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4號
HLDM,101,簡,74,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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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錦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錦明明知將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目的,竟與林國棟(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審 理中)基於幫助呂自明(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張聯 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王刻蓁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鄭 詔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 及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將林國棟於100年5月2日及同 年9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55號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舊站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張,以 及其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28號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中山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張,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144巷16號門外,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 )1,350元賣予呂自明使用,韋錦明分得200元,供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 用,韋錦明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 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韋錦明交付之上開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二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SIM 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事警察局郭永富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施



培瑛,佯稱施培瑛資料流失已被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 銀行人頭戶案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檢察官劉志婷指揮偵辦,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林宏銘主任」之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施培瑛,佯稱以檢查帳戶為由,要求 將帳戶存款提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等語,使施培瑛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路1125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之定存解約後,匯款60萬元至劉志婷(另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 16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路○段51號成功路郵局,由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60萬 元,並同時將該款項匯款至劉志婷所有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張聯春 撥打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呂自明提領施培瑛遭詐 騙之金錢,韋錦明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嗣呂自明先持劉志婷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江欣璋之帳戶中,再持劉志婷前開郵局帳戶前往中華 郵政鳳山區○○○路郵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 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
二、前揭事實,被告韋錦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培瑛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國棟、呂自明王刻蓁、劉志 婷、鄭詔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10日國世文心字第1010000002號函及 附件劉志婷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法大字101081001號函、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法大字101081925號函、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法大字101081004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 第10110603697 號、被害人施培瑛之匯款執據、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影本、報案紀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以林 國棟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為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二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 予呂自明,使其他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事警察局郭永富」、「金 管會林宏銘主任」之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施培瑛後,再由張 聯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呂自明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 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 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 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 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予呂自明供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之利益甚低,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林國棟 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應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此外,被告犯行所得報酬200 元,雖為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然該200元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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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