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鄭伶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或由本院轄區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伶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況被告共同 犯賣安非他命僅有2次,每次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 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前羈押裁定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件 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2次,每次僅1,0 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有正當之工作,若能具保,已無羈押之必要,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予提出10,0 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