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棋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新棋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 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任何 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一)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林聖翔之犯行。
(二)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幫助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對許新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 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翔、蕭妤珊、莊忠華及童寶珠分 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 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 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聖翔並非至親,亦無深 交,肯甘冒風險,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聖翔之犯行,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 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業已坦認犯行,參酌證人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尚未達於前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其轉讓之對象 亦非未成年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被告就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讓與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該部分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就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認無償轉讓禁藥之經過,但本案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上述,縱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謀取私利,竟販賣、轉讓與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然其轉讓與幫助 他人施用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所得利益均非 鉅,暨動機、目的、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犯行, 數量不多,獲利不高,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惟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 損害及危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 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毒品數量、交易 金額、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而予從輕,從而,本院認 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6,0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搭配0000 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中該門號之SIM卡非被
告所申辦,係其友人劉志雄申辦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諭知沒收。至插用前揭門號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品項│交易金額 │諭知之罪刑 │
│ │(民國)│ │ │及重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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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 │花蓮縣花│林聖翔 │安非他命│3000元 │許新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0時│蓮市國興│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11分許 │二街名星│ │約1公克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賓館5樓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許新棋│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租賃處)│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7508│
│ │ │ │ │ │ │461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99年9月 │花蓮縣花│林聖翔 │安非他命│3000元 │許新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某時│蓮市國興│ │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許 │二街名星│ │約1公克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賓館5樓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許新棋│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租賃處)│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7508│
│ │ │ │ │ │ │461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幫助施用時│幫助施用地點│幫助施用對象│毒品品項及重量│諭知之罪刑 │
│ │間(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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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間 │花蓮縣花蓮市│蕭妤珊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幫助施用第二│
│ │某日 │成功街城隍廟│ │(約0.8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99年9月11 │花蓮縣花蓮市│莊忠華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幫助施用第二│
│ 2 │日18時18分│國興二街名星│ │(約0.3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賓館樓下 │ │ │期徒刑參月。 │
├──┼─────┼──────┼──────┼───────┼─────────┤
│ │99年9月17 │花蓮縣花蓮市│林聖翔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幫助施用第二│
│ 3 │日1時50分 │國興二街名星│ │(約1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賓館5樓(許 │ │ │期徒刑伍月。 │
│ │ │新棋租賃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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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23│花蓮縣花蓮市│林聖翔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幫助施用第二│
│ │日20時55分│田謹維所在之│ │(約0.2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不詳處所 │ │ │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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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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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 │毒品品項及重量│諭知之罪刑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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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14 │花蓮縣新城│林聖翔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21時許 │鄉某處 │ │(約0.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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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4 │花蓮縣花蓮│童寶珠 │安非他命1小包 │許新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19時30分│市○○○街│ │(約0.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名星賓館5│ │ │。 │
│ │ │樓(許新棋│ │ │ │
│ │ │租賃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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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編號2(即上開附表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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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99年9月11日17 │A:許新棋 │B:喂兄阿 我小華 │
│時09分41秒 │ 0000000000 │A:嘿 │
│ │B:莊宗華 │B:你在那裡 │
│ │ 0000000000 │A:我回來了 │
│ │ │B:嘿 │
│ │ │A:我這邊 │
│ │ │B:你那邊方不方便嗎 │
│ │ │A:可以阿 │
│ │ │B:嘿 │
│ │ │A:可以阿 │
│ │ │B:可以嘿、1個喔 │
│ │ │A:好 │
│ │ │B:OK我到我找你喔 │
│ │ │A:好 │
│ │ │B:好好好 │
├───────┼─────────┼──────────────┤
│99年9月11日18 │A:許新棋 │B:喂兄阿 │
│時16分21秒 │ 0000000000 │A:嘿 │
│ │B:莊宗華 │B:有沒有 │
│ │ 0000000000 │A:有阿、有阿、你來 │
│ │ │B:我在花蓮 │
│ │ │A:好阿來阿 │
│ │ │B:名星喔 │
│ │ │A:對對對 │
│ │ │B: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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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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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99年9月13日10 │A:許新棋 │A:喂 │
│時11分26秒 │ 0000000000 │B:喂你在那裡 │
│ │B:林聖翔 │A:嘿 │
│ │ 0000000000 │B:你有嗎 │
│ │ │A:嘿 │
│ │ │B:你有嗎 │
│ │ │A:過來啦、過來啦電話中常常 │
│ │ │ 在說那個 │
│ │ │B:好 │
└───────┴─────────┴──────────────┘
編號4(即上開附表三編號1)
┌───────┬─────────┬──────────────┐
│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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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4日04 │A:許新棋 │A:喂你在那裡 │
│時27分02秒 │ 0000000000 │B:我在你家附近 │
│ │B:林聖翔 │A:嘿 │
│ │ 0000000000 │B:你家附近 │
│ │ │A:樓上嗎 │
│ │ │B:車上 │
│ │ │A:我馬上回去 │
│ │ │B:你現在在玩 │
│ │ │A:沒有在玩坐在外面納涼 │
│ │ │B:不會累 │
│ │ │A:喔 │
│ │ │B:休息啦 │
│ │ │A:來那個 │
│ │ │B:你家 │
│ │ │A:嘿 │
├───────┼─────────┼──────────────┤
│99年9月14日05 │A:許新棋 │A:喂 │
│時38分13秒 │ 0000000000 │B:喂 │
│ │B:林聖翔 │A:我回去睡 │
│ │ 0000000000 │B:哈囉 │
│ │ │A:喂 │
│ │ │B:我回去睡 │
│ │ │A:你回去了 │
│ │ │B:嘿 │
│ │ │A:你都偷跑你 │
│ │ │B:沒有回去也沒有辦法也是要 │
│ │ │ 回去 │
│ │ │A:明天早上要來 │
│ │ │B:明天早上 │
│ │ │A:嘿載你老婆之後 │
│ │ │B:今天早上我怕我睡著 │
│ │ │A:我會幫你準備 │
│ │ │B:我怕我不起床 │
│ │ │A:怕你睡著嗎 │
│ │ │B:二夜沒睡 │
│ │ │A:我4、5夜沒睡 │
│ │ │B:你那麼厲害 │
│ │ │A:嘿 │
│ │ │B:要怎麼辦。室內 │
│ │ │A:你等下要來嗎 │
│ │ │B:被警察攔 │
│ │ │A:我等一下去準備、嘿 │
│ │ │B:嘿 │
│ │ │A:嘿 │
│ │ │B:看情形不然怎麼辦 │
│ │ │A:看情形。答應人家就要那個 │
│ │ │B:真的肯給我 │
│ │ │A:嘿呢 │
│ │ │B:真的還假的 │
│ │ │A:我騙你幹嗎 │
│ │ │B:我怕你騙 │
│ │ │A:我騙你幹嘛、會騙你的人你 │
│ │ │ 相信、不會騙你的人你就不 │
│ │ │ 相信、我騙你幹嘛 │
│ │ │B:我跟我老婆講看看 │
│ │ │A:我們是朋友不是今天做完就 │
│ │ │ 不做 │
│ │ │B:等一下跟你聯絡 │
│ │ │A:好 │
├───────┼─────────┼──────────────┤
│99年9月14日08 │A:許新棋 │B:喂 │
│時21分33秒 │ 0000000000 │A:嘿 │
│ │B:林聖翔 │B:仙仔、你有過去隔壁房間 │
│ │ 000000000 │A:你 │
│ │ │B:你給我手機套子掉落有無在 │
│ │ │ 你房間 │
│ │ │A:什麼套子 │
│ │ │B:手機套子。我那一天有跟你 │
│ │ │ 要黑色 │
│ │ │A:皮套喔 │
│ │ │B:嘿呢 │
│ │ │A:我找看看 │
│ │ │B:不曉的有掉到隔壁房間 │
│ │ │A:有是在我這裡而以不然會掉 │
│ │ │ 到那裡 喔 │
│ │ │B:我裡面有500元 │
│ │ │A:有喔 我幫你找看看,那一隔│
│ │ │ 壁房間 │
│ │ │B:就那一間 │
│ │ │A:我們昨天在一起那一間,好 │
│ │ │ 好好我去看一看 │
│ │ │B:我載我老婆去上班、下班怎 │
│ │ │ 麼辦 │
│ │ │A:下班 │
│ │ │B:他先下班 │
│ │ │A:你先叫你哥去載,你一天就 │
│ │ │ 賺3000多元我朋友會拿給你 │
│ │ │B:2000喔 │
│ │ │A:他自己說的2000元我不會騙 │
│ │ │ 你 │
│ │ │B:他會不會騙人 │
│ │ │A:不會騙你就沒有意思又不是 │
│ │ │ 小朋友 │
│ │ │B:女人為何會掛電話 │
│ │ │A:聽不到聲音,不曉得他按到 │
│ │ │ 東西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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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4日21 │A:許新棋 │A:喂怎樣 │
│時09分43秒 │ 0000000000 │B:阿傑或阿伯(音同)有拿錢 │
│ │B:林聖翔 │ 給你 │
│ │ 0000000000 │A:嘿還沒 │
│ │ │B:還沒 │
│ │ │A:嘿。我剛有打電話給他 │
│ │ │B:嘿、他這樣說 │
│ │ │A:今天沒有拿給你的話,會慢2│
│ │ │ 天、你那邊有嗎 │
│ │ │B:嘿 │
│ │ │A:、、、他載我回去後 │
│ │ │B:聽不清楚 │
│ │ │A: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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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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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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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6日23 │A:許新棋 │B:喂。喂 │
│時26分08秒 │ 0000000000 │A:怎樣 │
│ │B:林聖翔 │B:你有辦法幫我先準備嗎(意 │
│ │ 0000000000 │ 指毒品) │
│ │ │A:嘿 │
│ │ │B:先準備嗎 │
│ │ │A:你先過來過來再講 │
│ │ │B:我還沒有下班 │
│ │ │A:幾點 │
│ │ │B:1點 │
│ │ │A:10點 │
│ │ │B:1點 嘿了 │
│ │ │A:1 點 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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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7日00 │A:許新棋 │B:嘿 │
│時25分39秒 │ 0000000000 │A:下班了嗎 │
│ │B:林聖翔 │B:還沒、還在用機器幹你娘壞 │
│ │ 0000000000 │ 掉 │
│ │ │A:嘿 │
│ │ │B:怎樣 │
│ │ │A:我幫你準備好了 │
│ │ │B:好、、、阿成的喔 │
│ │ │A:不是 │
│ │ │B:好、我下班過去 │
│ │ │A:你們沒有抽油的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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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7日01 │A:許新棋 │B:喂 │
│時19分53秒 │ 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B:林聖翔 │B:我在外面門口、門口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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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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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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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21日13 │A:許新棋 │A:喂你幹嘛 │
│時56分06秒 │ 0000000000 │B:嘿 │
│ │B:林聖翔 │A:你幹嗎 │
│ │ 0000000000 │B:在裝鐵皮 │
│ │ │A:嘿 │
│ │ │B:在家 │
│ │ │A:在家下午要上班 │
│ │ │B:好像要 │
│ │ │A:喔 │
│ │ │B:昨天那1罐礦泉水(意指毒品│
│ │ │ ) │
│ │ │A:嘿 │
│ │ │B:我拿回來看 │
│ │ │A:嘿 │
│ │ │B:1半而已呢(意指毒品) │
│ │ │A:怎麼可能 │
│ │ │B:真的呀 │
│ │ │A:那有那一會事 │
│ │ │B:當場我跟你一起去看的 │
│ │ │A:你要跟那一個人反應 │
│ │ │B:嘿 │
│ │ │A:嘿 │
│ │ │B:用看怎麼會準 │
│ │ │A:嘿 │
│ │ │B:你想以前 你想以前比較重 │
│ │ │A:怎麼可能 │
│ │ │B:差百分之20、那有可能差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