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3號
HLDM,101,易,203,201210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棟明知將自己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與韋錦明(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基於幫助呂自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張聯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王刻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鄭詔予(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及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某日 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44巷16號,將其於100年 5 月2日及同年9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55 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站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各一張,以及其於 100年10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128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中山門市,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 一張,交給韋錦明後,再與韋錦明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144巷16號門外,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35 0元賣予呂自明使用(林國棟分得800元),供呂自明、張聯 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用, 林國棟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林國棟交付之上開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二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事警察局郭永富」之成 年男子,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施培瑛, 佯稱施培瑛資料流失已被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銀行人 頭戶案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檢察官劉志婷指揮偵辦,後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林宏銘主任」之成年男 子,撥打電話給施培瑛,佯稱以檢查帳戶為由,要求將帳戶 存款提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等語,使施培瑛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路1125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之定存解約後,匯款60萬元至劉志婷(另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6時22 分許,前往桃園市○○路○段51號成功路郵局,由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60萬元,並 同時將該款項匯款至劉志婷所有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張聯春撥打上 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呂自明提領施培瑛遭詐騙之金 錢,林國棟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 予及其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嗣呂自明先持劉志婷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前 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江欣璋之帳戶中,再持劉志婷前開郵局帳戶前往中華郵政鳳 山區○○○路郵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為警當 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遠傳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分別移送與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林國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二張、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SIM卡一張,並將手機門號SIM卡三張販賣予 呂自明,且他人曾向被害人施培瑛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施 培瑛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劉志婷之帳戶後,由 張聯春撥打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呂自 明提領被害人施培瑛遭詐騙之金錢等情,惟辯稱:我不瞭 解為什麼呂自明要拿手機去詐騙云云。經查:
1、被害人施培瑛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60萬元、60萬元轉帳至 前開劉志婷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中華郵 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由張聯春撥打被告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自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培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韋 錦明、呂自明王刻蓁劉志婷鄭詔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10 日國世文心字第1010000002號函及附件劉志婷開戶資料及 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 6 月14日法大字101081001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1日法大字101081925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法大字101081004號函、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1106 03697 號、被害人施培瑛之匯款執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影本、報案紀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為呂自明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2、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 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



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網 路購物匯款有誤、涉及犯罪、代為債務整合、代為申辦銀 行貸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以各種方式交付金錢等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防止讓不詳他人使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 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 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 認識。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呂自明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顯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 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二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一張予呂自明,使其他有實施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 事警察局郭永富」、「金管會林宏銘主任」之成年男子詐 騙被害人施培瑛後,再由張聯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呂自明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



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 ,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 」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可, 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予呂自明供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得之利益甚低,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於扣案遠傳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犯行所得報酬800 元,雖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然該800 元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