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365號
HLDM,101,花簡,36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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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高文新 」之後應補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林 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判決一);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判決二);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判決三);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判決四);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判決五);上開判決一至判決三嗣經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判決四、五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 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月26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 月 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至於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予調 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尚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無,是以修正 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高文新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 支,一般均係金屬或堅 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 ,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於95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行竊時引起電流短路並發出 爆炸聲響,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竊盜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89年、90 年間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1號、91 年度易字 第2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潔身自愛,於多年後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品行非佳,足徵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且於 本案中,其係對正在供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率爾持尖嘴鉗 剪斷,因而造成電路短線並引發爆炸聲響,所生危害非輕; 惟
本件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肄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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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