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5號
HLDM,101,交聲,10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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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震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1年7月
25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震德於民國101年6月 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227-VQ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省道台九線196.1 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7月25 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乃因異議人 年邁又身染痼疾,於行車途中突覺身體不適,急須回家服藥 而致,請求得免吊扣汽車牌照,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於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 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 採證,測得其在限速70公里之路段,以130 公里速度行車, 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至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惟:
(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是以法律就違規事由,非全無情理之考量規定,然此情理 之考量規定仍需合致一定之要件規範,方得以成立。又按所 謂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 唯一而必要」之手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6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述縱然屬實,然異議人獨居 ,平日皆賴鄰左賴姓成年男子相助,該賴姓男子平常都在家 中或附近,而異議人並將賴姓男子之電話儲存於每日都會攜 帶之行動電話中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則異議人在駕 車途中身體不適,尚有撥打電話予賴姓男子,請其相助或攜 藥前來,或自行連繫向其他相關醫療或警政機關求助等選擇 ,是異議人駕車超速返家,顯非唯一之手段;再者,異議人 駕車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之措施,於身體不適 之狀態下高速行駛,造成公路其他用路人之高度不特定危險 ,兩相權衡,異議人超速行駛當非斯時必要之選擇,顯不合 於前述之避難要件,無以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情理事由 執以免罰。
(二)再按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 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 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 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 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10餘年來均有心臟方面 之患疾,有時呼吸會困難,須長期按時服藥才不會促發,而 異議人在違規前三日至女兒家中住宿,原規劃住二日,故僅 帶二日份之藥量,惟應女兒之盛邀,勉強多住一日,從而因 藥量不足,故駕車回家途中身體方感不適等情,亦經異議人 供明在卷,足見異議人於行車出發前對嗣後自身疾病及身體 不適之狀態有所認識,有預見危難情狀發生之可能性,其因 疏失未隨身攜帶足夠之藥物,因此致生之身體不適情狀,應 係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謂合致緊急避 難之要件,異議人所執情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無違,異議人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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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