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7號
HLDM,101,撤緩,5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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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茂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茂發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茂發(原名劉茂發)因犯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99年 度偵緝字第 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於100年 3 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內支付判決金,惟於 期限屆至時仍拒不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義務,詎未依判決內容於指定之期限內確實履行 ,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遂以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 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茂發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 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嗣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26日到 案並通知應於到案前支付公庫 8萬元,受刑人於100年4月13 日收受執行傳票,然受刑人並未遵期依判決履行;復於 100 年6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20日前依判決履行給 付,於 100年6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辰派出所,並於同年 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屆期並未履行,亦未到案,經撥打受刑人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空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暫停使用, 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撥打受刑人 電話無人回應之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明知應履行判決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卻故意規避聲請人 之傳喚通知而不履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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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