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613號
HLDM,101,花簡,613,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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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瑛
      阮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瑛阮玉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瑛阮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基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淑瑛阮玉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于珍美種植之扁豆 ,惟竊取當下被發現後隨即將扁豆返還,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于珍美亦於上開和解書中,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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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