀交給誰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 認識章景和?)我不認識。他們要訴訟的時候有去找我,章 景和也有去,那時我才看過等語。(卷95至98頁)。 2.證人章景和證稱:我是原告之夫。78年間是我與鄭鑾出面與 邱延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我簽發花蓮二信主里分 社支票2張(票號138482號50萬元,票號138489號729619元 ),是因為那時候我岳母對我很照顧,她叫我節省用錢去買 一些土地,我那時候在忠孝國小教書當老師。這筆土地我也 出錢,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 負責。我去邱代書事務所碰到的邱代書,應該是邱延賢的父 親邱福連。78年間我教書,每月薪水約一千多元(後改稱為 一萬多元),那時候家裡有寄錢來,因為當時我要讀書。我 當時有跟會,自己也有做會頭,要買土地。原證四合約書是 我寫的。因為買土地要用農人身分,我小舅子張如松有農人 身分,所以借他的人頭。原告以前也在教書,我們是同事, 她剛開始在幼稚班教書,後來派到馬遠國小教書等語。(卷 101至102頁)。
3.證人張麗鳳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姊姊。我是退休 老師,我是從中壢的東興國中退休。(法官問:系爭土地是 何人出錢向高文洲買的?)我都是在中壢服務,從小約六年 級、初中的時候我們這些姐姐在家裡幫忙,家裡是賣縫紉機 、車布邊、繡學號、車釦洞。我在師範畢業以後就教書,薪 水都是交給媽媽,當初要買這個土地時,張麗招和媽媽要合 買這個土地時,媽媽說還差六分之一的錢,叫我參加,媽媽 說多少錢,我就寄多少。媽媽守寡,養我們長大,我們從小 就是賺的錢都是媽媽,是媽媽在當權。(法官請證人交付手 上所拿文件一張)手寫的文字都是我妹妹張麗燕寫的,因為



我都在上班,而且都在中壢,所以張麗燕跟我說明出錢比例 怎麼算,並寫下來。因為我們姊妹都是教書,當老師不能買 農地,我媽媽是英美針車行老闆,也不能買農地,所以登記 在弟弟張如松名下,他是讀農校的,他有資格。系爭土地買 進來以後,由誰管理我不清楚。(卷102至105頁)。 4.證人張麗燕證稱:我是原告、張麗鳳的妹妹,張如松的姐姐 。我是退休老師,我從宜昌國小退休。(法官問:系爭土地 是何人出錢向高文洲買的?)當然是媽媽找女兒合買,媽媽 找張麗招張麗鳳和我合買,我們四人分別合買三筆土地, 這是其中一筆。(法官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 時我媽媽是生意人,英美針車行老闆,我們三個女兒都是老 師,法令規定要農民才可以登記,張如松是花農畢業,有農 民身分,用他的名字登記。(法官問:你們分別出了多少錢 ?)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多元,系爭土地我沒有出錢,我合買 的是另外一筆,這筆土地張麗鳳出的錢比較少,好像占六分 之一。張麗鳳手拿的文件是我做的沒錯,但是編號一的金額 有一點出入,應該是二百五十六萬多元。被告說都是他賺錢 去買的,我認為太離譜了,所以我把前後出資情形打字下來 ,請法官做合理評斷。(卷104至105頁)。 ㈢從上述原告提出之書證、人證觀之,系爭土地向出賣人高文 洲購買時,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卷9至16頁,即原 證二、三)是以被告為名(鄭鑾為代理人)買受,契約文字 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主張其與鄭鑾張麗鳳合資購買借 名登記事宜,而證人邱延賢之證詞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稱上情 。章景和為發票人之如原證七所示(卷55頁)面額各為50萬 元、729,619元之支票雖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卷11頁 ),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分,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土地以章景和為發票人之2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方式,實 無法遽以推論原告所稱合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證人章景和與原告為夫妻,立場相同,所為證詞難免附和原 告主張;證人張麗鳳張麗燕為原告妹妹,其三人對被告照 顧鄭鑾事宜表示不滿,鄭鑾對被告及被告之子起訴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刻正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 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誤,並有該事件起訴狀 可參,本院卷119 、120頁),顯見其二人與原告間姐妹親 誼深刻利害關係一致,證詞內容均偏頗原告一方,未臻客觀



,故難憑證人章景和、張麗鳳張麗燕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 為真。再者,原告初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鄭鑾張麗鳳出 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1/2、2/6、1/6(卷4頁反面起訴 狀),所提原證四合約書、原證八合約書卻載原告、張麗鳳 、被告出資比例各為1/2、1/8、3/8(卷17、74頁),就 出資者、出資比例顯有歧異,且被告否認原證四合約書為真 正,原證八合約書則為原告、張麗鳳於100年4月6日偕同見 證人張麗淑鄭鑾前往本院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處認證之文書 ,均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證明。至於原證九之 合約書(卷76頁)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合約書係於 80年2月20日簽立,其上記載略以「立合約書人張麗招、張 麗燕、張如松等三人共同合資於79年9月15日承租①林田山 專業區第147林班第52、56、60號,②同上第100號等面積零 點27公頃計新臺幣225萬元,並以張如松自耕農身分辦妥承 租權登記。該筆土地承租權係三人共有,張如松不得以持有 承租權而私自轉移他人。」可見原告並非不知保障自身權益 之人,其並自承為教師退休,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合資承租林地借名登記事宜尚知以文書證之,該原證九 合約書簽署日期在系爭土地購買之後,如系爭土地亦與原證 九所載情形相類,有合資借名情事,何以不於同一份文書中 記載為證,卻漏未辦理?而該原證九合約書僅得證明該份合 約之內容,並無法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亦有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情形。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於前說明甚詳。系爭土 地自登記為被告名下後,即由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卷46 、47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借被告名義登記後, 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實說,本院即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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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