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玉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玉雲不罰。
理 由
一、按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 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 院於 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 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遂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 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 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 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 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 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 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 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
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 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 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 不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1年7月16日 北監玉字第1010001588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 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 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1項之 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蕭玉雲於民國 101年3月7日16時54 分在玉里鎮○○路 200號(玉里分局內),因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 RJP-116號普通輕型機車違規,並由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人檢舉無照駕駛,惟有幾項疑點: 「分局內部算道路嗎;可以用監視器取證舉發;紅單沒有附 加照片;紅單不是警察當場開單舉發」為由,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 2項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 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 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 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 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 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 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 舉人到案說明;第 2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 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處分意 旨所示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北監玉裁字第 P00000000號通知 單1份為據,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暨該路段原舉發位置照片4幀 及繪製道路現場圖 1紙固經本院職權調得附卷(見本院卷第 17至24頁)。惟查:
(一)舉發照片所示違規人之機車車身及車牌號碼均模糊不清,且 車牌部分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車身部分並無足以辨識車輛之 特徵,而車身則可見為紫色或藍色(見本院卷第19、21頁) 。雖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結果, 顯示其車身為「藍色」,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並明顯之車 輛特徵,足以確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即為舉發當時之車 輛,又證人即掣單警員林順儀到庭證稱依據督察室的查處資 料,分局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是無法辨識的,是 照片所示之機車是否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容有疑問。(二)又本件異議人係經人匿名檢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然 依證人林順儀到庭證稱:查處資料裡僅有兩名不願具名的異 議人蕭玉雲的同仁指認;且證人亦證稱查處的過程伊都沒有 參與,當初簽呈下來伊曾與交通組長反應過,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必須要有檢 舉人的姓名及聯絡資料,根據督察室的查處資料,本件檢舉 人匿名,且無相關科學採證,但是督察室仍堅持要伊舉發異
議人無照駕駛等語,此有證人庭呈之督察室便簽影本附件可 稽。又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有檢舉人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法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惟本件為不願具名之異議人同仁指 認,且依監視器所示之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業如 上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且交通違規之行政 罰,核屬侵害人民權益之干涉處分,無論舉發機關之舉發, 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均應本於明確無爭議之證據,方得使 人民信服,至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既非舉發機 關本於職權所拍攝,亦無法提供其餘證據補強上開採證照片 之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之心證,則尚難 認原處分機關已盡充分之舉證及查證責任。
(三)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 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 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 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 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 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2項但 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 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惟本件係經檢 舉人匿名檢舉,且無相關科學採證,但是督察室仍堅持要伊
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且監視器定格畫面是在分局的內部, 是否屬道路的範圍亦屬爭議點,此業經證人林順儀員警到庭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庭呈督察室便簽影本 1份、 該路段原舉發位置照片2張、繪製道路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 即電腦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2項所定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又 異議人亦否認其為照片中騎車之人,是自難僅憑玉里分局大 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又證人林順儀亦證稱:查處 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是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 。
(四)從而,本件既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 原處分機關為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 000元 ,即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 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 利之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