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О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註:1、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開庭時提出。 2、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開走,並於九十年二 月二日發生車禍之依據。(請「舜來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之修理人員到 庭作證,或請原告速查報該證人之姓名及應寄住址送至本院以利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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