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亭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亭瑋於民國100 年8月9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853-EYF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徐羽亭,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通過 ,適有李德明(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目前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625-NZ 號自小 客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亦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徐羽亭受有右前胸瘀紅、左頂瘀腫、左大腿擦傷、左足撕裂 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張亭瑋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 員趕到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徐羽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 時45分許,因心臟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徐羽亭之父徐登華、之母邱晏萍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亭瑋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亭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明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 及衛生署花蓮醫院(100)花醫字第1002660號診斷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資佐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 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 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羽亭死亡之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 危害實重,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另 一肇事者李德明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因被 告目前在學,無工作能力,且其父母需扶養2 名就讀私立大 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僅能賠償60萬元,致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請求之100 萬元達成和解,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