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知悉原告有意聘雇外籍勞工,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底某日,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六五號之商店營業處,向原告詐稱 其係「萬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員工,可代為仲介外勞幫傭 來台工作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代辦申請外籍勞工事宜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申辦外勞幫傭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機票費六千二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再交付辦件費二萬元,合計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揭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收據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何陳述,視同自認,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十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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