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4號
HLDM,101,簡,8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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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
5 號、第2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河與一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一自稱「黃國屏」之 成年男子以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白猴」 等人先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即農曆100 年7 月15日)前 某期間,以不詳方式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71號房屋後 方挖設地道、埋設地下油槽,並將該油槽銜接高壓軟管至國 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下稱花東油料庫)所設 置之輸油管,嗣「白猴」等人承租取得花蓮縣光復鄉○○路 ○段71號房屋使用後,即由「白猴」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 代價僱用張信河,推由張信河自100 年8 月14日起居住在上 址承租處所,每日開啟開關,若見油料通過,便將該等油料 流至油槽儲存,待流放完畢即關上開關,並注意花東油料庫 人員巡視狀況,期間,「白猴」、「黃國屏」以及前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偶至該租屋處,查看油槽狀況 ,直至100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花東油料庫補給士至 上址附近執行巡視勤務前,渠等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航空用燃 油共約1,067 加侖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信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花東油料庫庫長辛國慶、補給士陳宇進,以及證人 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1 鄰鄰長李叁龍,暨證人陳芃、高 月花(警詢、偵查中曾以高月蓉姓名接受調查)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代保管條、房屋租賃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油料補給作業手冊、花東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及臺東油 料分庫之各個作業組油池盤溢盤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
三、核被告張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在同一地點,每日反覆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花東油料庫 置於同處管領之油料,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 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白猴」、「 黃國屏」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就本 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 論認與被告共犯之人,因均尚在偵查中,故姓名均不予揭露 ,僅以上述被告對於共犯之稱呼代之;另被告除自己參與部 分外,指出前往該租屋處探看油槽狀況之人共有3 人,是起 訴論認與被告共犯者僅有2 人,容有誤會,應予補充)。爰 審酌被告張信河尚值壯年,本有臨時工作,月收入應屬勉持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共犯支付之薪資, 率然參與竊盜,行為誠有不當,且所竊取之對象、標的攸關 國家國防運作及交通,危害不輕;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容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饒非至為不端,兼衡其竊取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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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