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679-KJY」更正為「679- KDY 」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