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589、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
(一)被告邱建一前案紀錄補充:邱建一於民國92年間,因刑法第 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下同)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9年間因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均確定在案。復於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第12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U8-4489 號自小客車」補充為「於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後,因車牌號 碼 U8-44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阻礙車輛通行,有人請其 移置該自用小客車,其乃於20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10月 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 年至101年間,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悟, 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 31日後之一個月內犯下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既明顯 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嚴重罔顧己身及其他 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又其兩次呼氣酒精濃度 值分別為每公升0.89、0.9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本 件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皆造成與路上車輛擦撞,致他人車輛受 有車損,在在均顯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 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