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前段補充「並 交付面額新台幣107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蔡夢雄行無義務 之事,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 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