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3號
HLDV,100,訴,29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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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李樹譽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參 加 人 陳燦光
被   告 東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將訴之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如上開起訴之 聲明,備位聲明為依兩造約定均分仲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程序狀 ㈠及筆錄可參(卷4、26、60頁)。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另本件涉及仲介費之糾紛,尚衍生他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0號賴憲雄冠城不動產企業社(下稱冠城企業社)對東 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台灣公司)請求給付仲介 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兩造 並於本件中各自引用該事件中證人陳燦光等人之證詞,是經 本院提示前案中各證人之證詞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後,自得 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均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2日受花蓮縣壽豐鄉○○段1371至14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燦光委託,與被告受買 家林宇軒委託,共同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費則由買家 支付買方仲介費予被告,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予原告,並於 100年2月9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因仲介費之給付, 買賣雙方約定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採信 託付款方式支付,惟原告為自然人,不得為信託付款對象, 遂同意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仲介費。詎料被告取得仲介費後,



竟百般推托,迄今不願意交付仲介費。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代 為收取全部仲介費,即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收取 仲介費」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核其性質成立委任契約, 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收取仲介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3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文美(被告所屬營業員),二人原係冠城企 業社(太平洋房屋)之營業員,原告於100年1月26日離職, 劉文美則前於不詳期日離職,並轉任為被告之營業員。原告 前於99年12月間,因冠城企業社之同事吳淑穎聲稱有買方( 李有成)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向地主陳燦光告知訊 息,請求陳燦光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 然因買方並未繼續商談,此事遂無疾而終。嗣原告於100年1 月14日,接獲劉文美告知有買家(林宇軒,法定代理人:何 莎)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遂於該日前往花蓮市○○路某會 議室與劉文美會面,原告持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到場,在場 有劉文美鍾爵(買方代理人)、黎惠美(代書)及張先生 (黎惠美之先生)等人,渠等因原告出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書之當事人簽章顯有瑕疵,又因地主尚未出具授權書,遂拒 絕與原告商談,惟鍾爵仍於該日與被告簽立購買意願書(即 「下斡旋金」)。原告自100年1月14日後,雖得知買家初步 購地意願後,但因該物件價差過大,判斷為無效件(成交機 率不高),但因劉文美催促,仍向地主告以銷售訊息,惟迄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止(100年1月31日) ,仍無法取得地主出具授權書,嗣於100年2月2日(農曆除 夕),系爭土地之地主,其家人自各地聚會商談後,始同意 出具授權書與原告,並於2月7日開市之日(初五,農曆年後 第1個工作日),由原告、劉文美共同安排陳燦光收受鍾爵 給付定金,再於100年2月9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時 約定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價金。上開仲介過程,原告負責賣 方之仲介,被告負責買方之仲介,於兩造間並無爭議。惟系 爭土地成交後,旋即引發仲介報酬之爭議,紛爭難息,刑事 部分,原告提告賴憲雄冠城企業社)涉犯搶奪、侵占罪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5號)、賴憲雄 提告李樹譽涉犯背信罪嫌(同上案號)。民事部分,冠城企 業社訴請東台灣公司給付仲介報酬(即前案,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80號),李樹譽訴請賴憲雄損害賠償(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已和解),冠城企業社訴請李樹譽陳燦光給付 仲介報酬(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及本件。以上紛爭之核心 ,無非係:
1.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報酬,究竟如何約定?



2.賣方仲介報酬究竟應歸屬於李樹譽冠城企業社? 3.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其中出金300萬元 與東台灣公司,究竟屬於買方或賣方之仲介報酬? 4.李樹譽(或冠城企業社)究竟有無或如何與東台灣公司配件 (或如何約定)?本件究竟為單獨仲介或共同仲介?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
1.先位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理由: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1項。
(2)本件為單獨仲介,買方支付仲介費與被告,賣方支付仲介 報酬與原告(或冠城企業社),亦即存在2個仲介契約, 兩造並無分配仲介報酬之約定,應各自向委託人收取仲介 報酬。以上為被告向來堅詞主張之法律關係。
(3)原告主張:若被告上述主張可採,原告仍得依委任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賣方300萬元之仲介報酬。 2.備位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理由: (1)請求權基礎:兩造約定。
(2)本件為共同仲介,兩造共同享有一仲介報酬給付請求權, 買賣雙方僅有一給付仲介報酬義務,兩造應依約定分配報 酬,若無約定,則應均分報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均分 300萬元仲介報酬,請求給付150萬元。
㈣備位主張為原告依照現有證據,認為接近真實的法律關係, 並說明理由如下:
1.被告與原告原就系爭土地仲介之報酬,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 %之約定,即各自取得150萬元仲介報酬,共計300萬元,此 等約定與買方代理人鍾爵陳燦光之說法,即二人均表示, 本件為價金1億5千萬元含2%仲介費,互核相符,較為可採。 2.就價金支付過程而言,買方匯款1億5千萬元至賣方信託帳戶 後,再由該1億5千萬元之價金中,經賣方陳燦光同意,指示 銀行出金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可見買、賣方共同支付一筆 300萬元仲介費,較為可採。
3.就證據而言,原告與被告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之約定,有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屬實。
4.就證據而言,被告否定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之約定,其理 由無非係事後發生契約變更云云,並提出「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影本乙紙為據,惟該契約變更縱然屬實,亦僅有契約 之相對效力,不對原告及賣方發生效力。何況,該紙契約書 與上開錄音顯示內容比對結果,顯係事後補行製作,涉犯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當無證據能力可言(說明1: 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記載約定日期為100年2月7日 ,服務費則為300萬元,然而,上開錄音檔案機械碼顯示錄



音時間為100年2月23日,錄音內容顯示東台灣公司之老闆娘 、林義龍劉文美等人,均明確表示買方尚未告知變更後之 仲介報酬額度。試問:假若該紙「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 真正,何以劉文美等人均表示仲介報酬金額尚不知情?說明 2:另參鍾爵提出被告開立發票與「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用以證明其支付仲介費300萬元云云,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益證被告文書製作之草率)。
5.就證據而言,陳燦光於2月2日傳真授權書,載明總價1億4千 850萬元等語,此就本件仲介案,原係單獨仲介,始有可能 記載1億5千萬元扣除1%(即150萬元)仲介報酬後,計算為 1億4千850萬元。
6.就證據而言,鍾爵最早於100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購買意願 書,係約定1%(即150萬元)仲介報酬。該仲介報酬1%之 約定,根本沒有任何變更,被告辯稱變更為2%,無非提出 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但該合意書僅 有相對效力,且又涉及偽造文書,當無可採。
7.就證據而言,恐怕任何人一望即知,若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共 同仲介關係,賣方陳燦光豈有可能使用被告公司制式之定金 收據,甚至陳燦光於另案審理時,尚且提示被告提供之該公 司制式專任委託契約書要求其事後補簽具該委任書? 8.再就證人之證述,至為關鍵者,厥為證人陳燦光之證述,證 人陳燦光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出金300萬元至被告帳 戶,用意係給付仲介費,至於被告與原告間如何分配,為其 所不知。稽諸被告向來一貫之說法,本件仲介,買方支付仲 介費給買方仲介(即被告),賣方支付仲介費給賣方仲介( 即原告),既然如此,陳燦光為賣方,有何必要支付仲介費 與買方仲介(即被告)?惟若採上開共同仲介之說法,則陳 燦光匯款仲介費300萬元(買方、賣方共同支付一筆300萬元 仲介費),包含買方仲介費150萬元、賣方仲介費150萬元, 則完全一致,無可爭議。
9.較有爭議者,陳燦光於100年3月16日給付100萬元支票與原 告,依陳燦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該筆100萬元係仲介報酬 之一部,也係感謝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砍伐、植樹各數百株, 擔任監工20餘日,並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爭議等情, 故為給付。原告則表示若該筆100萬元款項為仲介報酬,其 願意返還與陳燦光。實則原告自始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仲介, 詎料成交後,被告始終拒絕給付賣方應得仲介報酬150萬元 ,經向陳燦光反應後,陳燦光遂給付該筆100萬元。無論如 何,該筆100萬元給付,縱然屬性不明,但係事後另為給付 ,且為陳燦光與原告間事務,純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當與



本件仲介案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並無直接相關。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兩造無委任關係,且無共同仲介關係云云,原告除 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外,另提反證:
(1)賣方與買方平均分擔信託管理費45,000元,各自支付 22,500元。
(2)若非共同仲介,賣方有何義務支付仲介報酬與被告,同意 出金300萬元至被告帳戶。
(3)若非共同仲介,何以僅有一筆仲介報酬?亦即賣方、買方 均聲稱本件交易為1億5千萬元含300萬元仲介費,自始至 終僅共同支付一筆300萬元仲介費,而非個別支付300萬元 仲介費。
2.被告對於價金信託之誤解:
(1)本件價金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係買賣雙方,受益人同 為買賣雙方,信託目的則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付款安全。 (2)信託財產必須依信託目的,限定為專款專用。 (3)土地代書費、仲介報酬、稅捐、規費為買賣之交易費用, 依排除條款,限定由買方自行負擔。
(4)本件信託,被告收取300萬元,係受託人依賣方陳燦光指 示出金,係從其收取價金中支付,全然與買方無涉,更無 須得買方同意。
(5)以上,斷無可能賣方由其入金1億5千萬元中,指示受託人 出金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認定為買方支付買方之仲介費。 3.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信託付款並未限制自然人為受款人云云, 固為真實,惟原告旨在說明劉文美告知原告,原告為自然人 ,不能以價金信託為之,否則不動產仲介業限於公司或行號 經營,若自然人違法自營仲介(俗稱「中人」或「中間人」 ),勢必留下交易紀錄,恐遭主管機關裁罰,闡明原告行為 動機,不影響本件法律事實之建構。
4.末就本件實際狀況而言,本件若非共同仲介,稽諸信託付款 情形,賣方實拿1億4千7百萬元而已,難道還需另外給付300 萬元仲介費,實拿1億4千4百萬元?還是被告承認買方尚有 300萬元價金未給付與賣方?或者被告反於一貫主張,改認 賣方有支付300萬元仲介費與被告之義務?
㈥兆豐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5) 載明:
1.委託人:林宇軒(甲方)、陳燦光(乙方)、陳繼銘(乙方 )、林秀蘭(乙方)、陳麗香(乙方)(第1頁)。 2.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第1頁)。 3.信託目的:支付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書



載明:「第二條信託目的:甲方為使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 義務順利履行,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甲方同意將其應支付予 乙方之買賣價金信託予丙方,由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等語,再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 金為1億5千萬元,並無任何仲介費之約定或記載。 4.信託財產:買賣價金(第1頁)。
(1)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書載明:「第三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 稱、數量及價額:一、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依買 賣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予乙方之各期買賣價金,及管理信託 事務需要,經丙方依本契約相關約定通知甲方存入信託專 戶之資金。」等語,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5 千萬元,可見信託財產為買賣價金1億5千萬元。 (2)排除條款(原告定義):再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 :「本案買賣標的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介費 、地政士代辦費、稅賦、規費及丙方之信託報酬、處分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除依買賣契 約書規定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外,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等 語(契約書第3頁),明文將仲介費排除在信託財產之外 ,且約定仲介費由甲方自行負擔,不在丙方受託處理信託 事務範圍內。
5.綜上,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僅在確保價金支付之交易安全,並 不及於仲介費支付事宜,何況,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仲介費並 無隻字片語之約定,益證仲介費不在信託事務範圍內。 ㈦陳燦光同意支付原告仲介報酬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5千萬 元之3%至3.5%,即450萬元至525萬元,有東台灣不動產定 金收據載明:「總價金壹億伍仟萬元正,包含2%服務費, 為參佰萬元。」及其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前案審理 時證稱:「我所認定一般買方如果是買清的話,是不付仲介 費。但是賣方一定是要付仲介費,所以在定金收據上面寫總 額一億五千萬元包含2%服務費,這意思就是內含,我就不 要再付東台灣的仲介費了,我這次是付了兩邊的錢了,我付 了東台灣2%三百萬元,然後付給李樹譽差不多1%至1.5% ,因為尚未講清楚。」等語,可見陳燦光付給被告300萬元 係支付賣方仲介費部分,當已明確,至陳燦光同意給付買賣 價金1%至1.5%與原告,迄今因兩人尚未講清楚而未給付, 原告並未同意僅以買賣價金3%至3.5%為仲介報酬。 ㈧原告主張陳燦光依法應給付買賣價金4%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仲介報酬。依民法第565、566條規定,可見當事人間成立居 間契約,縱未約定仲介報酬時,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至居間報酬應按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陳燦光與原告 間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為陳燦光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約 之媒介,雖報酬金額因兩人未講清楚而迄今不明,惟依內政 部公告不動產仲介契約範本、花蓮仲介業公會及不動產市場 交易習慣,均以買賣價金之4%為常態,此參本件買方與被 告約定買賣價金2%為買方仲介費用,則賣方支付買賣價金4 %為賣方仲介費,至為合理(不動產仲介市場上,買賣方仲 介報酬多為1比2)。原告主張陳燦光應給付仲介報酬為買賣 價金4%即600萬元(尚未起訴請求給付),其中300萬元部 分匯入被告帳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代收款,陳 燦光依該約定及原告通知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當已履行該部 分給付仲介報酬義務。
陳燦光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略謂:300萬元是支付賣方仲介費 ,至於他們(原告及被告)怎麼分,那是他們的事等語,可 見陳燦光取得買賣價金1億5千萬元後,同意出金300萬元至 東台灣公司帳戶,絕非給付全部300萬元款項予東台灣公司 ,而係給付300萬元款項予李樹譽及東台灣公司,足以推認 兩造間確實存在委託收款之約定,否則以仲介費高達300萬 元之鉅,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並告知其客戶陳燦光將仲介費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一再表示本件仲介合作模式為「買方支 付買方仲介費,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云云,既然如此,上 開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及實際付款過程,全無買方支付仲介費 情事,被告有何受領賣方仲介費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為共 同仲介,兩造應均分仲介費,被告始有受領仲介費半數即 150萬元之權利,至若被告辯稱本件為單獨仲介關係,兩造 各自收取仲介費用,則應認為賣方支付300萬元仲介費,將 全數歸於賣方仲介,兩造間僅有原告借用被告帳戶之委任收 款關係。申言之,兩造約定各自取得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 ,並由被告代為收取仲介費之約定,縱然就分配仲介費部分 存有爭議,仍不影響委任收取仲介費部分之效力,被告自應 依約交付仲介費予原告。
陳燦光100年3月9日出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出金申請書」(下稱出金申請書)載 明:「有關不動產出賣人陳燦光等四人(以下稱乙方)與不 動產買受人林宇軒(以下稱甲方)委託貴行辦理花蓮縣壽豐 鄉○○段1383地號等5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信託事務(以下稱 本案),擬請貴公司於本案辦妥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並塗銷買賣標的上之既有抵押權後,自本案乙方信託專 戶依出賣人價金比例,支付本案不動產出賣人土地買賣仲介 費之出金,仲介費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等語,明確表示匯



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元款項,係支付「出賣人」土地買賣仲 介費,而本件原告為賣方仲介,被告為買方仲介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可見若非原告與被告合作本件仲介案,原告委託 被告收取賣方仲介報酬,賣方豈有可能無端將賣方仲介費匯 入買方仲介之帳戶,至為明顯。
對證人林彥求於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之意見:證人林彥 求證稱:「(被告訴代請求提示鈞院100年訴字第80號卷一 198至200頁之支票、收據、買賣價金信託明細表,請證人確 認該卷198、199頁是不是證人的簽名?)(法官提示)是我 的簽名沒錯。」、「(被告訴代問:你當時簽名時狀況為何 ?)198頁資料我簽的日期是100年2月9日,2月8日下午或傍 晚時東台灣劉文美跟我講說有一個買方,我們銀行非常重要 的客戶要買這個土地,劉文美當初有給我一些資料,因為買 方要求保密、價金信託或履約保證,我們銀行只能價金信託 ,2月9日早上時,我、劉文美、東台灣的劉家榛蔡秋香代 書及李樹譽一起到台北去,在一個電子公司的樓上去簽土地 買賣契約,後來這個客戶都在我們天母分行往來,300萬元 支票部分當場簽收,4700萬元部分是由天母分行匯到我們兆 豐花蓮分行的帳戶裡面,當場由我寫199頁的收據及寫198頁 支票的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這是交給我,由銀行收這 筆錢,因為價金信託專戶還沒有開好,先把錢匯到銀行的帳 戶,等信託專戶開好,再把這筆錢轉到信託專戶。」、「( 被告訴代問:200頁信託給東台灣部分,出金時他們有保留 表示由東台灣代收,實際要付給李樹譽的意思嗎?)信託金 額要出金時,會有一個信託事務的指示函,我們銀行是根據 指示函辦理。」、「(被告訴代問:信託指示函指示把300 萬元付給東台灣?有任何保留嗎?)銀行是根據信託指示函 去付款的。」、「(法官:信託指示函有寫出金300萬元付 給東台灣公司的原因嗎?)我不知道。」等語,原告陳述意 見如下。
1.證人林彥求劉文美劉家榛、訴外人蔡秋香及原告一同自 花蓮前往台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聞,對於買 賣契約簽定過程,當知之甚詳。
2.本件價金信託契約係陳燦光與訴外人何莎在兆豐銀行總管理 處信託部簽定,此有信託契約書上載明:「丙方: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蓋印印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 管理處信託部」可證屬實,證人林彥求係該銀行花蓮分行人 員,自無從知悉信託契約及出金之過程,證人林彥求稱其所 為僅有引介客戶,不清楚出金之原因,當屬實情。 3.證人林彥求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吃中人」詐騙手法之一:



①證人林彥求證稱:「300萬元支票部分當場簽收,4700萬元 部分是由天母分行匯到我們兆豐花蓮分行的帳戶裡面,當場 由我寫199頁的收據及寫198頁支票的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 錢,這是交給我,由銀行收這筆錢」等語,可見簽約當時買 方開立30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即買賣價金之一部屬實。 ②但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東台灣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載 明:「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購買總價款之2%作為斡 旋金(以下簡稱斡旋金)」、「於斡旋有效期限內,賣方同 意依買方欲承購條件出售,或買方購買總價已達賣方委託委 託價時,斡旋金即轉定金,買賣雙方應於3日內至受託人指 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時原斡旋金即轉作 定金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抵付價款(契稅由買方負責)」等 語,可見買方與被告間簽訂斡旋契約時,即已言明,買方即 委託人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與被告(付款銀行:花旗銀行忠 孝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將來 該筆斡旋金300萬元,應依簽約及履約流程,轉作定金作為 簽約款之一部份抵付價款。
③從證人林彥求的證述可知,買賣雙方於簽訂契約時,該筆斡 旋金300萬元,被告沒有拿出該筆300萬元來轉作定金、簽約 款或抵付價款。這筆憑空消失的300萬元,被告從未說明清 楚,自應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該筆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被告當已返還給證人鍾爵,並未作為轉作定金、簽約款 或作為價金之一部,此從被告事後開立服務費的統一發票給 鍾爵(抬頭為「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當係用以逃漏稅 捐),編造賣方支付的仲介費300萬元,是賣方付給買方的 仲介費的無稽故事。原告並非憑空主張事實,試想,眾人皆 知買方何莎為臺灣第二富有的女人,有相當之社會知名度, 且本件疑似借用其愛子林宇軒名義購買土地,怎麼可能玩這 種開發票的遊戲,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罪? 4.證人林彥求證稱:「(被告訴代:你在當場有無聽到他們對 於仲介對於這部分有任何約定?)沒有。」「(原告訴代問 :請問證人2月9日你有無聽到買賣雙方約定價金的情形?) 沒有。」等語,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林彥求係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在場之人,其未聽聞買 賣雙方有何仲介費或買賣價金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內容,並無爭議,自 應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載,認定契約內容,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約定為1億5千萬元,當已至為明確,根本沒有被告胡 扯「買方實拿多少?」、「價金包含買方仲介費?」情事



,甚至涉嫌事後偽造「契變書」,企圖矇混過關,一口吃 掉原告即賣方的仲介費。
(2)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時,買家何莎出面了(也 是唯一的乙次),這是最接近真實的狀況,也是本案認定 價金的重要基礎事實,價金就是買賣契約所載的1億5千萬 元,毫無懷疑。被告在本案中一再混淆「實拿」的概念, 只有一種定義是正確的,就是「賣方扣除賣方的仲介費後 ,實際可以拿到的金額。」無疑,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 將「實拿」定義為「賣方扣除『買方』的仲介費後,實際 可以拿到的金額」之謬論。
對證人劉家榛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之意見:證人劉家榛 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 係?)我跟原告沒有關係,我是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約百 分二十幾,同時我也是被告公司的營業員,我在被告公司沒 有領薪水,只有領案件的傭金。」;被告訴代起稱:「證人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證人劉家榛證稱:「我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沒錯(法官當庭核對身分證配偶欄記載: 配偶黃朝君)。黃朝君後來改名為黃柏誠。」云云,原告陳 述意見如下。
1.由證人劉家榛之證述,可見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夫妻關係 ,持有被告公司20%以上股權,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 2.證人劉家榛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活動,並擔任營業員,對於本 件紛爭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3.證人劉家榛所述,可見其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虛偽不實之 證述,毫無可採之處。證人劉家榛證稱:「(法官問:本件 買賣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之土地買賣,東台灣公司為買受人之 仲介,與賣方之仲介即原告李樹譽之交易模式情形如何?仲 介費約定為何?)當時我不是經理,因為是經理要協助劉文 美去處理,但當時經理有事,要我寫文書資料,我們一開始 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是內含買方要給我們東台灣的服務費,一 開始就這樣寫,一直都是這樣,我們談到是各拿各的服務費 。」云云,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1)上開證人劉家榛證述,互核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內容,劉家 榛稱:「我跟你講縣政府現在也在抓中人,我後來回來也 在想,這個沒寫價錢不行,你怎麼賣?剛開始用我們那張 授權書沒寫金額,你怎麼賣?後來我跟他寫1億5千萬元, 那個寫成交紀錄,如果縣政府來查,我們昨天縣政府又來 查…我們都很怕,所以每一件最好文件都把他補齊全就好 ,不然你請陳先生幫我們補個一般或專任的都沒有關係, 我們兜的起來就好。」等語,可見劉家榛證稱:「我們一



開始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是內含買方要給我們東台灣的服務 費,一開始就這樣寫,一直都是這樣,我們談到是各拿各 的服務費。」云云,企圖矇混法官,毫無足採。 ①因為中人才要匯款給被告,才要求參加人陳燦光配合為偽 造文書,製作不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以助被告「我們兜 的起來就好」,遭參加人陳燦光拒絕,可見兩造有合作、 配件及委任取款的事實,不然,買方仲介何必要求賣方配 合製作不實之仲介契約?為何擔心縣政府之調查,需要補 齊文件?
②互核劉家榛證述,可見其全盤否認兩造有合作、配件及委 任取款的事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以詐術取得賣方仲介 之仲介費後,企圖保有犯罪所得所為之偽證。
(2)上開證人劉家榛證述,互核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內容,劉家 榛稱:「(李樹譽稱:拿不到就沒有用啊!就是1%,150 萬就是你們拿,其他這個你寫給我,我們是同一陣線,我 們當初的配合條件是這樣子,這個拿不到我就找鍾先生拿 ,如果你說這個鍾先生跟陳大哥他們有默契,我就去找他 們拿,如果真的是你們有拿2%,就像我們當初講的就是1 %是我的嘛!我現在想釐清的就是這個環節而已,如果你 拿不到2%,我怎麼跟你拿?甚至從頭到尾你們這1%,既 使沒佣金,我也沒有想要在你們這個區塊,跟文美姊講拿 不到我要跟你分,從來沒有,甚至我跟林經理講我自己要 吃蒼蠅要自己捕,有沒有,那時候。我真的會去找,所以 當下這樣子訂的時候,我們還沒簽喔,如果簽了之後才跟 你要,那就是錯的。)不是,我跟你講,因為當時轉訂時 我是這樣跟你講沒有錯,但是之後他們的一個轉變,在簽 約當天的轉變,我也是嚇一跳啊,所以後來,我可以跟你 講尤其後來陳先生來,他跟我們講的那個意思就是說,這 個以後是從兆豐那邊轉過來給我們,直接兆豐轉給我們, 他們兩個去協商,是他們兩個去協商轉多少錢要給我們東 台灣不動產。我可以直接告訴你我們不是轉300萬。」等 語,可見劉家榛證稱:「我們一開始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是 內含買方要給我們東台灣的服務費,一開始就這樣寫,一 直都是這樣,我們談到是各拿各的服務費。」云云,企圖 矇混法官,毫無足採:
①錄音內容顯示,證人劉家榛表示:「不是,我跟你講,因 為當時轉訂時我是這樣跟你講沒有錯,但是之後他們的一 個轉變,在簽約當天的轉變,我也是嚇一跳啊」等語,已 經明確表示「轉變」「簽約當天轉變」,語意至為明確, 並無可爭執。




②詎料,證人劉家榛竟然於本院審理時,謊稱:「我們一開 始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是內含買方要給我們東台灣的服務費 ,一開始就這樣寫,一直都是這樣,我們談到是各拿各的 服務費。」云云,再次偽證,企圖欺矇法官。
4.證人劉家榛證稱:「(法官提示卷84頁兆豐銀行信託部受託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出金申請書)(法官問:這是支付 賣方仲介費或買方的仲介費或是其他?)這是要給我們買方 的仲介費,是要給東台灣公司的仲介費。」云云,原告陳述 意見如下:
(1)出金申請書載明:「依出賣人價金比例,支付本案不動產 出賣人土地買賣仲介費之出金」等語,言明出金係支付「 賣方」仲介費,白紙黑字清清楚楚,任何人都看得懂。詎 料,證人劉家榛竟然敢在法庭具結證稱這是要給我們「買 方」的仲介費,令人吃驚。
(2)互核證人劉家榛及被告均稱「買方付買方仲介的仲介費, 賣方付賣方仲介的仲介費」,怎麼會到了法庭,顛倒是非 成「這是要給我們買方的仲介費」云云,即「賣方付給買 方仲介的仲介費」?
(3)光從「出金申請書」所載(姑且不論其他書證、物證,畢 竟金錢利益,尤其「金流」如何,最能探知當事人真意) ,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取款的約定,否則參加人陳燦 光怎會依照賣方仲介即原告李樹譽的指示,將賣方仲介費 匯到買方仲介公司的帳戶?參加人陳燦光具有高學歷,且 300 萬元金額非低,若非除於明確之委任取款認知,怎會 將賣方仲介費匯到買方公司的帳戶呢?其理甚為明白。 5.證人劉家榛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承諾將收到的仲 介費300萬元的一半即150萬元付給原告?)沒有,因為我們 仲介的習慣如果我答應的話,他要來跟我簽配件同意書,這 樣才可以由公司來支付這筆款項。」云云,原告陳述意見如 下:
(1)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內容,劉家榛稱:「(李樹譽稱:拿不 到就沒有用啊!就是1%,150萬就是你們拿,其他這個你 寫給我,我們是同一陣線,我們當初的配合條件是這樣子 …)不是,我跟你講,因為當時轉訂時我是這樣跟你講沒 有錯,但是之後他們的一個轉變,在簽約當天的轉變,我 也是嚇一跳啊」「(李樹譽:你那個單子要不要寫給我? )我沒辦法寫給你,我沒拿到錢啊。」等語,可見兩造確 實有合作及配件之事實,不料事後被告毀約,企圖私吞原 告300萬元仲介費屬實。
(2)至證人劉家榛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承諾將收到



的仲介費300萬元的一半即150萬元付給原告?)沒有,因 為我們仲介的習慣如果我答應的話,他要來跟我簽配件同 意書,這樣才可以由公司來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明明 兩造有合作、配件、委任取款之約定,被告竟事後毀約, 拒絕出具配件契約同意書,再以本件沒有契約書為由,否 定配件契約、委任取款契約之存在,顯然是「倒果為因」 「顛倒是非」的說詞。
6.證人劉家榛證稱:「(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你們收到300 萬元的仲介費有無開立發票?是開給誰?)有,是開立給買 方。」「(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你們公司開立這張發票, 有無實際支付這張發票上的金額給聿陞公司?)是的,我們 收多少錢就開多少錢。」云云,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1)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300萬元給賣方仲介後,買方仲介代收 款項後,竟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再開立統一發票給買方 ,顯屬製作不實文書,試問:買方仲介何時提供過服務給 賣方?根本未據實開立發票。
(2)以下為合理的臆測:買方何莎不太可能違法,鍾爵說不定 是瞞著何莎,假若追查這張發票,恐怕會得到令人意外的 答案,何莎認知的仲介費應該就是價金1%(事實上,全台 灣的仲介費,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買方都是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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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